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
5.2367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5號」;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過於草率,不足彰顯警方查獲本案之合法或違法性及被告有無自首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部分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梁文林於
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00分,獨自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行走,其看見巡邏員警後神情緊張,員警遂上前請梁文林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後梁文林回答員警問題亦顯現緊張,員警便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梁文林遂坦承有攜帶違禁物品,並由其褲子右側口袋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指,驗餘毛重5.2367公克)給予員警,並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驗尿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民國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被查獲過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查獲被告時,顯然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從得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接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5.236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