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西武司
訴訟代理人  殷博章
       蕭千慧
       陳國榮
被   告 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季安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機械零件數批,業經原告出貨
完畢,然上開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54元,迭經
催討,被告迄未償付,爰訴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
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貨款23,05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均不爭執
(詳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以:該公司現已解
散,現進行一般清算程序(嗣於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
序變更先前陳述為特別清算程序),所以不能清償個別債權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訂購單、貨物簽收單、統一發票、請求貨款統計明細為證
,被告復自認積欠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及利息,是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貨款23,054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已進入清算程序(不論究屬一般清算或特別
清算程序),惟公司法第328條雖規定:「清算人不得於前
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
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之債權
,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資產顯足抵償其
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經法院許可
後先行清償。」,同法第340條則規定:「公司對於其債務
之清償,應依其債權額比例為之。但依法得行使優先受償權
或別除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但此乃本於債權平等原則
,所為限制清算人任意對債權人為清償之規定,而綜觀公司
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節清算(第一目普通清算、第
二目特別清算)所為規定,並無相類如破產法第99條:「破
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28條:「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
得行使其權利。」之規定,亦即縱使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
但並不影響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債權數額之訴訟上權利,則不
論原告是否業依清算程序向被告申報本件貨款債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求取確定判決,尚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
告訴訟代理人誤解相關法律關定,所為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貨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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