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0號
原   告  曾靜琪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
       歐陽佳怡 律師
被   告  陳建榮
       陳宣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建榮、陳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榮、陳宣宏如以新臺
幣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陳建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陳建榮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就起訴狀之附表中,關於編號1、2所列之
伙食住宿管理費各16,500元【按:指103年7月21日起至同
年9月20日止(2個月間)之伙食住宿管理費共33,000元】
之請求予以撤回,亦即該聲明項僅請求被告陳建榮返還系爭
犬隻於103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
6,000元,以及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元(合計為15,600元
)。核其性質,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已表
示同意,並經記明於104年5月4日言詞筆錄,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先前計畫舉家出國旅遊,考量出國期間無法照料豢養之比
特犬(犬名 普羅 ,下稱系 爭犬 隻),乃於103年7月21日將
該犬送至被告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進行訓練及照
料,雙方並簽訂有愛犬訓練管理同意書(即卷附愛犬訓練管
理同意書,詳原證二,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犬隻之
每個月伙食住宿管理費16,500元,訓練期間至少兩個月,初
級服從訓練(按:原告委託訓練之項目計有6項)成功者,
就每項訓練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
校訓練技術費1,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合計9,600元。
嗣因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起另有出國12日之行程安排,乃於
同年9月17日(即系爭犬隻訓練期滿前)與被告陳宣宏(受
僱於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協助被告陳建榮為該
犬隻訓練學校管理與犬隻訓練)進行協商,獲 許得 將系爭犬
隻提早領回,嗣同年10月9日再將系爭犬隻送回忠誠愛犬訓
練學校繼續接受訓練,待同年月22日才再領回系爭犬隻。
㈡詎被告陳宣宏未依約定於103年10月22日傍晚4~5點間將
系爭犬隻交還原告,遲至該晚8時許才將系爭犬隻帶至原告
住家附近,適逢當時天色已晚且天候不佳,系爭犬隻又咳嗽
不止,原告乃同意被告陳宣宏之建議先行攜犬返家,擇日再
行驗收訓練成果,惟當場已先交付10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
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元及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
元(合計15,600元)。但原告攜犬返家後,發現系爭犬隻舉
動異常,身軀暴瘦,體重僅剩原先三分之二,次日檢查更發
現該犬有受傷情形,乃即將該犬送往愛聖動物醫院診查,經
獸醫師診斷結果為:「1.趾間皮炎(細菌感染);2.尾巴末
端傷口出血;3.過度消瘦(疑似營養不良);4.呼吸道建議
蓄主轉診查明原因。」,原告旋即又將該犬送往台北市伊甸
動物醫院診治(103年11月6日及同年月12日僅係台北市伊
甸動物醫院獸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並非實際就診日
期),經該院獸醫師診斷結果為:「系爭犬隻罹患有支氣管
炎及結腸直腸炎。」。因原告為醫治系爭犬隻之傷勢與疾病
,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等計有13,992元,而系爭犬隻
之體重驟降、受傷及生病,皆發生於委託被告陳建榮訓練系
爭犬隻之住宿期間,並因實際照顧者被告陳宣宏照顧不週及
訓練失當所引起,可認被告陳建榮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導致系爭犬隻病情加重或擴大。又被告陳宣宏受僱於被
告陳建榮,為實際負責系爭犬隻訓練與照顧之人,其曾向原
告坦承因其個人訓練失當及照顧不週,才導致系爭犬隻生病
受傷(詳如下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陳建榮
、陳宣宏連帶賠償上揭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等計
13,992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被告陳宣宏曾自書原證六所示文書,對原告坦承訓練及照料
過程有疏失,可認被告陳建榮所營犬隻訓練所未依系爭契約
約定善盡訓練及照料義務,並導致系爭犬隻生病、受傷,且
無法驗收訓練成果,被告陳建榮核有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之給付不能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陳建榮返還前所領受之103年10月9日至同
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元、訓練完成技術費9,
600元(合計15,60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一
項】。
㈣退步而,縱使系爭犬隻罹患支氣管炎及結腸直腸炎並非被告
照顧及訓練失當所致,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約款第3條,被告
有即將生病之系爭犬隻送獸醫院治療,並即通知飼主(即原
告)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
㈤綜上,爰聲明:⑴被告陳建榮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陳建榮、陳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犬隻交還原告時,原告並未提
出質疑,顯見訓練及照料系爭犬隻之過程並無失當。嗣原告
於次日(即103年10月23日)致電被告,通知系爭犬隻發現
趾間炎,宣稱係被告所造成,但被告於隔日(即104年10月
24日)前往探視系爭犬隻之狀況,並表示願陪同就醫,卻遭
原告嚴正拒絕,無法當面審視系爭犬隻之狀況;嗣因原告要
求被告給個滿意交代,被告陳宣宏基於不得罪客戶立場及期
求儘速解決紛爭之思考,在妥協下才會出具如原證六所示之
文書予原告,是該文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真象未盡相符,不應
據該文書所載即逕推論系爭犬隻之受傷(例如:後肢趾間瘀
血、腳底掌部發炎發熱腫脹、尾巴末端約有0.7公分之出血
傷口)與罹患之疾病(即支氣管炎及結腸直腸炎)均為被告
先前之訓練與照料過程失當所致。退步而言,縱認是如此,
原告亦應先行舉證。
㈡系爭犬隻進入訓練所時所測之體重為23公斤(詳被證二),
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03年9月17日攜回系爭犬隻時,系爭犬
隻之狀況尚稱正常,鑑於一般犬隻不可能在短時間(即2個
禮拜內)暴瘦8公斤,是原告自行拍攝系爭犬隻如原證四之
照片(除第一張外),其註記之拍攝時間及當時測量所得體
重,要與事實相違,無從遽以推測其後來所患傷病係被告先
前之訓練與管理行為所致。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訓練完成技術費,於成績驗收後
付清。實際上系爭犬隻亦於103年9月17日返家前即完成訓
練,並已完成驗收,不過原告是在同年10月份才給付該筆費
用,故原告無權索還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元。倘如原告所
述被告根本沒有完成訓練或原告未驗收前提下而為給付,即
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原告
仍不得請求返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宣宏受僱於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協助陳
建榮為該犬隻訓練學校之管理與犬隻訓練。
㈡原告與被告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締有愛犬訓練管
理契約(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系爭犬隻之每個月伙食住
宿管理費為16,500元,訓練期間至少兩個月,初級服從訓練
【計有6項:④有繩腳測伴行(腸、慢、跑步、左、右、迴
轉)、⑤等待(約10至15分鐘)、⑥召來、⑩制止任意撲跳
、⑫有繩機、踏車伴行、⑬上、下車(含在車內規矩),下
合稱系爭六項初級服從訓練,詳被證二】成功者,就每項訓
練原告應再給付被告陳建榮訓練技術費1,600元,並於103
年7月21日將系爭犬隻送入被告陳建榮所營犬隻訓練學校進
行訓練。
㈢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即系爭犬隻訓練期滿前)曾與被告
陳宣宏進行協商,獲許將系爭犬隻提早領回,嗣同年10月9
日再將系爭犬隻送回忠誠愛犬訓練學校繼續訓練,至訓練期
滿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領回系爭犬隻。
㈣被告陳宣宏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將系爭犬隻攜至原告住家
附近交還原告時,原告已將系爭犬隻自103年10月9日起至
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元、訓練完成技術費
9,600元(合計15,600元)一併交予被告。
㈤原告於103年9月17日攜回系爭犬隻時,系爭犬隻之狀況尚
稱正常,故對於前所支付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
止,計2個月之伙食住宿管理費33,000元,不向被告陳建榮
請求;惟同年10月22日再次領回系爭犬隻時,發現該犬舉動
異常,身軀暴瘦,次日檢查更發現系爭犬隻有受傷情形,隨
即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解釋及處理。
㈥原證四之照片8張所拍攝之對象均為系爭犬隻,其中第一張
照片之拍攝時間確實為103年7月25日進入被告陳建榮所營
犬隻訓練學校時拍攝(按:其餘照片之拍攝時間被告則有爭
議)。
㈦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有攜系爭犬隻前往愛聖動物醫院診治
,經該院獸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畜主口述系爭犬隻
後肢(按:愛聖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前肢)趾間瘀
血、腳底掌部發炎發熱腫脹、尾巴末端約有0.7公分之出血
傷口、雙側肋骨明顯消瘦等徵狀。診斷結果為:「1.趾間皮
炎(細菌感染);2.尾巴末端傷口出血;3.過度消瘦(疑似
營養不良);4.呼吸道建議蓄主轉診查明原因」。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犬隻於103年10月22日交還原告時,有無身軀暴瘦、受
傷及罹患疾病之情形?該情形是否因歸責於被告二人之事由
所致?被告陳建榮有無履行系爭契約妥善照顧系爭犬隻之內
容?
㈡系爭犬隻於聖愛動物醫院診治及台北市伊甸動物醫院診治而
由該2家醫院診斷之傷勢與疾病,是否均為被告二人訓練及
照料不當所致?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被告二人確有
有應負過失部分,則原告為醫治系爭犬隻所額外支出之3家
醫院之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等計13,992元,得否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被告陳建榮於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犬隻交還原告前,是否
業已並訓練系爭犬隻學會系爭六項初級服從訓練並完成?是
否已經原告驗收?
㈣關於系爭契約,被告陳建榮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致令原告
得解除解除該契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陳建
榮返還前所領受10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
管理費6,000元、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元(合計共15,600
元)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亦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原證五聖愛
動物醫院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在被
告陳宣宏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將系爭犬隻攜至原告住家附
近交還原告後,隔日至聖愛動物醫院即經獸醫師診斷發現系
爭犬隻有後肢趾間瘀血、腳底掌部發炎發熱腫脹、尾巴末端
約有0.7公分之出血傷口、雙側肋骨明顯消瘦,及喉部發聲
異常等狀,診斷結果則為:「1.趾間皮炎(細菌感染);2.
尾巴末端傷口出血;3.過度消瘦(疑似營養不良);4.呼吸
道建議蓄主轉診查明原因」,以原告出國會刻意花費不貲將
系爭犬隻送至被告陳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被告陳
建榮經營之忠誠愛犬訓練學校願於103年10月9日正常接收
系爭犬隻不作任何保留、被告陳宣宏送回隔日即有上述病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被告陳宣宏出具之原
證六自白書等綜合判斷,可知原告主張系爭犬隻於103年10
月22日接回前,係因被告之照顧不過致系爭犬隻受有趾間皮
炎(細菌感染)、尾巴末端傷口出血等傷害應可認定,被告
2人辯稱縱有原證五之診斷證明書,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
因被告過失所致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2人雖另辯稱被告
陳宣宏當時會書立原證六之自白書,係因被告為解決紛爭導
向下而妥協出具之文書,不得以該文書挾常系爭犬隻之病症
為被告所為云云,被告陳宣宏則辯稱:原告堅持要我給他一
個書面說明,因為我們做生意希望可以和平解決,所以我就
按照他的意思寫了自白書云云,但被告陳宣宏職業既係專職
訓練犬隻,智識亦正常,若其照顧犬隻真無過失,豈會僅因
所謂解決紛爭、妥協而出具上述自白書明白承認其照顧犬隻
有過失以致其日後會有遭法律求償可能?更且被告陳宣宏於
本院104年6月15日以當事人訊問方式作證時,亦明白表示
:「10月24日我去的時候原告還是很生氣,我有和他說關於
狗狗趾間炎是腳縫裡面有毛髮蓋住,要腳腫到很大才會很明
顯,趾間炎和尾巴末端發炎部分我坦承可能是我沒有及時發
現和就醫」等語,及自白書除記載因被告 陳宣蜜柑人 之疏忽
大意未盡到身為一只管理者的責任,讓系爭犬隻體重嚴重下
降、後腳腳趾與腳掌發炎、尾巴末端發炎外,復於其下之問
題二中明白表示「關於愛犬趾間炎及腳掌發炎對致無法行走
,造成原因如下:Pulo並沒有住過鐵籠,她睡覺的地方大小
約2坪大,但該地方每日用漂白水及消毒水清理,極大可能
性是因未將牆角與地面相接地方殘留的消毒水清理乾淨,導
致愛犬踩到及尾巴沾到而發炎」,亦即其當時確已明白承認
就系爭犬隻趾間炎和尾巴末端發炎部分有過失及其可能之原
因,則自白書不僅是應原告要求,也是被告陳宣宏自己承認
後所為,非如被告陳宣宏所述係照原告之意思才寫該自白書
,故被告2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犬隻9月時訓犬學校紀錄約23公斤,10月
初體重24公斤,10月22日返家後僅剩16公斤,僅剩原先三分
之二,並稱有照片可為證明云云,此則為被告否認,按原告
就上述主張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雖由聖愛動物醫院出具
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陳宣宏之自由書等,均可證明系爭
犬隻103年10月22日送回時有體重嚴重下降或過度消瘦之情
,但究竟「嚴重」、「過度」係指下降多少,既無客觀證據
足為認定,則因每個人主觀之看法或有不同,而原告所提原
證四之照片無法證明拍攝之日期即為其於照片旁所附說明之
日期,及拍攝角度若有不同,效果即可能不同,更無從遽以
照片之露出肋骨等量化認定體重,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上述主
張之認定。原告另提出原證八台北市伊甸動物醫院開立之2
張動物診斷證明書,原告雖稱經該院診治(103年11月6日
及同年月12日僅係台北市伊甸動物醫院獸醫師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日期,並非實際就診日期),經該院獸醫師診斷結果為
:「系爭犬隻罹患有支氣管炎及結腸直腸炎。」,主張該等
病症亦係被告2人之過失所造成,但除依該2張動物診斷證
明書之內容,已明確記載診斷時間為103年11月6日及同年
月12日,原告稱該日期非實際就診日期云云,顯不可採外,
因上述聖愛動物醫院雖曾記載經103年10月23日診斷發現系
爭犬隻於行動中喉部發聲有呈現較為低沈狀況,但僅記載呼
吸道建議畜裡轉診查明原因,並未記載有何氣管支氣管發炎
情形,則若真的於被告陳宣宏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犬隻交
還原告時系爭犬隻之呼吸道真有不容忽視之疾病,衡情原告
自會儘速轉診,但依原告所主張曾帶系爭犬隻至台灣大學生
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看診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12
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103年11月3日內視鏡檢查結果
顯示病畜喉頭及聲門結構無明顯異常,口腔內無明顯病灶,
氣管內徑及黏膜面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建議持續觀察臨床
症狀改善之情形。」,除顯然無從證明系爭犬隻103年10月
30日起至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看診與被
告2人上述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有關外,上述伊甸動物醫院之
2張動物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系爭犬隻有氣管支氣管炎及結腸
直腸炎等,距離被告陳宣宏103年10月22日將系爭犬隻交還
原告已經過半個月以上,故本院認綜合上情,尚無從以伊甸
動物醫院之2張動物診斷證明書認被告2人亦應就系爭犬隻
103年11月後之氣管支氣管炎及結腸直腸炎負責。且不論就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均需於有相當因果
關係範圍內才可請求,原告既無法證明於台灣大學生物資源
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及伊甸動物醫院支出上述費用與被告
2人之過失有關,則原告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向被告2人請
求給付上開金額。故綜合上述,就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23
日帶系爭犬隻至聖愛動物醫院就診支出之650元費用部分,
其依民法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建榮、陳宣宏連帶賠償,因被告 陳建宏 既係忠誠
愛犬訓練學校之負責人,被告陳宣宏則受僱於被告陳建宏,
故原告上述650元之連帶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且原
告既係以選擇合併方式提起,就民法第227條第2項部分本
院即無需再為審究。但原告主張其帶系爭犬隻至台灣大學生
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及伊甸動物醫院就診所支出之
醫藥費及停車費部分,被告2人亦應依上述法律規定連帶賠
償云云,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犬隻於103年9月17日返家前即完成訓
練,原告並已完成驗收,不過原告是在同年10月份才給付該
筆費用云云,但此既然原告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陳宣宏雖曾於本院104年6月15日辯論期日時以當
事人訊問方式具結證稱6項中除機車伴行及上、下車外之其
餘4項,103年9月17日系爭犬隻返家時原告及其兒子曾實
際操作,第二次返家時又有再請原告操作該4項,機車伴行
及上、下車則曾在學校展示給原告看,原告也說波有問題云
云,但除被告陳宣宏既係原告起訴請求之當事人,與證人若
為虛偽陳述需負刑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顯有不同,且
被告陳宣宏之證詞亦經原告及其兒子閔○○(未滿20歲,其
年籍詳卷)否認,及被告所提被證二忠誠愛犬訓練學校之「
居家初級服從訓練」既已交由原告簽名確認6個項目,系爭
犬隻103年9月16日返家時原告亦有簽名,可知在發生本件
爭執前,原告並無不配合被告之情形,若被告2人確已完成
訓練,大可要求原告於最下方之「愛犬結訓領回簽名」欄簽
名,但實際上該欄位卻為空白,故本院認單憑被告陳宣宏之
當事人訊問程序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2人已完成6項訓練
及原告業已驗收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完成當初約
定之6項訓練其亦未驗收應屬可採。至於依兩造所簽愛犬訓
練管理同意書(參原證二)第2條雖約定:「…訓練費成功
每項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於成績驗收後付清』…」,但就
已完成訓練及驗收屬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單憑上述約定及原告先交付訓練費用(可能係應
被告要求),尚不足以推翻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辯稱如果
沒有完成驗收即付訓練費是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
完成訓練及驗收云云,無可採信。惟兩造均承認於103年10
月22日系爭犬隻返家時,原告已交付該9,600元之訓練費,
而既有上述愛犬訓練管理同意書(參原證二)第2條之約定
:「…訓練費成功每項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於成績驗收後
付清』…」,亦即103年10月22日當時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
債務尚不存在,就此原告當屬明知,卻仍因為清償債務之原
因而為給付,故被告辯稱縱當時原告未完成驗收,原告當時
之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應屬可
採,至於原告主張先付是原告選擇權、契約中沒有規定付款
即視為驗收的相關規定云云,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
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屬不同之事,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
信。
㈣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契約,因被告陳建榮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故稱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建榮
返還前所領受10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
理費6,000元、訓練完成技術費9,600元(合計共15,600元
)云云,被告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自應探究原告解除
契約是否合法。然查被告陳建榮就應於103年10月9日至同
年月22日止對系爭犬隻提供伙食住宿,實際上依上所述業已
履行,既已提供給付,即無給付不能情形,縱被告陳建榮給
付有瑕疵致系爭犬隻受有一定疾病,原告業已依上述完全不
給付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給
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系爭契約中關於伙食住宿管理部分云云
,則不可採。至於就系爭犬隻訓練費9,600元部分,原告依
約本來是在系爭犬隻完成訓練及驗收完成後才需給付訓練費
用,但原告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先行給付,依上述說明此部分
本不得請求返還,雖其另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但就此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其所稱
解除系爭契約中訓練部分亦不合法。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既均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陳建榮返還之前所領受103年10
月9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伙食住宿管理費6,000元、訓練完
成技術費9,6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榮、陳宣宏連帶賠償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就其勝訴部分並無
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元應由被
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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