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葉振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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