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7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771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何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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