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李法委
被 告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車輛修理費40,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嗣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0元(即原廠估價單上所載
修復費用金額),精神慰撫金則不再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經核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金額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撤
回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
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6月2日22時許,伊駕駛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5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行駛,嗣行至金龍路交岔路口
處,見有一車輛由成功路4段由西往北(即金龍路方向)左
轉,為求閃避乃偏左行駛於第一車道,嗣發現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計程車緊隨該車之後(先前因高價橋樑柱擋住視
線而未發現該車),乃緊急剎停,被告所駕之車也停了下來
幸未正面碰撞。詎被告為倒車時未留意迴轉角度,致該車右
前方擦撞原告所駕車輛車前輪,肇致車輛重心不穩向左傾倒
,所幸原告即時跳開未受傷,惟系爭車輛因受撞倒地受有毀
損,經送車行維修,估價之修繕費為47,35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請被告給付該修繕費。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7,350元。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緩慢倒車時,並未擦撞倒原告所駕車輛,
是原告自己把車放倒。退步而言,原告之行車路線(指由原
第二車道轉換到第一車道上)侵犯到被告之路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原告車子之
車號及修車公司之蓋章,無法證明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費用
是修繕原告之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擦撞原告所駕車輛前車輪,致系爭車輛重心失穩向左傾倒
,該車身因而受有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有路
權。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資料、部分擷
取畫面之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修車估價單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
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按:攝影鏡頭位於原告所帶頭盔上)結果為:「
原告車輛沿捷運軌道下方之成功路行駛,依錄影畫面原告
之機車應行駛在中間之車道,駛至成功路金龍路交叉路口
時,成功路上的燈號為綠燈,被告之車輛在原告之機車尚
未過交叉路口時,車輛是直接在成功路上(已過金龍路交
叉口--指原告車輛已過成功路與金龍路交叉口)之行人穿
越道上行駛(本院勘驗筆錄記載「欲迴轉」,但被告當時
車輛應係要搶先左轉,此部分應予更正),接著被告車輛
在原告機車靠近前已先停止,被告車輛絕大多數均停於原
告行車方向之最內側車道,在行車紀錄拍到原告車輛照後
鏡與被告車輛靠的相當近時,被告之車輛即往右後退,此
時原告之機車似已停止,且被告車輛往後退時,車輛右車
頭有靠右之動作,此時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即呈左右搖晃情
形,但無法看到是否有撞到原告車輛,接著在被告車輛右
車頭前方可看到倒地之機車車輪,被告之車輛仍繼續往右
後倒車,數秒後影像呈現整台機車倒於地上畫面,被告車
輛停駛駕駛人並下車,駕駛人走至機車後方,影像仍呈現
成功路上仍有直行車輛往前行駛。」(詳104年1月5日
及同年2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查依上述勘驗結果原
告所騎之大型重型機車本來已經停止,嗣被告車輛開始往
後退,被告之車輛右車頭確有靠右之動作,此時行車紀錄
器之影像才開始呈左右搖晃情形,與自然狀態相悖,而原
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有相當之重量,若非遭相當之外力
推使,當不致於已完全停止後被告車輛後退之當下倒地,
是行車紀錄器因拍攝角度之故雖未拍攝到明確擦撞畫面,
然本於經驗法則與慣性定律考量,堪認被告所駕之車當時
應有擦撞倒系爭車輛車前輪,才會使系爭車輛頓時重心失
穩,並順者被告後退方向(即被告車之右後方)產生左傾
,故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前車輪乙節,
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係自己把系爭車輛放倒,並不足
採。
2.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查原告遭撞地點乃成功路由
5段與4段交接處(東往西方向,已過金龍路交岔路口)
之第一車道上,是原告所騎機車乃直行車輛(即直行於成
功路上),且原告騎乘者既然大型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
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使行駛
於一般道路之內線車道亦無違規,而被告所駕車輛則為左
轉彎車輛(即欲由成功路4段左轉進入金龍路),依前揭
規定被告所駕車輛自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由原告
所提翻拍行車紀錄器之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更
是在還未到路口時即在行人穿越道上直接左轉,更可見被
告當時左轉可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昧於事
實,潛稱其擁有路權,並不可取。
3.承前所述,原告所騎之車既為直行車輛,享有路權,而被
告係倒車時未注意倒車迴轉弧度,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尚
乏證據得佐證原告於遭撞過程中有過失情形,故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卷附警方所製作之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按:記載被告所駕車輛
:1.倒車有疏失;2.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原告所騎車輛: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至於被告雖聲請狀本件車禍另送鑑
定,惟本院認經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既已足認定本件車禍
之發生經過及責任歸屬,自無再送鑑定必要,附此述明。
4.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
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大型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9年1月出廠
,距案發時間103年6月2日,已逾3年,是其修繕費用
(均為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7,350÷(3+1)=
11,8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為
11,838元。
2.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原告車子之車號及修車
公司之蓋章,無法證明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費用是修繕原
告之系爭車輛云云。然經證人 邱鴻凱 (即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請維修估駕之車行維修技師)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有看過原告?)答:有。(法官問:原告是否有把
車子交給你修過?)答:有來我們這裡估價。(法官問:
什麼時候把車子給你估價?)答:今年(104年)年初。
(法官問:原告把車子給你們估價時有沒有說什麼時候發
生事情?)答:沒有說。(法官問:原告牽給你看的車子
車號為何?牌子?顏色?)答:車號不記得,是YAMAHA
R1,深色的車子。(法官問:原告車子何處損害?)答:
整流罩、外表的部分。(法官問:原告為何把車子交給你
修理?)答:估價時第一次見面,之前原告沒有去過我們
這裡,可能是離原告的地方近。(法官問:《提示報價單
》是否為證人所出具?)答:是,這是我們公司幫原告估
的,不過那個時候忘了蓋公司的章。(法官問:原告車子
所受損害是否有辦法評估是如何造成?)答:確定為車子
往左邊倒掉。(法官問:所列項目、金額有哪些是往左邊
倒掉?)答:這一台車很明顯傷都是在左邊,所以都是往
左邊倒掉的損害。(法官問:為何報價單除左邊還包括電
盤外蓋、電盤外蓋墊片、尾殼總成?)答:電盤是引擎外
表的盒子,它在左下方,因為沒有整流罩遮住,所以倒下
去會直接撞到地上。尾殼也是左邊的部分受損所以要換掉
。(法官問:104年估價時是否可以評估損害是何時造成
?)答:不容易,殼子是塑膠的,電盤蓋是鋁的,所以時
間點比較難判斷。(法官問:這些費用全部都是零件費用
?)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機車報價離他車
禍之時有多久?)答:我沒有辦法判斷。(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報價單上無原告之車號?)答:是公司漏蓋章,另
外沒有寫車號是因為公司員工不熟悉業務,我手機有這台
車的照片,照片列印後再提出。《法官諭知:當庭請證人
將手機內拍有原告機車之照片顯示,察看證人所指手機內
之相片,機車為黑色,重型機車,其中有一照片顯示機車
前輪有R及斜線標誌,另一照片前輪之機車外殼上為紅色
之外殼及兩個數字的阿拉柏數字,右邊為1,左邊似為2
或3之一半。》」。經核,證人上開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是其所陳卷附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乃原告將系爭車輛
就左側因傾倒受損情形要證人評估修繕費用所製作乙節,
堪可採信。又原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3年6月2
日)逾8個月後(即104年年初),才將系爭車輛送至證
人所屬車行估計修繕費若干,然此應係原告之前所提估價
單遭被告質疑,故原告嗣才另找較正式之證人服務之榮秋
重機有限公司估價,及該估價單縱未記載車號及蓋章,但
既經證人明確作證,自可補正上述不足之處,因卷附估價
單上所載修繕項目均屬本件車禍事故(即原告大型重型機
車往左跌倒受損)所致之損害項目,該估價單自可作為原
告求償金額之計算基礎,被告抗辯不應採認該估價單做為
證據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11,
838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其中37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