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威
相 對 人 香格里拉東方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虸羽
       陳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虸羽即陳麗珍於本院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二號給付
票款事件,為相對人香格里拉東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與其原法定代理人 邵哲雄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於10
3年10月間起訴向相對人及邵哲雄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
103年度雄簡字第260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受理。茲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即原法定代
理人邵哲雄已逾103年6月4日死亡,迄今未能選任董事長
,是現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及邵哲雄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於系爭民事事件卷
宗可稽,是為免系爭民事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久延
,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陳麗珍於上揭支票簽發前之10
3年間仍登記為相對人董事,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影附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可佐,
堪認其就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適於代理相對
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靜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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