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9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李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均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雇主即訴外人 王藏武 因工作需要,為其
申請支票,王藏武亦購買1本本票,雙方互相押票以向他人
調度現金;被告已清償積欠王藏武之債務;被告懷疑原告詐
欺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
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原則上應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王藏武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被告雖抗辯其懷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本票,惟原告對
此則陳稱因王藏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故將系爭本票讓與
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書乙紙在卷為佐,核與證人王藏武已
到庭證稱:我於100年間向原告借款40萬餘元,迄今仍未清
償,故將系爭本票轉讓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10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非詐欺取得系爭本票
,尚非無據,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
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抗辯為真,其空言執前詞
置辯,洵屬無據。是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諸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本件原告
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上
開說明,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
據。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亦
屬合法。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2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27376號民事卷宗第11頁),依法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
│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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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7年3月19日│87年4月19日│83,000元│李再忠│159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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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87年3月19日│87年12月30日│196,000元│李再忠│159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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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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