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治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8日22時許起至翌日(9日)零時許,在其工作之臺中市某公司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啤酒2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
1年5月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送貨,復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未改變之同日8時42分許前某時許,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工作之臺中市某公司。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
234.4公里處,為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8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㈡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第一次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飲酒地點上路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送貨,第二次復自該處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返回其臺中市公司,其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高速公路,且酒後行駛時間非短,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較一般情形更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又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上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