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8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錦田路交岔路口,欲左進轉錦田路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因避煞不及,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兩側膝蓋擦傷、腦震盪之傷害。詎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將甲○○送醫救治,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嗣經警調閱上開路口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害人甲○○、 李世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承有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後,我有請同車之李世智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我開車離開是為了找機車行的師傅到現場修理被害人的機車,後來李世智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說她媽媽要到現場,她們自己處理就好了,我才沒有回到現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錦田路交岔路口,欲左進轉錦田路時,適遇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兩側膝蓋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於下車查看後,即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事發後,被告及李世智有下車
,被告一下車就罵我為什麼去撞她的車,然後李世智說要幫我把車牽去修,被告就開車離開,我沒有記下車牌號碼,但是我有跟李世智說我頭很痛很暈不舒服,請他先帶我去醫院,他有說好,他等我打電話報警之後,說要去找被告回來,然後他就步行離去,我在現場等到警察處理完,我被送醫急救,被告跟李世智都沒有回來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10、37-38頁)。而本件係承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透過車主通知駕駛人到派出所說明等情節,已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重銀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69頁)。被告於事發後,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其姓名、車號及聯絡方式予被害人,應屬實在。
㈢被告否認肇事逃逸,所辯上開情詞,核與證人李世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事發後,我與被告下車,問被害人要不要找警察來處理,被害人說不用叫警察,機車修理好就可以了,我經被害人同意,將機車牽到路邊,我發現機車前輪無法移轉,所以我叫被告到我家隔壁找機車行師傅到現場來修理,被害人在現場有打電話,之後被害人跟我說,她媽媽等一下會過來,她們要自己處理,叫我不用留在現場,我就離開了,我離開現場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害人的媽媽自己要來處理,叫她不用來現場了,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報警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1-13、40-41頁,原審卷第72-79頁)。又證人李世智居住在事發現場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其隔壁即復興一路164號係 林明財 所經營之元泰機車行,此有高雄市街道圖、證人李世智之年籍住居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1卷第21頁,原審2卷第99頁)。另證人即元泰機車行負責人 曾美華 於原審稱:「98年2月8日乙○○有開車過來說發生車禍,要我們過去幫他牽車,但我兒子不在,我於18時0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兒子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他回來幫忙牽車,乙○○跟我在店裡等我兒子回來,但過了一陣子,乙○○跟我說不用幫他牽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卷第23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確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1卷第43頁),證人曾美華之證詞,足堪採信。再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世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發後18時11分至18時28分,有8次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足憑(見偵查卷第5、11、45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者,被告若係肇事逃逸,則何需留下其同車友人李世智在現場協助被害人處理機車。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及兩側膝蓋擦傷、腦震盪
之傷害,業如前述,除腦震盪會有些微頭暈反應,需待觀查外,被害人僅受有手腳之表皮擦傷,外觀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又事發當時,被告之小客車係靜止狀態,係被害人騎機車撞上被告之車輛等情,業經證人李世智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2卷第74頁)。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證述:
被告一下車就罵我為什麼去撞她的車等語。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僅18歲,衡情,被害人非無可能因年輕識淺,思慮欠週,在認知其機車撞上被告之小客車,自以為理虧且受傷輕微之情形下,向證人李世智表示要自行處理而允諾李世智離開現場,嗣因其母認為不妥,始報警處理。故被害人指訴被告肇事逃逸,非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其依據,而被害人指訴被告肇事逃
逸,尚難使人達於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