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2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相對人 劉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957萬9474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終止與相對人間房屋租賃契約,請求⑴相對人應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⑵相對人應給付終止租約前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起訴狀附表計算之違約金,暨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搬離,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1259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萬6920元。原裁定以系爭房屋之構造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屋齡1年9個月、建物面積179.88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按年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3月21日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424萬8403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參照,原審卷第41頁),併計算終止租約前積欠租金8萬7000元,及起訴前所生之違約金1萬3920元(原審卷第35頁),及起訴前之損害賠償6萬1998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1萬1321元(計算式:1424萬8403元+8萬7000元+1萬3920元+6萬1998元=1441萬1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89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475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413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之建物面積179.88平方公尺,換算為54.41坪,與伊出租之系爭房屋房型為34坪相差甚遠;又伊並未出租停車位,故建物面積扣除停車空間、汽車車道及周邊設施等共有部分,應為118.88平方公尺(即主建物74.49平方公尺+陽台8.3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福德段二小段3059建號之36平方公尺=118.8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1萬6556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終止租賃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不動產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計算起訴利益,應以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請求返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為廣慈D社會住宅房屋一
戶,不含停車位,約定租金每月2萬8400元,屬34坪三房型之房屋等語,據其提出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17頁至第26頁)。按卷附系爭房屋謄本記載之層次面積為74.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39平方公尺,並有外廊、電梯、汽車坡道、機房、梯廳、電梯等設施,分別登記於共有部分⑴福德段二小段3057建號、9249.95平方公尺,⑵同前小段3058建號、13839.61平方公尺,⑶同前小段3059建號、12812.59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面積為主建物74.49平方公尺、陽臺8.39平方公尺,及含梯廳、電梯、無障礙安全梯等36平方公尺(屬福德段二小段3059建號部分,1281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1/100000=36平方公尺),合計118.88平方公尺,亦即約35.96坪,與前開租約坪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是原裁定認系爭房屋面積為179.88平方公尺(約54.41坪),尚有未合。
則以118.88平方公尺、屋齡1年9個月、房屋構造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公式計算,起訴時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941萬6556元。
㈡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租金8萬7000元,及
起訴前已生之違約金1萬3920元,與損害賠償6萬199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7萬9474元(計算式:94
1萬6556元+8萬7000元+1萬3920元+6萬1998元=957萬9474元)。
五、抗告意旨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價額941萬6556元,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應一併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