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告人 陸思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6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及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足見少年法院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少年法庭,俱屬法定之專業性法院,依同法第1條之1、第5條之1、第14條、第63條及第70條等規定,專屬管轄第一、二審之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少年刑事案件所適用。
蓋少年刑事案件,不僅實體法之適用有若干特別之規定,其最關緊要者,對於少年審判程序亦迥異,如對少年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由原審少年法院或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俾充分保障少年犯之被告訴訟權益,並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思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抗告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宜蘭地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宜蘭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共12罪刑,於113年4月9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係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又抗告人係00年00月生,於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為上開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載即附表編號2至13之犯罪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上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3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乃原審法院竟由普通刑事庭審理,此有原裁定之記載可憑,洵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
四、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112年3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112年3月30日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1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1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1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1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113年4月9日備註:1.編號1已執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37號;易科罰金)2.編號2至13,經本院112年度少易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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