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連笙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47、38214、38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翔、連笙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事實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景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楊景翔於此次單一交付毒品及收取販售毒品價金之不法利潤相當低微,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犯本案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介入程度不深,對於他人或國家社會治安侵害程度亦非重大。綜合以上情節,衡以被告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且考慮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認為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能予宣告緩刑,被告意願負擔公益捐30至40萬元,也願意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懇請法院能給予自新機會。(二)、被告楊景翔於偵查中就有供出上游 蔡旻憲 ,因為本案犯罪時間點是在111年3月27日,被告楊景翔販賣毒品的來源就是蔡旻憲,因為傳喚蔡旻憲他也不會承認,所以沒有聲請要調查,但是被告楊景翔自111年2
月起就是向蔡旻憲買的毒品,希望法院能重新審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三、被告連笙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笙凱現在已有正當且穩定的工作,當初犯案時年方二十餘歲,學識經歷背景不足,以致未能拿捏法律分際而犯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連笙凱從事傳播業,證人即買主 顏佳鴻 亦證稱是因為開PARTY,打電話給被告連笙凱,請被告連笙凱聯繫看看能不能去拿到咖啡包,所以被告連笙凱當時並非專門販賣毒品咖啡包,只是順手而已,仲介費500元,情節實屬輕微,非專門送毒品咖啡包,正業是經營傳播業,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楊景翔、連笙凱二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說明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說明被告楊景翔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得以減刑規定,及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被告二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二人僅為個人私利即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該,再考量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之刑,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楊景翔雖上訴主張其有供出上游蔡旻憲,請求依法減刑
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楊景翔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間是111年3月27日凌晨至上午間之事,而蔡旻憲被訴於111年4月14日凌晨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楊景翔,業據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同時復就本案被告楊景翔所指稱於111年5月26日晚間向蔡旻憲購買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56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122頁)。依卷附該不起訴書處分書之記載,蔡旻憲辯稱只有跟楊景翔交易1次(即111年4月14日該次)等語,及被告楊景翔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跟被告(即蔡旻憲)交易4月14日這次等語。是除被告楊景翔片面反覆不一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本案111年3月27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亦為蔡旻憲。原審據此認為被告楊景翔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被告楊景翔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不足憑採。㈣又被告二人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楊景翔並請求能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屬非是,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之情。本院再審酌被告楊景翔於111年4月5日凌晨為警攔查,復在其車上扣 得愷 他命16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78包(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依上開112年度偵字4563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楊景翔於111年4月14日凌晨復向蔡旻憲購買達新台幣12萬3,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楊景翔、連笙凱二人分別自102年、110年起即有毒品相關犯罪之前科紀錄,且被告連笙凱於本案前即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科,仍再犯本案,有被告二人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實非一時失慮、偶一為之,難認其等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餘地,且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景翔、連笙凱二人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鄭富城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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