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一O年八月一日傷害丁○○部分無罪;被訴於同日留滯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丁○○係同居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丁○○欲自其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3樓之住處外出倒垃圾之際,強行將之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丁○○,復徒手掐住其頸部,致丁○○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丁○○趁隙脫逃並報警處理,乙○○始離開丁○○之住處。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丁○○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之犯行,辯稱:110年9月4日我有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我只是要去找她復合,當天我們有發生口角,但我並未將她強推入屋內,亦未將她壓制在洗衣機上及動手掐她的脖子,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我不知道哪裡來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
○區縣○○道0段000號3樓,先前我在躲被告,當時我正要出門倒垃圾,他就直接掐住我脖子押進屋内的洗衣機上超過10分鐘,並搶奪我手機,我趁機跑出去找房東甲○○求助,這部分房東知情,我有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我在隔日有去驗傷,我要告他傷害及侵入住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9月4日我打開房門鎖時,被告直接推我進門,把我壓制在洗衣機上伸手掐住我的頸部,又擋住我去路,使用暴力方法拉扯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我四肢多處挫傷是跟被告拉扯所致,我本來就很瘦,被告會絆住我,他會固定我全身不讓我動,造成我身上多處瘀青;後來我趁隙逃脫,跑去按房東門鈴,大聲呼喊他(即被告)不讓我出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5至20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隔壁即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3樓似乎在吵架還是怎樣,聲音很大聲,我就出去看,我當場看到告訴人脖子上有傷痕,好像還有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甲○○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且告訴人當下頸部、手部有受傷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㈡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4
日我們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說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3樓有男女糾紛,我們到場後,我有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她說被告跑到她這邊要求跟她復合,但她不想繼續再與被告交往,所以他們在裡面有發生扭打,但詳細他們是怎麼打、哪裡受傷其實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再觀諸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110年9月4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關於本件之案情紀錄為:「據報上述地點:
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誚派員處理並回報。」,回報內容則載明:「81戊○○,被害人丁○○稱於上述時地,其前男友(乙○○)一直來其租屋處騷擾, 陳員 趁 鄭員 開門之際闖進鄭員家中,欲想與 鄭民 和好不想分手,在溝通過程中陳員情緒激動與鄭員發生扭打,鄭員報警110,經警員到場排解雙方糾紛後,鄭員稱僅需警方將陳員驅趕離開即可,暫不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故警員依規定通報家暴案。」(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案發當日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曾向證人戊○○表示被告闖入其住處並與其發生扭打等情。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告訴人開門倒垃圾時,我就在屋外,想讓她聽我說話,我想說:「我們不要再吵架了,我們和好吧。」之類的事情,但她不聽,我有拉住她的手,讓她聽我好好講話,及握住她的手,壓住她手機畫面,不讓她打電話,要她好好聽完我要講的話後,再打電話;她後面就找鄰居求助,並自己撥打110(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陳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在告訴人現居地,我在外面拉住她,要跟她和好,可能是拉著她才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益徵 被告當日確有拉扯告訴人。復參以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發生拉扯後,隨即遭證人甲○○目擊其手部與頸部有傷,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110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向員警表示因感情糾紛與被告發生扭打,繼於翌日下午4時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7462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1份、告訴人110年9月5日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偵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所為。
㈣另經本院勘驗當日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完整內容詳如附件),員警 陳冠潔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55秒許按告訴人住處樓下門鈴,並透過門鈴對講機請報案人開門,於下午3時56分許推開鐵門進入樓梯間,前往3樓,抵達3樓時,證人甲○○站在3樓樓梯間鞋櫃前方,被告則站在樓梯另一側之住家門口,警員詢問發生何事,證人甲○○答稱被告一直要找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要理被告等語,告訴人隨即自被告後方白色門簾後出現,指稱被告剛剛一直要闖進來,被告當即表示:「我不會再進去了,可不可以先撤案」(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09/0415:56:32),其後員警陳冠潔將被告帶至1樓鐵門外,詢問被告為何至告訴人住處,被告答稱:「我其實也沒有要進去,我只是抵住,她開門的時候我抵住她的門」(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21/09/0415:58:31),並一再要求員警:「那她如果要追究能不能提前告訴我,讓我有心理準備。」、「那可不可以幫我勸她說我已經走了,就不要了。」、「就…今天這個事就算了,可不可以」、「那你們能不能勸說她…不要,不要提告」,經員警勸解其離開,被告回稱:「我知道我現在很失控,對不起,對不起。」、「我也不想把自己搞得那麼糟,為什麼這樣子!」。則依上述勘驗內容,若被告確實未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住處,告訴人何以會無端報警,並對獲報到場之警員指稱被告一直要闖進來?且被告當下為何會表示其不會「再」進去,並央求告訴人撤案?何以不直接反駁告訴人之指控,對警員解釋其並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告訴人所述不實?又若被告果真對告訴人無任何不法舉動,何以會再三拜託員警替其勸說告訴人不要對其提告,並稱其知悉自己情緒失控?其畏罪心虛之情,實溢於言表。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其住處乙情,應值採信屬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其前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
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侵入告訴人之住居,復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2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0年8月1日3時許,在告訴人丁○○上址住處內,因欲求復合不成,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雙小腿、膝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110年8月1日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是在喝酒聊天,她突然間大哭出來,一直罵我不懂她還有不愛她之類的,要趕我走,還先跑來咬我、毆打我,我們因為前一刻才對彼此說不要隨意離開,她忽然就發酒瘋要把我趕走,我對她說:「如果妳真的要趕我走,就像之前一樣,打給警察,這樣我就知道妳的意思了。」,後面她真的撥打110,警察也來了,我便知道她的意思,於是我就離開了;當日我並未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喝了酒情緒不穩定攻擊我,她有搥打我的背部和咬我,我任由她打,她的傷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都是她單方面打我,我沒有打她或還手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110年8月1日凌晨3時許,當時我與被告已經要分手了,他前來我租屋處要求復合,我們就在租屋處喝酒談復合條件,談到一半吵起架來,我請他離開,但他不肯,我就無所不用其極地要趕他出去,他賴著不走,雙方發生拉扯,造成我雙上肢、雙小腿、膝瘀青,後面我報警,他便立刻關門離開(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8月1日凌晨3時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3樓,他賴在我家不離開,還與我拉扯讓我受傷,甚至還叫我報警,當我報警後他就趕緊離開,當警察到場我沒有對他提告,我現在要對他提告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找我喝酒,我放他進我屋裡,喝完酒後我不想要他在我房間,我就做出一些要趕他出去的動作,他不要,我推他出去,叫他起來;我們有拉扯,雙方都有受傷,我趕他出去,他不要;我有徒手毆打他,但沒用腳;被告110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上背多處咬傷、擦傷)是我造成的;我當時是用力地打他,要趕他出去,我當然也有受傷;我當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手臂瘀青之傷勢是被拉扯所致;雙小腿及膝瘀青之傷害我真的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我忘記我與被告拉扯時有無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然告訴人對其當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小腿、膝瘀青」之傷害係如何造成,於警詢時稱係因其與被告拉扯所致,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確實不知悉該等傷勢形成之原因,亦不記得當時有無跌倒,則此部分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已非無疑。又告訴人自承當日其與被告在其住處內邊飲酒邊談復合條件,談至一半雙方發生口角,其有徒手用力毆打被告,被告上背多處咬傷、擦傷係其所為,被告亦提出其當日受有上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03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110年8月1日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告訴人確有持續毆打被告10餘秒之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告訴人110年8月1日所受傷勢,究係出於被告拉扯,或係其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身不得已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以制止其攻擊所致,亦屬有疑。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0年8月1日3時許,在告訴人丁○○上址住處內,因欲求復合不成,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雖經告訴人一再請求離開而仍留滯在告訴人住處內不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110年12月1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詢問其欲分別對何家暴案提出何種告訴,告訴人明確答稱其欲對110年8月1日之家暴案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1頁),顯見經警確認其告訴範圍時,告訴人僅針對被告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足認告訴人斯時並未就被告流滯住宅部分提出告訴。嗣於111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詢問告訴人告何人何事,告訴人仍陳稱要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綜此,告訴人於告訴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計算6個月)內未合法提出留滯住宅罪之告訴,則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即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㈠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2021_0904_155556_074.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陳冠潔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時長為3分鐘,影片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
15:55:55,警員陳冠潔(下稱警員)正在按門鈴,並透過門鈴對講機請報案人開門。
警員:喂,你好,派出所。
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6:04,警員推開鐵門進入樓梯間,前往3樓。
2、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6:19,警員A到3樓時,有一穿著黑白條紋衣服、帶著口罩之短髮女子(即房東甲○○,下稱房東)站在3樓樓梯間鞋櫃前方,有一身穿黑灰色條文短袖上衣、戴著眼鏡及口罩之男子(即被告)站在樓梯另一側之住家門口。
警員:阿你們是怎麼了?(台語)房東:阿這個誰人(台語,手指向被告),他一直要找她,她沒有要理他,他今天..那個..(台語)。
3、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6:25,被告後方有一身穿粉色短袖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丁○○,下稱 鄭女 )自白色門簾後出現。鄭女:他剛剛要一直闖進來!(手指向被告)房東:(語音不清)..警員:好啦!你要不要先進去(對告訴人說),這邊是你的
住處對不對?鄭女:嗯。
(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6:31,鄭女手抓住門簾,人往門內退)警員:那你先進去。(朝告訴人說)被告:我不會再進去了,可不可以先撤案。
(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6:32,被告左手朝鄭女比劃,警員伸手安撫被告)警員:你要不要先進去(朝告訴人說),唉,那個誰(鏡頭轉向另一側,出現另名女警)你幫我跟她聊。
女警:唉,你的..警員:沒有,沒有,你幫我跟那個小姐聊(朝女警說)。
女警:好啊(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6:47,女警離開鏡頭外,警員將被告拉到樓梯另一側)警員:阿你嘞,你這邊,你這邊啦。
警員:阿你是住哪裡?(台語,朝房東問)房東:我住隔壁啦(台語)警員:你先進去(台語,朝房東說)房東:..(語音不清)警員:不要緊,你先進去(台語,朝房東說)房東:好啦好啦..(語音不清)警員:你先進去(台語)房東:忘記帶鑰匙出來,我跟我妹拿,跟我女兒拿(台語)房東:阿梅..
4、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7:02,鏡頭轉向另一側,被告站在2樓與3樓之樓梯間,警員走向被告。
房東:阿梅..謝謝來..警員:阿你不是上次那個、上次來派出所?被告:我知道阿!警員:好,來這邊這邊。
被告:我跟她都訂婚了!警員:好,這邊這邊。
(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7:18,警員將被告帶下樓)警員:先離開這邊啦,不然你等下又被人家報案。
被告:可是那這樣子,她還是報案了阿。
警員:阿,你不管啦,就算不是她報的,旁邊這樣看到也會報阿。
5、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7:36,被告與警員走到1樓鐵門外。
警員:你,唉,阿你是?阿你們今天是又怎麼樣了?被告:我在她家門口等她,因為我想要跟她講話,她都..
不論我塞紙條、傳訊息給她,她都不接、她都不看。
警員:你有沒有證件?被告:嗯(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7:51,被告自包包內找出證件交與警員)警員:借我抄一下。然後嘞?被告:我跟她婚戒都買了!她還答應過說要跟我訂婚的,都寫在這裡。
(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8:09,警員將
證件交還被告)警員:你電話號碼幾號?被告:0000-000-000。
警員:阿你今天來是怎樣?今天來..她是..她是..你有要跟
她講話還是她要跟你講話?被告:她不想跟我講話。
警員:阿你今天過來這邊,這個..被告:我其實也沒有要進去,我只是抵住,她開門的時候
我抵住她的門(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
415:58:31)警員:我先跟你講啦,基本上,門以內的範圍那就是人家
的範圍,阿你這樣子,這個行為..一樣,反正她..她有沒有要追究我不知道,我先跟你講這樣不行,吼,先跟你講。
警員:沒關係你再講。
6、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5:58:54,檔案播放完畢。㈡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
2021_0904_155856_075.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陳冠潔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時長為3分鐘
,影片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
15:58:55,警員與一身傳灰黑色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正在對話。警員:剛剛..然後剛才發生什麼事情?被告:那她如果要追究能不能提前告訴我,讓我有心理準備。
警員:沒有,她如果有要那個,一定會跟你講。對啊。被告:是對方跟我講還是你們會跟我講?警員:沒有,如果你今天要尋求法律途徑,然後是刑事案
件或是一些相關的、警察可以處理的案件,那一定是我們這邊會跟你講啊,對阿。
警員:吼,好不好。阿你等下要不要先離開了,不然你等
下繼續在這邊,也是會有其他鄰居或路人報案嘛,對不對。因為一定會有聲音,對不對。
被告:嗯。
警員:啊我上次,我是不是也有跟你講,對不對,你記得
我吧?被告:可是因為我一直想到她過去對我的好,我就..警員:好啦、好啦。
被告:我就覺得她不可能不愛我!警員:好啦,我知道啦。
被告:我們到最後一天還很甜蜜,你知道嗎!警員:好啦、好啦。阿這東西吼,我只能說,就..被告:我知道不能強求,因為你知道她..她是為什麼不要
我嗎?警員:好..被告:她跟我講說我錄影..是變態!你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
樣嗎?警員:你小聲一點..然後呢?被告:對不起,那個時候是這樣子的。
警員:要不要進來一點?被告:好。
警員:這樣你講話才不會那麼大聲,然後嘞。
被告:那個時候是這樣子的,我跟她去她朋友家那邊唱歌
喝酒,她喝醉了之後跟我吵架,她跑去睡她朋友的房間,我很不開心,她說她不會跟她朋友怎麼樣,結果她朋友摸她,我就錄影起來,因為我以前有動手推過她朋友,她說不要這樣,所以我後來改用錄影的,她就說我這個行為是變態,她因為這件事情不要我。再來一個原因就是因為,有一次我們吵架時候,我..她跑去找朋友去澎湖過夜,我很生氣,我就也找了一個網友去..就是去看電影,回來就是我們和好的時候..警員:你小聲一點。
被告:回來的時候我沒有坦承跟她講,我還對她說謊,她
說那一次之後她就對我死心了,可是那一次是因為...警員:好啦,先..先不管,先姑且不論前因後果啦,阿你
先針對今天這個部分,阿你這樣子,你等一下還要不要在這邊嗎?還是怎樣?被告:我.可能再寫一張紙塞在門口。
警員:你等下那個弄她,等下又那個..等下又在那邊,又有聲響,那這樣等下人家又要報案了。
被告:那可不可以幫我勸她說我已經走了,就不要了。警員:就不要是什麼意思?被告:就..今天這個事就算了,可不可以。
警員:..我們當然也是以把這個事..現場不要再有狀況為主,對阿。
被告:那你們能不能勸說她..不要,不要提告。
警員:我們..我們盡量雙方都冷靜下來啦,但是我跟你講
我們能做的有限,這樣OK嗎?好不好?阿你可以答應我先離開嗎?還是怎樣?
2、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6:01:54,檔案播放完畢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
2021_0904_160156_076.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陳冠潔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時長為3分鐘,影片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
16:01:55,警員與一身傳灰黑色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正在對話。警員:阿不然等下你在這邊,等下也是會有其他路人、民
眾跟鄰居報案阿,阿我們其他同事也是要來,對不對。
被告:那能夠勸她到我身邊嗎?警員:沒辦法。
被告:我知道。
警員:這不是我們該做的,而且我們也無權去介入,而且
到時候,如果..那個..小姐她追究的話,到時候我講難聽一點,連我工作都不保,對不對。
被告:了解。我知道。
警員:那已經..我們已經吃公家飯碗的,就是幫國家執行
法律做事情這樣子而已啊,對阿。可以嗎?被告:可以。
警員:給個面子啦。好啦,那先離開啦。能幫你講多少盡
量幫你講啦,好不好,那你先離開好不好?被告:我想...再跟她說幾句話。
警員:好啦,阿你這樣子,她就..她就..剛才那樣子,沒
看她就趕快..要..被告:我真的好想她喔。
警員:好啦。
被告:因為她是唯一一個讓我真的想結婚的女人,我真的花了很多心思在她身上。
警員:好啦,好啦。阿你自己..被告:我知道我有犯錯,可是不應該這麼一次錯過,做錯
就不要我..警員:重點是,現階段來..被告:我知道我現在很失控,對不起,對不起。
警員:好啦,我知道。沒關係,沒關係被告:對不起。
警員:好啦。
被告:我也不想把自己搞得那麼糟,為什麼這樣子!警員:好、好,你冷靜點,好不好。
被告:我盡量、我盡量。
警員:阿你等下要怎麼回去?你怎麼來的?被告:我騎車來的。
女警:好啦,你離開啦。不要一直在..警員:沒關係沒關係,阿你要不要先走,要不然等下又會
有其他的人報案,鄰居、民眾隨便啦,反正只要有報案我們來是要來啊,對不對。
警員:小心(對被告說)。門先給它關起來(對女警說)。
女警:下雨天你幹嘛過來啊,會不會濕掉.警員:好啦,今天..被告:可我真的很想她,我跟她連訂婚戒指都買好嘞。警員:先..先回去休息了,好不好,可以嗎?被告:我都沒辦法休息,她不在的時間我都睡不著吃不下飯。
警員:你先回去啦,對不對,你在這邊你也不能幹嘛..阿
她..這樣子還會造成別人報案阿,對不對,可不可以?你..不需要..不需要我送你到警察局吧?你應該不想吧?被告:我知道。
警員:對阿,你要不要先離開了。阿不然等下,到時候..
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女警:你要不要先離開,因為我們...警員:你要不要先走了,好不好,對阿,我們也沒有要幹
嘛,我們就是以和平落幕收場為主,這樣好不好,阿你就先那個,反正你繼續待在這邊,我本來可以幫你講話的,我也沒有立場講話了,對不對。
2、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6:04:54,檔案播放完畢㈣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內光碟,播放光碟內名稱為「
2021_0904_160456_077.MP4」之檔案:
1、本檔案為警員陳冠潔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時長為1分35秒,影片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6:04:55,警員與一身傳灰黑色條紋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正在對話。警員:對不對,你前面我還可以當作說,喔,第一次,啊
我已經第二次、第三次了,請問我要站在哪邊?警員:我一樣要以法律的面向去處理嘛,對不對,啊我今
天我講難聽一點,我也不可能偏袒你啊,對不對,即便我知道你是誰,對不對,或是說我們比較認識,那也不能這樣啊,對不對,該幹嘛就幹嘛去吧,公事公辦,對不對,我講難聽一點是這樣啊。阿你先回去嘞,好不好?女警:好啦,趕快啦。阿你摩托車嘞?被告:停在那邊。
警員:你先去牽車,好不好?看是要去哪邊..鬧,還是怎
樣,還是要慢慢騎回家這樣子,因為你繼續待在這邊,你還是勢必被人家報警,對不對,阿我也不諱言,你先慢慢走過去啦,趁現在可以走過去趕快走過去。
女警:我們這樣..警員:好不好,先走了,好不好。被告:有什麼心理輔導的方法嗎?女警:等下幫你請社工,然後你找社工,她會跟你講。被告:可是我很怕會一直陷在這個..女警:我知道..警員:沒有關係,反正..那種..女警:沒關係,反正到時候社工會打電話給你,你再跟社
工說我要請心理輔導,她再幫你安排...警員:先離開好不好,不然我這邊,我也沒辦法...被告:我在這邊也不行嗎?我現在..警員:對阿,因為這邊也算人家的範圍阿,好不好。你先..你答應我了吼,先騎車離開啦。
2、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6:06:22,被告朝畫面中便利商店方向走去,鏡頭轉向另一側。女警:先等一下。警員:沒關係。
女警:等一下他會再走回來,什麼資料都抄好了。
警員:阿女生說怎樣?
3、畫面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2021/09/0416:06:30,檔案播放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