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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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東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樺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東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犯罪匯款之工具,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
,其再依指示自帳戶內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可能因此遂
行他人為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且經轉出款項至指定帳
戶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與自稱「 李筱晴 」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下簡稱「李筱晴」)之詐騙 集團 成員(
尚無證據證明謝東樺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李筱晴」及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又
於113年4月10日,至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處之空軍
一號貨運站新竹野狼站處,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筱晴」
,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李筱晴」及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
為詐騙行為後供以匯入款項及再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用。
又「李筱晴」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謝東樺名義之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帳戶相關資料後,於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張双斌 、 郁晴 如、 陳志峯
、 紀育婕 、 吳珮綺 、 陳佳君 及 黃志枝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以跨行轉帳及
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謝東樺名
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謝東樺遂依
「李筱晴」指示,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行動跨行轉
帳、跨行轉帳、轉帳繳款、於銀行來電照會時配合應答及提供提款卡供提領款項等方式,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張双斌、 郁晴如 、陳志峯、紀育婕、吳珮綺、陳佳君及黃志枝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東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萬9000元之報酬。嗣因張双斌、郁晴如、陳志峯、紀育婕、吳珮綺、陳佳君及黃志枝等人均發覺被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双斌、郁晴如、陳志峯、紀育婕、吳珮綺、陳佳君及
黃志枝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謝東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陸續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寄送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李筱晴」;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張双斌、郁晴如、陳志峯、紀育婕、吳珮綺、陳佳君及黃志枝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其有依「李筱晴」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均轉帳至「李筱晴」指定之帳戶內,其有獲對方交付1萬9千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這些資料,「李筱晴」說這樣子比較好轉帳,我有依照指示去轉帳,我有問他原因,他都沒有講,只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想不會有問題,就幫忙轉。對方有給我1萬9000元,是我當時要繳錢,跟他借而已,我沒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李筱晴」及依指
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又於113年4月10日以如事實欄所
述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李筱晴」,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供以匯入款
項及再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用。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張双斌、郁晴如、陳志峯、紀育婕、吳珮綺、陳
佳君及黃志枝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
騙集團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有依「李筱晴
」指示,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行動跨行轉帳、跨
行轉帳、轉帳繳款、於銀行來電照會時配合應答及提領轉
出款項等方式,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張双斌、
郁晴如、陳志峯、紀育婕、吳珮綺、陳佳君及黃志枝等人
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有獲對方交付1萬9千元報
酬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双斌、郁晴如、陳志峯、紀育婕、
吳珮綺、陳佳君及黃志枝等於警詢時指訴 綦祥 (見偵卷第
47至49、57至72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依「李筱晴」指示提供帳戶帳號資料、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寄出提款卡、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物,有依指示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提領現金轉
存、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於銀行來電照會時配合應答等
舉止,之後有獲對方交付1萬9000元報酬等情不諱(見偵
卷第14、1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LEMO、社群軟
體INSTERGRAM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共163幀、被告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1份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被告名義之上
揭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告名義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及交易明細1份、空軍一號送
貨單1份及車資證明1份、被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名義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866號函1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
1131003442號函1份及所附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暨金融
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帳號查詢1份、告訴人張双斌提出之
匯款交易一覽表1份、告訴人張双斌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大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告訴
人郁晴如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告訴人郁晴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幀、偽造
之臺灣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交貨便收據2張、台
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1份、告訴人陳志峯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告訴人陳志峯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1份、通聯記錄截圖1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2幀、
告訴人紀育婕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告訴人紀育婕提出之華南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吳珮綺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吳珮綺提出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1幀、告訴人陳佳君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佳君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8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幀、告訴人黃志
枝部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黃志
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幀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7至34、40至46、50至56、
74至77、79至83、85至87、94、96至109、111至116、118
至123、125至134、136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內容可知其所指之「李筱晴」自始至終並未告知被告有關自己之任何資料,其也無法找到「李筱晴」,也不知悉「李筱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細地址及可主動有效聯繫到對方之方式等,另所辯稱「李筱晴」告知要求其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乃在於較好轉帳之真意為何、要轉何種帳款、因何原因要轉帳、匯入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是否合法、為何被告不能多問等諸多詳情均付之闕如,是以對被告而言,該「李筱晴」無異係為完全陌生之人,則被告憑恃何基礎竟會對對方所述如此空泛且未翔實說明具體緣由及細節之說詞確屬真實一節深信不疑是以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再者,被告並未和「李筱晴」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亦未提出任何擔保,則在被告本身初始猶仍掌控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暨之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惟仍可隨時掛失是以代表被告始終處於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經人匯入之款項供己花用之情況下,「李筱晴」又為何竟如此信任被告因此令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多達共七位人士將款項多次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全然不擔心會馬上遭被告擅自提領並侵占?況且若僅係單純供「李筱晴」作為轉帳交易之工具,則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足,為何卻要被告同時提供二個帳戶資料?再者,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李筱晴」及之後依指示轉帳及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果若合法,且如此舉止亦非難事,為何竟能獲得「李筱晴」交付高達1萬9000元如此付出與所獲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以確有諸多明顯違反常理之處。而被告係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然其竟對如此諸多有悖常理之處未予置理,並未查證,即率爾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作為匯款交易之工具,且毫不在意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即逕依「李筱晴」指示,為前述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提領現金轉存、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暨於銀行來電照會時配合應答等舉止,更屬匪夷所思,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為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
取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以高額代價借用或以顯違常情之理由取得別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使用,甚或要求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予以層轉匯款或提領轉存等,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當可認識該帳戶可能已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層轉入其他帳戶內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以歷來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欺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以被告之年紀、資歷及社會工作經驗而觀,堪認屬有相當工作閱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現在詐騙集團猖獗,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以提供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能,因為很容易被利用。(申辦帳戶或去ATM領款時都有詐騙宣導,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作洗錢之工具,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6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及涉及洗錢案件等情知之甚明。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不法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亦會因遭提領或層轉入其他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共犯「李筱晴」所為前揭舉動均有諸多啟人疑竇且明顯不合常理之處,然被告卻對此完全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依指示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且不問緣由亦在不明所以之情況下即多次依指示自其名義之前述帳戶內轉匯或提領後轉存多筆款項至其亦不知悉為何人名義之指定帳戶內,暨依指示於銀行人員照會時配合為不實回覆,暨在明知對方已係多次要求其依指示匯出前述帳戶內多筆不明來源之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內之情況下,又寄出而交付提款卡供「李筱晴」繼續進出帳戶內多筆款項等,在在均可見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李筱晴」不法使用,及依指示將前述帳戶內由「李筱晴」及所屬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轉入指定帳戶內等舉止毫不在意,而被告又已實際分擔將轉入前述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及提領後轉存入指定帳戶內暨交付提款卡讓對方能夠繼續利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如此之作為,終致告訴人張双斌、郁晴如、陳志峯、紀育婕、吳珮綺、陳佳君及黃志枝等因遭詐騙後所匯入款項均已因此遭掩飾去向及所在,造成金流之斷點,是被告顯具縱與共犯「李筱晴」共同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至被告雖於案發後有報警處理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36頁),然觀諸被告報警處理之日期為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斯時距離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因此匯入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即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0日間,已相隔至少10日之久,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還有問對方這不是違法的嗎,因為想說是網路上認識,就有一個疑問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57頁),顯見被告於依「李筱晴」指示為前揭提供帳戶資料、轉帳或轉出款項之際已有對此過程心生懷疑之情形,然其卻猶仍未做任何有效查證反持續為前述行為,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有於距離案發後相隔甚久之報警處理之作為一節即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有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謝東樺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李筱晴」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述多次轉匯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告訴人張双斌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7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及上揭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予「李筱晴」,使「李筱晴」所屬詐騙集團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將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以前述方式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轉存至指定帳戶、於銀行人員來電照會時配合應答、暨提供提款卡供提領款項等方式,掩飾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之斷點,是其所為使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困難,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姊妹同住、從事外送員工作、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之。
(二)經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均已遭轉匯或轉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共犯「李筱晴」以供使用,復依指示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筱晴」,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因此獲得1萬9000元報酬一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號】
謝東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號】
謝東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號】
謝東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號】
謝東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號】
謝東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號】
謝東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號】
謝東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金額
轉匯出情形
1
張双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 婉瑜 」、
「 柯宇翔 」等名義,向
張双斌佯稱:可一起合
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
双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張双斌分別於下列時間,均以現金無卡存款之方式,各將下列款項(共計33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113年3月13日19時 35分許、3萬元;
⑵113年3月14日15時 44分許、3萬元;
⑶113年3月15日13時 29分許、3萬元;
⑷113年3月16日15時 2分許、3萬元;
⑸113年3月17日12時 59分許、3萬元;
⑹113年3月18日14時 54分許、3萬元;
⑺113年3月19日16時 21分許、3萬元;
⑻113年3月20日13時 31分許、3萬元;
⑼113年3月21日16時 7分許、3萬元;
⑽113年3月22日17時 45分許、3萬元;
⑾113年3月25日13時 12分許、3萬元。
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
均依「李筱晴」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分別以行
動跨行及跨行轉帳之方
式,各將下列款項匯出
至「李筱晴」所指定之
下列之第二層帳戶內:
⑴113年3月14日18時
55分許、3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⑵113年3月19日20時
30分許、3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⑶113年3月19日20時
35分許、3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6號帳戶;
⑷113年3月21日16時
52分許、5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⑸113年3月21日17時
13分許、5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6號帳戶;
⑹113年3月22日18時
36分許、1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6號帳戶;
⑺113年3月22日18時
39分許、3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⑻113年3月25日20時
41分許、3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6號帳戶;
⑼113年3月26日13時
17分許、3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⑽113年3月27日13時
39分許、3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6號帳戶;
⑾113年3月28日13時
39分許、3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2
郁晴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4月3日某時許,假冒
「臺中向上郵局人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林
育民」、「江隊長」等
名義,向郁晴如佯稱:
有人在郵局冒名領取其
名義之普發金,須將名
下財產交由檢警監管云
云,致郁晴如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郁晴如分別於113年5
月9日13時3分許、13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各將41萬6000元、41萬6000元(共83萬2000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被告均依「李筱晴」指
示,均以轉帳繳款方式
,於113年5月9日13
時22分許,將41萬6000
元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於
同日13時43分許,將41
萬6000元轉帳至第二層
帳戶內(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陳志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5月初某時許,假冒「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隊長
林坤堯 」、「檢察官方
宗聖」等名義,向陳志
峯佯稱:其健保卡有異
,須將名下財產交由檢
警監管云云,致陳志峯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陳志峯於113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0萬2330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
12時59分許,以轉帳繳
款之方式,將49萬9800
元匯出至第二層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4
紀育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5月8日9時40分許,
假冒「郵局主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隊警員 林育民
」、「檢察官陳彦章」
等名義,向紀育婕佯稱
稱:其郵局帳戶有異,
為重大案件嫌疑人,須
將名下財產交由檢警監
管云云,致紀育婕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紀育婕於113年5月9
日13時54分許,以臨櫃款之方式,將25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
5月9日14時8分許,
以轉帳繳款之方式,將
25萬元匯出至第二層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
2月27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
軒」、「 林佑賺 」等名
義,向陳佳君佯稱:可
在「TIGERFUTURES」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佳君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陳佳君於113年5月9
日14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
5月9日15時25分許,
以CD轉出之方式,將6
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
匯款)匯出至第二層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珮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5月9日前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FIS」等名義,向吳珮
綺佯稱:可代為投注國
際運動賽事獲利云云,
致吳珮綺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吳珮綺於113年5月9
日16時5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
5月9日17時許,以CD
轉出之方式,將5萬元
匯出至第二層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7
黃志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
3月中旬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國
勝」等名義,向黃志枝
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
云云,致黃志枝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志枝於113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
5月10日13時18分許,
以CD轉出之方式,將6
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
匯款)匯出至第二層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