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測定列印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六三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旋即為警所攔停;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