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7、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春木與 林傳勇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晚上11時53分許,由羅春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傳勇,先至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超商購買國民便當1個及香煙1包,其中購買國民便當是預備其等侵入住宅竊盜時餵給看門狗吃,以避免狗吠而使其等竊盜犯行遭人發現。於翌日(即19日)凌晨0時20分許,羅春木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傳勇共同至 楊華東 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宅後,2人即攀爬圍繞該住宅之圍牆進入庭院,以預備之國民便當餵食看門狗後,再由羅春木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將與該住宅相連通之後方車庫右側窗戶卸下,2人旋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共同竊取楊華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紅印圓茶3片及所有置於車庫左側紙箱內之普洱茶磚10餘塊等物,得手後離去。
林傳勇旋將其中竊得之紅印圓茶1塊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賣給無法證明知情之 簡志源 。嗣因楊華東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羅春木與林傳勇(未據起訴)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竊得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換掛到羅春木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躲避警察追緝,再至宜蘭縣○○鎮○○路○段○○號「慶展奇木業」店內竊取財物。謀議既定,羅春木遂於101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駕駛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傳勇至花蓮縣和平鄉○○村00000號,將其自用小客貨車停在 蔡成德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羅春木、林傳勇再分持羅春木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各1支,拆卸蔡成德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之車牌,共計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 羅春木旋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載林傳勇至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某名產店之停車場,2人將其等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換掛到羅春木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於翌日(即11日)凌晨1時許,由羅春木駕駛懸掛其等竊得之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貨車,搭載林傳勇至 盧建裕 所經營、其子 盧炳鍏 居住在店內房間設於○○鎮○○路○段○○號之「慶展奇木業」店,羅春木並持所有大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店內,與林傳勇共同竊取盧建裕所有置於店內之木製花瓶20個、玫瑰石1塊,並搬運至羅春木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離去。於當日凌晨5時許,羅春木與林傳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前開竊得之贓物至新北市○○區○○街○○○號欲變賣予不知情之 方木通 ,並向方木通借錢加油,因方木通未購買而作罷。嗣盧炳鍏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許,返○○○鎮○○路○段○○號店內時,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華東、 盧炳瑋 、盧建裕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羅春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6954卷第2頁至第3頁、警9374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5頁至第7頁、偵3370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22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3頁反面),其中楊華東上開住宅、蔡成德上開6B-9201號自用小客車及慶展奇木業分別有遭竊損失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華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3197卷第52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3370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盧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偵3370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建裕於偵查中(見偵3370卷第61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慶展奇木業店於101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確有遭人駕車竊走店內如事實欄之物品,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高琮慶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370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而被告羅春木與一名成年男子於101年5月11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有藝木前來要求方木通購買遭拒之情,亦據證人方木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3370卷第90頁至第91頁)。另被告羅春木於101年4月18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有搭載林傳勇,一起前往宜蘭縣○○鄉○○村○○路○○○○○號,且林傳勇亦有到超商購買便當,嗣後林傳勇有拿普洱茶交給簡志源,亦經證人即共犯林傳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偵3197卷第56頁),而林傳勇嗣後將上開竊得之普洱茶以每塊2千元之代價售予簡志源一節,則據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2頁、偵3370卷第183頁),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楊華東提供之失竊物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告訴人盧建裕庭呈之現場照片、三星分局101年12月11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被告羅春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12月17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車號00-0000、6B-9201號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失物照片、GOOGLE地圖、法務部-警政署資訊連結作業(車牌00-0000號失竊車輛資料、案件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101年10月8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報表等附卷可稽。可徵被告羅春木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羅春木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只有我一個人偷,沒有林傳勇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證人林傳勇亦始終否認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惟被告羅春木係與林傳勇共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羅春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且證人林傳勇亦坦認有於前揭時間一起前往宜○○○鄉○○村○○路○○○○○號、到超商購買便當及將楊華東上開遭竊之普洱茶交予簡志源等情,已如前述,苟非證人林傳勇就被告羅春木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春木自不可能在從事上開竊盜違法犯行時,猶駕車搭載林傳勇前往,並將贓物交由林傳勇負責,是被告羅春木供稱伊是一個人犯罪,沒有林傳勇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春木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鎖頭,應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羅春木就如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又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毀壞門扇、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羅春木竊盜「慶展奇木業」店內財物部分,雖僅認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羅春木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該次有攜帶大型螺絲起子1支入內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而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其該件所犯,亦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就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均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羅春木與林傳勇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春木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羅春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僅為己私利,隨機侵入他入住處或有人居住之建物內行竊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考量本件告訴人損害均達數十萬元,被告迄未能賠償渠等財產損失;又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平均約2萬餘元、有高齡95歲之老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被告羅春木犯本件3件竊盜犯行分別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大型螺絲起子1支,雖均為被告羅春木所有,然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羅春木竊取之物品未交還被害人,亦未交代去處,且本件被害人損害高達數十萬元,被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原判決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顯屬過輕,不足以遏阻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3次竊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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