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鈞翊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茶葉係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貨物,進口時應據實申報,竟基於逃避查驗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利用鈞翊企業行進口越南產製茉莉綠茶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以編號BD/95/W877/5
011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並提供僅列載茉莉綠茶乙項之越南商工總會簽發編號00000000之產地證明。嗣於95年7月19日,在高雄港42號碼頭,經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人員 尤士仁 查驗來貨除申報茉莉綠茶3萬9,
280公斤外,另夾藏以相同PP編織袋包裝匿未申報之管制物品「部分發酵茶」共2,320公斤,已逾1,000公斤之管制數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委託報關行報關時,並未告知來貨有夾藏部分發酵茶等語;證人 卜仁茗 、尤士仁證述本件查獲經過,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95年9月20日農茶改推字第0953302499號函及進口茶葉鑑定報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影本及輸入食品查驗證明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對其係鈞翊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曾於上開時間自越南地區申報進口茉莉綠茶時,將未經申報之「部分發酵茶」一併置於貨櫃運輸來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於96年7月10日向越南商家進口茉莉花茶4萬1,600公斤,其中2,320公斤係以「炒青」加工方式製作,其餘3萬9,280公斤係以「水青」方式加工製作,兩者差別僅在於加工方式不同,但因貨品名稱均為茉莉綠茶,故以此名稱申報進口,因伊非專業茶商,主觀上並不知悉以「炒青」方式加工之茶葉,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9章所列之半發酵茶,是伊並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又伊申請進口之貨品為茶葉,產地亦確實為越南,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丙項但書之規定,伊報運進口物品並未虛報貨名或產地,故非屬管制進口物品等語。
三、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仍均未聲明異議或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97年2月27日修正丙項規定,改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如私運超過一定價格或重量者,始構成私運管制物品罪。惟上開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尚無該條之適用。是本件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判斷其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情,應先予敘明。
2.被告係鈞翊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而鈞翊企業行於95年7月間某日,提供進口茉莉綠茶係越南產製之產地證明,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以編號BD/95/W877/5011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申報進口茉莉綠茶。嗣該茉莉綠茶裝載貨櫃運抵來台後,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查驗員尤士仁於95年7月19日在高雄港42號碼頭,查驗上開來貨貨櫃,除在其內查得裝運申報茉莉綠茶3萬9,280公斤外,另查得未申報之「部分發酵茶」共2,32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核與證人即尚鴻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卜仁茗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D/95/W877/5011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影本及輸入食品查驗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95年9月20日農茶改推字第953302499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3.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於公告數額,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考諸該公告丙項之訂定理由,係以「‧‧‧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產品,同屬走私猖獗之產品。故為加強動植物疫病防範,並有效遏阻走私,爰增列本款。」依據該說明,上開丙項規定應係基於有效遏止走私,以免影響國內相關產業發展之目的而為訂定。本件被告運輸來台之茶葉雖有茉莉綠茶及部分發酵茶之分,惟因其同屬茶葉製品,故被告以茉莉綠茶名義報運是否涉及虛報貨名等節,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詢問,據覆:「依據本會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被告報運茶葉分屬902.20.00.005(此為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綠茶及0902.40.20.007部分發酵茶,雖係分別列於不同6位碼之目別中,惟因其同屬茶葉製品,僅加工程度有異,又其輸入規定亦同,是以茉莉花茶名目申報進口,並不生逃避管制之效果。」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月
4日高普外字第971000360號附該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4頁)。從而,被告以茉莉花茶為名,報運進口上開兩種僅加工程度不同之茶類,難認有何虛報貨名等情。
4.又依據被告申報上開物品來台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編定公告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容,稅則號別為0902.20.00.005之綠茶及0902.40.20.00.7之部分發酵茶,輸入規定均為「應檢附⑴產製國政府或其授權單位出具之產地證明或⑵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出口國與我國諮商取代該國產地之證明文件(代號為465)」、「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佈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代號為F01)」、「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代號為MWO)」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輸入規定說明等件在卷可參。前開被告運輸來台之茶葉,均為越南地區產製,被告並依上述輸入規定,提供越南地區產製之產地證明影本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報運上開茶葉未有虛報貨品產地等情,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虛報進口貨品之名稱及產地,當不致使主管單位對於動植物疫病之防範產生何漏洞之情,是依前述「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之規定,該被告未報運進口之部分發酵茶非屬管制物品等情,已堪認定。
5.此外,前述被告遭查獲裝運未申報部分發酵茶來台一案,原經財政部關稅局以該部分發酵茶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管制進口物品,認鈞翊企業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處該企業行貨價2倍之罰鍰27萬9,
312元,鈞翊企業行對此不服申請複查,財政部關稅局於97年5月15日作成復查決定書,認「本案報運之茶葉雖分屬稅則0902.20.00.00-5綠茶及0902.40.20.00-7部分發酵茶,係分別列於不同6位碼之目別中,惟進口之2項產品同屬茶葉製品,雖其加工程度有異,惟其輸入規定相同(465、F0
1及MWO),實到之未具茉莉花香氣之部分發酵茶2,320公斤及茉莉花茶申報並未產生逃避管制之效果,既同屬0902節茶葉尚無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為由,撤銷原處分,改以鈞翊企業行虛報品質,逃漏稅款之情事,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另為處分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復查決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其所認鈞翊企業行未虛報貨名等節,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被告裝運未申報之部分發酵茶來台,因該來貨非屬管制物品,自難以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報運茉莉綠茶為名,載運未經申報之部分發酵茶來台,惟因被告並無虛報進貨貨名及產地,故未生逃避管制之效果,依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規定,該未經申報載運來台之部分發酵茶即非屬管制物品,被告自未涉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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