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相對人甲○○住台北縣○○鎮○○路○○號三樓之三
丁○○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四、○○三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四○八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四○八元,││││餘二七二元業經退還聲請人。│├────────┼────────────┼──────────────────┤│本件程序費用│一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支出一三六元,││││應退郵三四元。│├────────┼────────────┼──────────────────┤│合計│四四、五四七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