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理人 許玉美 相對人即債務人歐士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 黃照明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三四一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七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GV○○○○一二),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核與本院因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三四一一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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