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務共新台幣(下同)286萬5872元,資產僅有現金29萬元,所負債務顯已超過資產,實不足清償債務,符合宣告破產要件。抗告人目前工作雖不穩定,但有收入得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若抗告人經破產宣告,並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萬元,則抗告人資產29萬元現款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後,尚餘24萬元,足可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及供財團債務分配之可能。又抗告人背負鉅額卡債,債權人豈無責任?且目前金融實務,對於放款催收手段苛薄,債務人之人權又被置於何處?抗告人對債務有償還決心,抗告人聲請破產有實益及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抗告人現積欠銀行之金額28
6萬5872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原審卷
106、205頁)。抗告人主張有資產現金29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在原審初則陳稱:支票存放在其住處,由其親自保管,且其迄今尚未將支票兌現,以作為破產財團之用等語,嗣又改稱:因擔心搞丟,故將支票兌現,由其親自保管等語,其前後陳述不一,而抗告人存放住處之物,究為支票1紙或現金,客觀上並無混淆之可能,若客觀上確有29萬元供其支配,該29萬元即構成其資產,自不可能對該持有,究為現金或支票一節,有所誤認,足見抗告人所稱有現金29萬元供組破產財團一事,已難採信。況縱認抗告人有資產現金29萬元,惟觀諸抗告人在原審陳稱:「我有糖尿病、C型肝炎。」「問:(93年9月18日在台灣海口味活海產小吃部消費7000元,是消費何東西?)與朋友聚餐的,常常給別人請不好意思。」「問:(還有何其他親屬要扶養?)就只有讀大學的那個小孩。」等語(原審卷202頁),而依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統計,國人平均每戶人數為3.53人,每年消費支出66萬6372元,依此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8萬8774元,若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預估至少1年計算,抗告人之小孩生活費應為18萬8774元,縱令抗告人目前有收入得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惟仍須支付小孩生活費18萬8774元,顯見抗告人資產29萬元,於扣除預估支出小孩生活費18萬8774元後,抗告人資產僅餘10萬1226元,再扣除抗告人陳稱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尚餘5萬1226元,倘再扣除抗告人上開醫藥費等支出,抗告人資產所剩無幾。而宣告破產後,須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之規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破產程序之進行,隨時有自破產財團中優先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需支付,則抗告人之財產實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有餘額可分配予其他債權人。足見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諸上揭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是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既已循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銀行協商,自應依約履行始為正當,倘銀行催收手段苛薄,致抗告人之人權受影響,抗告人自可循正當合法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楊富強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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