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錫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錫錡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錫錡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185號之住處前,因丟垃圾問題與鄰居 何文宏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皮鞋毆打何文宏,致何文宏受左側耳、左胸部、左側臀髖部挫傷、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文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錫錡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在前開時間,與告訴人何文宏見面,但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何文宏,是告訴人何文宏傷害 伊云云 。惟查,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185號之住處前,因丟垃圾問題與其鄰居何文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皮鞋毆打何文宏,致何文宏受左側耳、左胸部、左側臀髖部挫傷、左側前臂、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文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238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字第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告訴人何文宏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3號第8頁),且被告毆打告訴人何文宏過程亦有屋外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翻拍之照片4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59頁),足見告訴人何文宏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確為事實,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何文宏,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與客觀證據呈現內容不符,自無可憑採。至於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是否有遭告訴人何文宏傷害?二人是否形成互毆?此係告訴人何文宏是否另涉傷害罪嫌,被告尚無從以此主張解免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何文宏所用之掃把、皮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均係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何文宏為鄰居,相處不睦,告訴人何文宏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年紀將近70歲,現1人獨居,任保全業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無足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錫錡於105年8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意栗 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意栗所有置於該住處門口花盆間之不鏽鋼臉盆1只(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意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錫錡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意栗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意栗指證臉盆遭竊位置之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錫錡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伊當天有騎車經過該處,但伊沒有拿被害人林意栗的東西,伊撿起那個臉盆以後,發現很髒很臭,沒有什麼價值就丟在路邊,伊並沒有竊盜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0022號卷第4頁、偵緝字第7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58頁、第24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6頁)。經查:
㈠被害人林意栗指稱其所有之臉盆1個遭他人拿取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意栗於警詢指稱:伊於105年8月9日10時許,在家門口發現拿來燒金紙、不銹鋼材質的臉盆不見了,之後去看自家監視器,發現是在105年8月7日16時許被偷走,伊在105年8月6日10時許還有在家門口看到等語(見偵字第10022號卷第7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意栗指證指證遭竊位置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害人林意栗之指述尚非無據,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意栗指證臉盆遭竊位
置之照片及檢察官事務官就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之勘驗筆錄,於105年8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畫面顯示被害人住處前有一身著保全制服男子、騎乘黑色機車經過,被害人所有之黑色不銹鋼臉盆置於電線桿旁邊花盆中間,繼而該名男子下車走向被害人住處前,伸出右手拿取該不銹鋼臉盆後,快步離去,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意栗指證臉盆遭竊位置之照片及檢察官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02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偵緝字第7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係伊本人無誤(見偵字第10022號卷第3頁反面、第32頁、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8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林意栗住處門口,被告嗣後下車,並以手拿取不銹鋼材質臉盆一個等事實。惟上開監視器鏡頭可拍攝畫面之右邊邊界即為放置該不銹鋼臉盆之數盆盆栽處,以及盆栽旁有1電線桿之下半部,被告拿取該不銹鋼臉盆後,即往右方離去,旋即消失於電線桿之後(見偵緝字第7號卷第41頁、第42頁),該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拿取該不銹鋼臉盆之後之舉動,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拿取之後,確有將該臉盆置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舉措。而被害人林意栗於警詢中既稱該臉盆係燒金紙之用,擺放於住家門口,堪認僅係一般不銹鋼材質之臉盆,價值不高,足見被告辯稱其拿取之後,見該臉盆髒髒臭臭的,就丟在路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本件被告經監視器攝錄其拿取上開不銹鋼臉盆之時間
,係在105年8月7日下午4時45許,而被害人林意栗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105年8月9日10時許發現上開臉盆不見了等語,距離被告拿取之時間已經過將近2天,更無法排除上開臉盆係經被告拿取並隨意丟在該處路邊,嗣經不詳人士丟棄或拿取之情形,尚無從僅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因被告曾經短暫拿取該不銹鋼臉盆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不銹鋼臉盆之舉。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曾有拿取該不銹鋼臉盆之舉動,惟被告拿取該不銹鋼臉盆之後,即步行離去,隨即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消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拿取該不銹鋼臉盆之後之相關舉動,而被害人林意栗既稱該臉盆係燒金紙之用,擺放於住家門口,堪認僅係一般不銹鋼材質之臉盆,價值不高,足見被告辯稱其拿取之後,見該臉盆髒髒臭臭的,就丟在路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短暫拿取該不銹鋼臉盆察看後,因認該臉盆並無價值即行丟置於該處路邊,嗣後該臉盆遭他人丟棄或取走之情形,於客觀上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程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