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花文月原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林雅卿返還臺灣銀行發行之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32條,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1萬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減縮聲明為返還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謂捨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43年1月與訴外人 林正雄 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林雅美 、次女 林信美 、長子 林人哲 、三女林雅卿(即被上訴人)及次子 林應任 等5名子女,並自67年間起開始以自身積蓄、娘家資金及經營電器行收入先後購買黃金條塊,迄至83年間共購買1公斤重之黃金8條、5兩重之黃金40條。伊於102年2月間為犒賞子女照顧林正雄晚年生活之辛勞,乃將部分黃金條塊分配予子女,剩餘之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32條則借用林正雄名下保管箱存放。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以避稅為由,勸誘林正雄將其名下保管箱辦理退租,改用被上訴人名義租用。林正雄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竟將上開黃金條塊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臺灣銀行發行之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32條,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221萬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林花文月敗訴之判決,林花文月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林雅卿應返還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予林花文月。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係林正雄於81年間購買並贈與伊,上訴人與林正雄於72年5月11日已離婚,上開黃金條塊並非上訴人所有。如認黃金條塊為上訴人婚後所購入,惟依當時親屬法之規定,所有權利歸屬其夫即林正雄所有。又如認黃金條塊非林正雄所有,惟黃金條塊既為林正雄保管占有中,伊依民法第944條、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善意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黃金條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正雄於43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及
林雅美、林信美、林人哲及林應任等5名子女,林正雄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94號卷第8頁至第17頁)。
㈡被上訴人、林信美前提起履行協議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與林正雄之兩願離婚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68年間至83年間陸續購買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並借用林正雄名義保管箱存放。被上訴人自林正雄受領上揭黃金條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受損人),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應由受損人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第三人林正雄受領黃金條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侵害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本應屬於其所有之1公斤重黃金4條
及5兩重黃金18條乙節,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6月3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04年12月16日詢問筆錄、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7號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111頁),惟上揭調查筆錄係記載被上訴人供述「上開物品(包含黃金條塊)都是我父親林正雄生前就交代要全部送給我。因我父親林正雄生前最後半年,只剩我及我丈夫在照顧他,所以在多次的談話中向我表明,由我全權保管運用上開物品,黃金部分102年4月29日我父親林正雄出院時,親自拿到臺北市○○路「兆豐銀行」保險箱存放,1公斤重的有4條,5兩重的有18條,這些都是我母親林花文月自家裡(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親手交給我的,由我帶到醫院,陪同父親到上開銀行存放,102年5月6日我母親林花文月就棄我父親離去,我父親林正雄就通知我前往家裡照顧他,照顧期間父親要求我陪同去銀行取回上開黃金條塊,回家後二姐林信美也在場,我父親林正雄就把上開黃金條塊均分給我們姊妹2人,每人各得1公斤重的有2條,5兩重的有9條,自此我們就各自保管及擁有上開黃金,之後因二姐林信美與父親多次口角,父親憤而要求取回上開黃金,二姐林信美也自願返還,父親就轉送給我。其餘物品仍存放前述保管箱內,102年7月1日父親要我陪同去銀行,由父親辦理退租,再由我辦理申租同一保管箱,並言明保現箱內所有物品贈送給我,所以我並不知道來源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證人 翁炳舜 (即被上訴人配偶)係證述「(林正雄)保險箱裡面都是用塑膠袋包好一包一包,林正雄就拿起來看一看就出來,當時他有向銀行行員表示保險箱名字換名字給林雅卿,且保險箱內都是林正雄與林正雄母親留下來的紀念品,他的東西都要轉贈與林雅卿。我白天常常照顧林正雄,林正雄表示他只要給林雅卿,林雅卿不要就要捐出去,因為都沒有人照顧他。林信美晚上是有去照顧,但他們常常在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被上訴人、證人係供述(證述)林正雄生前贈與被上訴人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之原因及過程,非謂上揭黃金條塊係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情事。本院自難憑上揭筆錄遽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權益情事。
㈢次查上訴人及林應任、林信美等人前以被上訴人侵占林正雄
遺產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侵占等告訴,上訴人、證人林信美、林雅美及林應任於偵查中均一致指訴(證述)「黃金條塊1公斤重有4條,5兩重有32條為林正雄所有」等語,此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5頁、146頁、148頁、155頁、158頁、173頁、180頁);上訴人及林正雄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另訴請分割遺產,亦主張「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32條為林正雄遺產」,復有起訴並聲請調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至337頁),上訴人迄於本院改稱上揭黃金條塊為其所有,並非林正雄所有(遺產),實啟人疑竇。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林正雄生前贈與被上訴人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併交付購買證明乙節,業據提出中央信託局貿易處黃金交易中心發票、瑞士銀行購買證明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318頁),經審視上開發票可知林正雄贈與被上訴人黃金條塊係81年間購買,核與上訴人主張黃金條塊係「上訴人於婚後,歷經65年越南淪陷及67年中美斷交等艱鉅時刻,故開始向『臺灣銀行』購入」等情(見本院卷第511頁)顯不相符。上訴人上揭主張,洵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林正雄氣我不顧他,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無法照顧。我不知道林正雄贈與(指房產)的事」等情(見本院第149頁之偵查筆錄),核與被上訴人辯稱:我父親林正雄生前最後半年只剩我及我丈夫在照顧,所以林正雄將財產贈送給我乙節相符。益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為林正雄所有,林正雄生前將之贈送給我等語,應為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本應屬於其所有之1公斤重黃
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自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人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9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56頁),業經原審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自林正雄受贈保險箱之物,包含本件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見原審卷第54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第三人林正雄受領黃金
條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公斤重黃金4條及5兩重黃金18條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