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
林永丞鄭鎧逸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蕭世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1222號、108年度偵字第2676號、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108年度偵字第9416號、108年度偵字第1024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8、1058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②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林永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鄭鎧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世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 王翔 志(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其詐騙方式為,由 張瑋宸 (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結)向「水滸傳系統商」聯繫以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並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檔,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敖雄機房」或「火狼機房」假冒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Mobile對話),一線機手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完成二線詐騙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KEY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在詐騙機房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被害人後,詐騙機房會聯繫詐欺金流分工集團(俗稱車商),由車商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或詐騙所得放置置物櫃或被害人當面交付後,由車商聯繫車手頭 陳暐誠 等人指示在日本的車手提領取贓,並將款項匯回臺灣,而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水滸傳系統商」下合作之車商包括「曼赫3.0」即 王翔志
二、王翔志為順利取得詐騙機房所詐騙之款項,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6時許,透過陳俊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以下均同)、林永丞招募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並允諾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報酬,鄭鎧逸因而應允加入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人(即車手),並與王翔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王翔志之指示搭機前往日本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分擔。此時陳俊廷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於同日18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世龍所有)前往王翔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由王翔志出資約20,000元予鄭鎧逸作為購買赴日機票費用,同日19時許,陳俊廷開車搭載鄭鎧逸至高雄市○○區○○路○○○號燦星旅行社新澄清門市,由陳俊廷持上開現金購買鄭鎧逸赴日機票,鄭鎧逸隨即返回住處休息。同日23時許,林永丞、 吳俊穎 (由本院另行審結)至鄭鎧逸住處通知鄭鎧逸前往與王翔志見面,翌(19)日2時,王翔志、林永丞、吳俊穎、陳俊廷及蕭世龍相約在高雄市○○區○○街○○○號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的V5號包廂見面,王翔志告知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細節,約定由王翔志以微信、Facetime聯繫指揮鄭鎧逸在日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赴日之生活費用20,000元予鄭鎧逸,蕭世龍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告知鄭鎧逸:未來會接手王翔志的詐欺生意,去日本很安全不必擔心,然取款成功之報酬,因鳳東路456號有負擔去日本的部分開銷,報酬可能縮減至180,000元,回國之後再細談,如在日本錢不夠花,可連絡林永丞、陳俊廷、王翔志等人,會再匯款等語,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嗣於同日3時許,鄭鎧逸、林永丞、吳俊穎離去包廂,由林永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鄭鎧逸及後座之吳俊穎一同前往鳳林KTV續攤,途中林永丞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在車上告知鄭鎧逸:如在日本被抓,要跟日本警察講說是伊介紹去日本工作,關於從事詐欺取款違法的事一概都向日本警察說不知情,日本警察才會盡快釋放等語,並在同日3時35分許以微信傳送私人訊息給鄭鎧逸:「你到日本就陪我老闆跑行程講生意他叫你幹嘛就幹嘛」等語,同日5時23分許,並在林永丞、吳俊穎、高榮駿、 洪士胤 、鄭鎧逸五人所成立之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先標註鄭鎧逸且傳送訊息:「@kai(鄭鎧逸)有事密俊穎或在群組」、「不要洗掉我跟你的對話」等語到群組內,供鄭鎧逸、林永丞、吳俊穎等人閱覽知悉,藉此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同日4時許,陳俊廷開車搭載鄭鎧逸前往小港機場搭機,因鄭鎧逸將機票遺忘在場子(即高雄市○○區○○路○○○號)且未攜帶護照及役男出國證明等資料,陳俊廷聯繫林永丞、吳俊穎去拿取鄭鎧逸護照等資料,陳俊廷及鄭鎧逸則折返拿取機票,陳俊廷、林永丞、吳俊穎、鄭鎧逸四人會合後,由陳俊廷開車一同前往小港機場,吳俊穎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陪同陳俊廷將王翔志所交付與鄭鎧逸之19,000元兌換成日幣66,000元,並於同日6時27分許,在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傳訊息給鄭鎧逸:「兄弟」、「加油」、「0000000000我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等語,並上傳登機前陳俊廷摸鄭鎧逸頭道別的影片,林永丞亦在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傳訊息:「0000000000」,以此方式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鄭鎧逸隨即搭機前往日本,等待王翔志指示為詐欺犯行。嗣「水滸傳系統商」於107年8月16日9時28分許,以上揭方式聯繫 賈志潔 ,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員(代號【茂】、【超】)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代號【P】),佯稱: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賈志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賈志潔用三菱UFJ銀行帳戶000-0000000提款卡在瑞江支店提領日幣20,000,000元,再去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幣15,000,000元,又用三井住友銀行五反田支店帳戶0000000提款卡至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幣22,000,000元,合計日幣57,000,000元,「富貴機房」成員,知悉賈志潔業已提領款項,遂聯繫車商「曼赫3.0」即王翔志,之後輾轉透過 蘇裕雄 連繫 王昭文 (蘇裕雄及王昭文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王昭文透過不知情之 陳玉英 介紹不知情之 蔣超 (陳玉英及蔣超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昭文直接聯繫蔣超告知被害人住址及領款金額,於107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賈志潔在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號附近超商,將放置於黑色包包內之日幣57,000,000元交付蔣超,蔣超取得前揭款項後,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日本千葉縣松戶市住處附近,在陳玉英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前揭款項予陳玉英,陳玉英並給付日幣20,000元報酬予蔣超。因賈志潔交付上揭日幣57,000,000元後,打電話向上海普陀公安局求證,驚覺受騙,遂於107年8月17日23時許向小松川警察署報案,再與日本警方配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20日12時許,在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號前,將日本警方準備之假鈔日幣50,000,000元,交付依王翔志指示前來取款之鄭鎧逸時,旋遭日本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遂。查獲後,鄭鎧逸遭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107年11月13日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懲役2年6月、緩刑5年確定,並於同年11月14日遭遣返入境高雄小港機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成立專案小組持拘票到高雄小港機場拘提鄭鎧逸到案,並據鄭鎧逸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及「FACETIME」通訊紀錄,始悉上情,並經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搜索票至附表所示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林永丞、鄭鎧逸及蕭世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俊廷、林永丞、鄭鎧逸及蕭世龍、被告鄭鎧逸之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各據被告陳俊廷、林永丞、鄭鎧逸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被告蕭世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陳俊廷見警一卷第425至429、440、450頁、偵四卷第18至23頁、聲羈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林永丞見警一卷第497至502、510至頁、偵四卷第30至34頁、聲羈二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5頁;鄭鎧逸見警二卷第5至
27、48至54、64至67頁、他一卷第213至216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聲羈一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47頁;蕭世龍見本院卷三第223、375頁),核與告訴人賈志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鄭鎧恩張惠真 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翔志、吳俊穎於警詢、偵訊、審判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賈志潔見警三卷第629至635、667至669、688至689頁、他一卷第87至89頁;鄭鎧恩見警二卷第57至60頁;張惠真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王翔志見警一卷第344至357、364至365頁、他二卷第56頁、偵四卷第42至47頁、聲羈二卷第99至107頁、偵聲三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吳俊穎見警一卷第598至603、610頁、偵四卷第6至10頁、聲羈二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四第193至201頁),並有查扣同案被告王翔志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王翔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志指認鄭鎧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Facetime及WeChat通訊紀錄、王翔志與鄭鎧逸使用Facetime及WeChat通訊聯繫帳號對比擷圖4張、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107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8057號函暨附件訂單基本資料維護、同案被告吳俊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俊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廷指認蕭世龍現住地GOOGLE照片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0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永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鄭鎧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中文譯本、鄭鎧逸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存照片、Facetime及WeChat通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檢附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謄本、證人鄭鎧恩指認犯罪嫌疑人、證人張惠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惠真與吳俊穎談話錄音譯文、賈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賈志潔之供述調查書、賈志潔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留證、 韓東城朱啟亮 微信ID資料、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高雄市刑警大隊偵辦王翔志、陳俊廷、林永丞、吳俊穎等人詐欺扣押手機清冊、扣案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月30日數位採證報告單暨附件勘驗報告、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偵辦陳暐誠等人跨境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圖、被害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1至376、397、385至391、393至394、435至437、453至455、473、475至481、507至508、513至514、519至521、527、529至535、537至543、567至
571、611至612、631至632頁、警二卷第29至31、37至45、55至56、61至62、69至71、77至83、97至98頁、警三卷第639、641至651、671至673、691至692頁、他一卷第17、33至34、189至192頁、他二卷第255至263、265至312頁、他九卷第21至23、26頁、偵一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及鄭鎧逸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及鄭鎧逸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案被告鄭鎧逸加入王翔志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鄭鎧逸與同案被告王翔志彼此間均知悉對方有分擔詐騙集團之工作,且知悉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或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成員,加以被告鄭鎧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從事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人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乙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五第285頁),是被告鄭鎧逸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及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臺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為詐欺手段,其中有負責撥打電話之機房(另案被告張瑋宸等人)、同案被告王翔志擔任車商、被告鄭鎧逸則擔任車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的犯罪組織,且被告鄭鎧逸就本案領取贓款之未遂犯行即屬加入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是被告鄭鎧逸就本案犯行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被告鄭鎧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既已著手對告訴人賈志潔施以詐術,告訴人賈志潔雖未陷於錯誤僅佯稱攜帶偽鈔欲交付給被告鄭鎧逸,被告鄭鎧逸該部分除顯然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外,被告鄭鎧逸尚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角色,欲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使得贓款最終能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然著手已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核屬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未遂罪。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等人係透過上開對話或文字訊息,藉以穩定及增加被告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決心,皆屬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鄭鎧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正犯)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㈤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大概知悉被告鄭鎧逸、王翔志及負責詐騙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成員(已達3人),且被告鄭鎧逸則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係向在日本遭詐欺集團使用電子通訊工具詐騙之被害人取走款項,並隨機等候同案被告王翔志指示前往取款(可見詐騙集團係使用電話隨機針對在日本之民眾散布,因而取款時間地點及對象均無法事先特定),進而能隱匿贓款之去向,製造資金之斷點,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上開幫助行為,可認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對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贓款去向乙事均有概括認識,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應係構成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準此:
⒈被告鄭鎧逸部分①核被告鄭鎧逸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鄭鎧逸前開犯行漏論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五第283、308頁),已無礙被告鄭鎧逸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鄭鎧逸係以一著手收取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鎧逸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同案被告王翔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鄭鎧逸於偵查中、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三條之罪(包括參與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然被告鄭鎧逸就本案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就被告鄭鎧逸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下述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同被告鄭鎧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鄭鎧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著手對告訴人賈志潔施以詐術,然告訴人賈志潔並未陷於錯誤,致被告鄭鎧逸未能順利取得贓款,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鄭鎧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鄭鎧逸曾在日本遭到羈押,
且當時是被告鄭鎧逸家庭是低收入戶,因為失業需要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學費,始願意赴日擔任車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雖屬未遂犯行,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選擇赴日收取贓款,不僅對告訴人賈志潔本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非輕,甚至嚴重傷害臺灣在國際上之形象,難認被告鄭鎧逸上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鄭鎧逸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要難憑採。
⑤另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6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鎧逸之辯護人雖提及被告鄭鎧逸在日本遭到羈押近3個月,有刑法第9條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鄭鎧逸雖因本案犯行,遭日本法院裁定羈押,但「羈押」非等同於「刑之執行」,且其係經日本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業如前述,則日本法院既宣告被告鄭鎧逸緩刑,其在日本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免除其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被告鄭鎧逸之辯護人上開所述,亦無足採。
⒉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部分
核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前開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五第43、68、187、212頁),已無礙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均應併予審究。其中被告林永丞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先後傳私人訊息或在在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內上傳文字訊息,藉此幫助被告鄭鎧逸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各次幫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鄭鎧逸著手收取詐騙告訴人賈志潔所得之財物未遂,並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是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即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與上開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此外,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蕭世龍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於本案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鄭鎧逸竟應允赴日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賈志潔收取贓款,而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亦提供精神上之助力,藉以穩定車手即被告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取款之決心,對本案告訴人賈志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屬重大,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鄭鎧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知其所為非是(其中被告鄭鎧逸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陳俊廷、林永丞及蕭世龍對被告鄭鎧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之程度,以及被告鄭鎧逸在詐騙集團之行為分擔,告訴人賈志潔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因本案此部分係屬未遂,無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陳俊廷自陳從事開怪手工作、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林永丞自陳為臨時工、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鄭鎧逸自陳從事保全業、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先前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蕭世龍自陳從事房仲業、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被告陳俊廷、林永丞、鄭鎧逸及蕭世龍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俊廷、林永丞鄭鎧逸及蕭世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②所示被告陳俊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用來連絡幫助證人鄭鎧逸前往日本擔任車手之用,業據被告陳俊廷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鄭鎧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與同案共犯王翔志聯絡獲悉收取贓款資訊之用,業據被告鄭鎧逸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5頁),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②、6所示之物,分別隨同被告陳俊廷、鄭鎧逸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因而獲得機票及生活
費用各20,000元部分,亦據被告鄭鎧逸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5頁),核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鄭鎧逸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賈志潔施以詐術,惟告訴人賈志潔未陷於錯誤,致使被告鄭鎧逸未取得贓款,又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均僅係提供精神上之助力,加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廷、林永丞、蕭世龍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自皆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被告鄭鎧逸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鎧逸就如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行事赴日收取詐欺贓款,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並斟酌被告鄭鎧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難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鄭鎧逸之年紀甚輕,本次誤入歧途,犯罪所得亦非甚鉅,經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關於同案被告陳俊廷(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暐誠、王翔志、蘇裕雄、王昭文、 陳昱誠 、吳俊穎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號│姓名│搜索時間│地點│扣押物品│備註│├──┼───┼──────────┼─────────┼──────────────────┼───────┤│1│王昭文│108年1月30日13時許│新北市○○區○○路│黑色皮夾1個(含港幣佰元鈔X2、貳拾元鈔││││││○○號○○樓│X2、人民幣壹元鈔X3、拾元鈔X6、貳拾元│││││││鈔X2、伍拾元鈔X2、佰元鈔X14、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1張、交通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王昭文中國機動車│││││││駕車1張)、Kipling皮夾包1個(含美金壹│││││││元鈔X7、伍元鈔X1、拾元鈔X4、伍拾元鈔│││││││X1、壹佰元鈔X7、歐元伍元鈔X2、拾元鈔│││││││X7、貳拾元鈔X6、伍拾元鈔X7)、Angel│││││││Clover手錶1支、珠寶項鍊1條、16G隨身│││││││碟1個、教戰手冊3張、 湯志勇 借款契約書│││││││1份、商業本票簿2本、手鐲1只、手鍊2│││││││條、項鍊1條、戒指11只、手錶收納盒1盒│││││││、CHENHUI手錶1支、透明背蓋機械錶1支│││││││、BALMER手錶1支、SWAROVSKI手錶1支、│││││││BVLGARI手錶1支、CHANEL手錶1支、│││││││CARTIER手錶1支、ROLEX銀錶帶黑底手錶1│││││││支、ROLEX銀邊金底手錶1支、ROLEX黑皮│││││││錶帶黑底手錶1支、ROLEX紅皮錶帶金底手│││││││錶1支、ROLEX錶帶白底手錶1支、ROLEX銀│││││││錶帶銀底手錶1支、ROLEX黑皮錶帶白底手│││││││錶1支、RADO褐皮帶金底手錶1支、RADO白│││││││底金屬錶帶手錶1支、TAGHEUER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王昭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1本、王昭文名下臺│││││││灣企業帳號00000000000帳存簿及金融卡1│││││││組、王昭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李皓哲林家億 │││││││護照及日本行程影本1份、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便條紙1本、新臺│││││││幣10萬6100元(仟元鈔X55、佰元鈔X511)│││││││、日幣3000元(仟元鈔X3)、澳幣260元(伍│││││││拾元鈔X5、拾元鈔X1)、馬來西亞幣2元(│││││││壹元鈔X2)、新幾內亞幣252元(貳元鈔X1│││││││、伍元鈔X1、拾元鈔X1、貳拾元鈔X2、伍│││││││拾元鈔X1、佰元鈔X1)、菲律賓幣11920元│││││││(貳拾元鈔X1、佰元鈔X1、伍佰元鈔X1、│││││││仟元鈔X1)、美金2721元(壹元鈔X11、伍│││││││元鈔X6、拾元鈔X23、貳拾元鈔X10、伍拾│││││││元鈔X5、佰元鈔X20)、IPADMINI平板1台│││││││、IPHONE8PLUS手機1支││││├──────────┼─────────┼──────────────────┼───────┤│││108年1月30日12時33分│新北市○○區○○路│TP-LINKWIFI分享器1台、IPOD1台、│││││許│○○巷○○號前│IPHONE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支、字條3張、賓士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新臺幣24萬│││││││9400元││││├──────────┼─────────┼──────────────────┼───────┤│││108年1月30日9時40分│基隆市○○區○○路│玫瑰金IPHONE7PLUS手機1支(門號│││││許│○○巷○○弄○○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王昭文名││││││○樓│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王昭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王昭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白色│││││││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1台││├──┼───┼──────────┼─────────┼──────────────────┼───────┤│2│王翔志│108年1月23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新臺幣30萬8400元、新臺幣26萬2000元、││││││○○號│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IPHONEA1700、白色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陳帥1張││├──┼───┼──────────┼─────────┼──────────────────┼───────┤│3│ 連苡婷 │108年1月23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IPHONE粉紅手機1支、IPHONE白色手機(門││││(王翔││○○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志之妻│││IPAD平板1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2本、中國信託帳號822-47│││││││0000000000號存簿3本、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存簿2本、玉山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4│陳俊廷│108年1月23日8時許│高雄市○○區○○路│①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統一││○○號│││││編號:││├──────────────────┤│││Z00000│││││││0000號│││②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支││├──┼───┼──────────┼─────────┼──────────────────┼───────┤│5│吳俊穎│108年1月23日8時許│高雄市○○區○○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含S││││││○○巷○○號│IM卡)││├──┼───┼──────────┼─────────┼──────────────────┼───────┤│6│鄭鎧逸│107年11月14日15時50│高雄市○○區○○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支││├──┼───┼──────────┼─────────┼──────────────────┼───────┤│7│ 葉家榕 │108年2月28日22時35分│台北市○○區○○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NOKIA│││││許│○○號(○○機場)│手機1支、翻譯日本逮捕事由5張、臺灣企│││││││銀存摺3本、ACER筆記型電腦1台││├──┼───┼──────────┼─────────┼──────────────────┼───────┤│8│陳俊廷│108年5月9日11時45分│高雄市○○區○○路│未扣到物品││││(統一│許│○○號○樓之1│││││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5月9日13時45分│屏東縣屏東市○○路│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許│○○號│:000000000000000)0支│││││││││├──┼───┼──────────┼─────────┼──────────────────┼───────┤│9│陳暐誠│108年6月6日14時30分│高雄市○○區○○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號│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華為手機1支││└──┴───┴──────────┴─────────┴──────────────────┴───────┘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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