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18號聲請人 徐運源 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劉湶湧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楊朝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朝淵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湶湧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湶湧(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96年5月2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9之12號(改制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劉湶湧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湶湧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湶湧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配偶 劉徐玉英 囑託聲請人維護及修繕伊所繼承之不動產,聲請人並先行代墊該修繕費用,而劉徐玉英生前並未償還上開費用,而被繼承人係劉徐玉英之繼承人,應就所得遺產清償劉徐玉英所積欠之債務,惟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5月29日死亡後,查無其法定繼承人,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本院審酌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律師之情況,認楊朝淵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業經該律師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在案。末查,聲請人同意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或無法換價以清償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所生之墊付費用、報酬等時,該費用及報酬等由聲請人墊付之,亦有聲請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本件選任楊朝淵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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