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曾景睦
楊朝鈞 林惠苓 楊素秋 許立杰 謝侑澄 共同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曾景睦特別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景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朝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惠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素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立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4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謝侑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學校負擔97%,原告曾景睦、楊朝鈞各負擔0.5%,原告楊素秋負擔2%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曾景睦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曾景睦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6305元(計算式:6500元×97%=6305元);聲請人楊朝鈞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朝鈞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397元(計算式:1440元×97%=1397元);聲請人林惠苓、許立杰、謝侑澄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為2540元,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林惠苓、許立杰、謝侑澄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均為2464元(計算式:2540元×97%=2464元);聲請人楊素秋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素秋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610元(計算式:1660元×97%=161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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