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穎選任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
22號、108年度偵字第2676號、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108年度偵字第9416號、108年度偵字第1024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8、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緣 王翔 志(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所屬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其詐騙方式為,由 張瑋宸 (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結)向「水滸傳系統商」聯繫以使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水滸傳系統商」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在日本境內之大陸地區民眾,並播放虛偽之「通信管理局」、「大陸駐日本大使館」語音檔,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有門號未繳費,或護照遭冒用,誘騙受話大陸民眾按指定數字轉接另設在「敖雄機房」或「火狼機房」假冒客服人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一線機手手機(以平板、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Mobile對話),一線機手接聽後即開始假扮客服人員念稿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或護照有問題,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假冒「上海普陀區公安局」之二線機手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後才能免繳冒申電話欠費,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完成二線詐騙流程後將被害人背景狀況、個資等KEY入雲端硬碟報表中,再由假冒「上海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五芒星機房」或「富貴機房」內之三線機手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或放置在指定之日本地鐵置物櫃內以供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或放置置物櫃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在詐騙機房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被害人後,詐騙機房會聯繫詐欺金流分工集團(俗稱車商),由車商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或詐騙所得放置置物櫃或被害人當面交付後,由車商聯繫車手頭 陳暐誠 等人指示在日本的車手提領取贓,並將款項匯回臺灣,而以此迂迴層轉的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水滸傳系統商」下合作之車商包括「曼赫3.0」即 王翔志 。
二、王翔志為順利取得詐騙機房所詐騙之款項,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6時許,其透過 陳俊 廷(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以下均同)、 林永丞 ( 陳俊廷 及林永丞由本院另行審結)招募 鄭鎧 逸(由本院另行審結)赴日從事車手工作,並允諾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報酬,陳俊廷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於同日18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蕭世龍 所有)前往王翔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由王翔志出資約20,000元予 鄭鎧逸 作為購買赴日機票費用,同日19時許,陳俊廷開車搭載鄭鎧逸至高雄市○○區○○路○○○號燦星旅行社新澄清門市,由陳俊廷持上開現金購買鄭鎧逸赴日機票,鄭鎧逸隨即返回住處休息。同日23時許,林永丞、吳俊穎至鄭鎧逸住處通知鄭鎧逸前往與王翔志見面,翌(19)日2時,王翔志、林永丞、吳俊穎、陳俊廷及蕭世龍(由本院另行審結)相約在高雄市○○區○○街○○○號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的V5號包廂見面,王翔志告知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細節,約定由王翔志以微信、Facetime聯繫指揮鄭鎧逸在日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赴日之生活費用20,000元予鄭鎧逸,蕭世龍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告知鄭鎧逸:未來會接手王翔志的詐欺生意,去日本很安全不必擔心,然取款成功之報酬,因鳳東路456號有負擔去日本的部分開銷,報酬可能縮減至180,000元,回國之後再細談,如在日本錢不夠花,可連絡林永丞、陳俊廷、王翔志等人,會再匯款等語,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嗣於同日3時許,鄭鎧逸、林永丞、吳俊穎離去包廂,由林永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鄭鎧逸及後座之吳俊穎一同前往鳳林KTV續攤,途中林永丞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犯意,在車上告知鄭鎧逸:如在日本被抓,要跟日本警察講說是伊介紹去日本工作,關於從事詐欺取款違法的事一概都向日本警察說不知情,日本警察才會盡快釋放等語,並在同日3時35分許以微信傳送私人訊息給鄭鎧逸:
「你到日本就陪我老闆跑行程講生意他叫你幹嘛就幹嘛」等語,同日5時23分許,並在林永丞、吳俊穎、 高榮駿 、 洪士胤 、鄭鎧逸五人所成立之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先標註鄭鎧逸且傳送訊息:「@kai(鄭鎧逸)有事 密俊穎 或在群組」、「不要洗掉我跟你的對話」等語到群組內,供鄭鎧逸、林永丞、吳俊穎等人閱覽知悉,藉此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同日4時許,陳俊廷開車搭載鄭鎧逸前往小港機場搭機,因鄭鎧逸將機票遺忘在場子(即高雄市○○區○○路○○○號)且未攜帶護照及役男出國證明等資料,陳俊廷聯繫林永丞、吳俊穎去拿取鄭鎧逸護照等資料,陳俊廷及鄭鎧逸則折返拿取機票,陳俊廷、林永丞、吳俊穎、鄭鎧逸四人會合後,由陳俊廷開車一同前往小港機場,吳俊穎明知王翔志招募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所在去向之犯意,陪同陳俊廷將王翔志所交付與鄭鎧逸之19,000元兌換成日幣66,000元,並於同日6時27分許,在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傳訊息給鄭鎧逸:「兄弟」、「加油」、「0000000000我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等語,並上傳登機前陳俊廷摸鄭鎧逸頭道別的影片,林永丞亦在微信群組「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傳訊息:「0000000000」,以此方式穩定鄭鎧逸赴日本從事車手之不安並增加其決心,鄭鎧逸隨即搭機前往日本,等待王翔志指示為詐欺犯行。嗣「水滸傳系統商」,於107年8月16日9時28分許,以上揭方式聯繫 賈志潔 ,由「富貴機房」之不詳成員(代號【茂】、【超】)擔任二線機手、不詳成員擔任三線機手(代號【P】),佯稱:
名下銀行卡協助洗錢須接受調查云云,致賈志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賈志潔用三菱UFJ銀行帳戶000-0000000提款卡在瑞江支店提領日幣20,000,000元,再去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幣15,000,000元,又用三井住友銀行五反田支店帳戶0000000提款卡至神保町支店提領日幣22,000,000元,合計日幣57,000,000元,「富貴機房」成員,知悉賈志潔業已提領款項,遂聯繫車商「曼赫3.0」即王翔志,之後輾轉透過 蘇裕雄 連繫 王昭文 (蘇裕雄及王昭文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王昭文透過不知情之 陳玉英 介紹不知情之 蔣超 (陳玉英及蔣超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昭文直接聯繫蔣超告知被害人住址及領款金額,於107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賈志潔在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號附近超商,將放置於黑色包包內之日幣57,000,000元交付蔣超,蔣超取得前揭款項後,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日本千葉縣松戶市住處附近,在陳玉英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前揭款項予陳玉英,陳玉英並給付日幣20,000元報酬予蔣超。因賈志潔交付上揭日幣57,000,000元後,打電話向上海普陀公安局求證,驚覺受騙,遂於107年8月17日23時許向小松川警察署報案,再與日本警方配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20日12時許,在日本東京都江戶川區南筱崎町2丁目13番9號前,將日本警方準備之假鈔日幣50,000,000元,交付依王翔志指示前來取款之鄭鎧逸時,旋遭日本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遂。查獲後,鄭鎧逸遭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107年11月13日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懲役2年6月、緩刑5年確定,並於同年11月14日遭遣返入境高雄小港機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四隊、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成立專案小組持拘票到高雄小港機場拘提鄭鎧逸到案,並據鄭鎧逸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及「FACETIME」通訊紀錄,始悉上情,並經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搜索票至附表所示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關於被告吳俊穎(下稱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
卷內無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無從認定有全程連續錄音,程序上自有瑕疵,對被告辯護權影響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認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卷內並無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附卷可供勘驗,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當時製作108年1月23日警詢筆錄電腦資料已無被告警詢備份錄影(音)資料,故未能提供等語,有該局109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9728044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7頁),雖此情與自始未錄音之情狀不同,但結果上均導致無法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且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無法確認程序為合法正當,經審酌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後,認為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警詢筆錄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鄭鎧逸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證
人鄭鎧逸於警詢證稱:伊於107年8月18日23時,林永丞、被告來伊家叫伊起床,一起到大寮區大八卦複合式KTV喝酒唱歌, 文傑 哥(按:王翔志)及陳俊廷已經在包廂內,陳俊廷給伊一件西裝外套及灰色領帶,說去日本拿錢要穿的, 伊有 問 文傑哥 說:「不是陳俊廷跟我一起去嗎?是不是日本有人帶我走?」文傑哥說:「沒有,要我一個人做全部的事情,要自己找車站、找旅館、找地址,陳俊廷說他的護照找不到,也沒辦法陪我去日本」,伊再問:「文傑哥我們如何聯絡」,他就說:「加入微信及Facetime」等語(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詳細說明,並稱關於本案之記憶,以在警詢所述較為深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9頁),可見證人鄭鎧逸於警詢對於在大八卦附設
KTV包廂內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翔志如何與伊討論赴日擔任車手取款之細節尚屬記憶清楚,且陳述明確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呈現模糊未再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是證人鄭鎧逸關於上開情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存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⒊又審酌證人鄭鎧逸於本院證述時之記憶可能隨著時間遞嬗而
流逝,且考量證人鄭鎧逸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大抵係107年11月間,斯時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亦係提示手機照片予證人鄭鎧逸查看,顯係有所本,非有刻意誘導之嫌,有上揭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5至27、47至54頁),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並無遭外力干擾之虞,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所為之證述自應具任意性。
⒋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係為證明上開被訴事實存否之關鍵
證人,而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照上開說明,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已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107年12月4日偵查筆錄除外)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鎧逸(107年12月4日偵查筆錄除外)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
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27頁、本院卷六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㈤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鄭鎧恩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引用證人鄭鎧恩於警、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毋庸討論證人鄭鎧恩於警詢及偵查時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曾一度自白在卷(見聲羈二卷第43頁),事後卻翻
異前詞,辯稱:雖然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伊不知道鄭鎧逸去日本是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云云,經查:⒈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曾一度於本院調查時坦
承不諱(見聲羈二卷第43頁),並供稱:伊知道鄭鎧逸是車手,也有陪車手鄭鎧逸去機場,且伊有聽到陳俊廷有說王翔志有交代他帶鄭鎧逸去機場赴日等語(見聲羈二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賈志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張惠真 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翔志、林永丞、陳俊廷、蕭世龍、鄭鎧逸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賈志潔見警三卷第629至635、667至669、688至689頁、他一卷第87至89頁;張惠真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王翔志見警一卷第344至357、364至365頁、他二卷第56頁、偵四卷第42至47頁、聲羈二卷第99至107頁、偵聲三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林永丞見警一卷第497至502、510頁、偵四卷第30至34頁、聲羈二卷第69至81頁、本院卷二第195頁;陳俊廷見警一卷第425至431、450頁、偵四卷第18至23頁、聲羈二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蕭世龍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7頁;鄭鎧逸見警二卷第5至27頁、48至53頁、64至66頁、他一卷第213至216頁、偵一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47頁),並有同案被告王翔志手機內存資料擷圖照片、王翔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志指認鄭鎧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Facetime及WeChat通訊紀錄、王翔志與鄭鎧逸使用Facetime及WeChat通訊聯繫帳號對比擷圖4張、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107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8057號函暨附件訂單基本資料維護、同案被告陳俊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廷指認蕭世龍現住地GOOGLE照片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0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林永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鄭鎧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中文譯本、鄭鎧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存照片、Facetime及WeChat通訊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檢附日本東京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謄本、證人張惠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惠真與被告談話錄音譯文、賈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賈志潔之供述調查書、賈志潔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日本國政府居留證、 韓東城 、 朱啟亮 微信ID資料、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監管證明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高雄市刑警大隊偵辦王翔志、陳俊廷、林永丞等人詐欺扣押手機清冊、扣案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月30日數位採證報告單暨附件勘驗報告、數位設備採證收結案登記及採證結果檢查表、偵辦陳暐誠等人跨境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圖、被害人一覽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1至376、397、385至391、393至394、435至437、453至455、473、475至481、507至508、513至514、519至521、527、529至535、537至54
3、567至571頁、警二卷第29至31、37至45、55至56、61至6
2、69至71、77至83、97至98頁、警三卷第639、641至651、671至673、691至692頁、他一卷第17、33至34、189至192頁、他二卷第255至263、265至312頁、他九卷第21至23、26頁、偵一卷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一度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於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不知情,惟被告於107年8月
19日2時許與鄭鎧逸、王翔志、林永丞、陳俊廷、蕭世龍等人,一同在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的V5包廂聚集,席間王翔志與蕭世龍均有跟鄭鎧逸提及前往日本目的,在於擔任車手領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及相關細節,而在場之被告、林永丞、陳俊廷等人因均處於一個密閉空間下,均聽(見)聞及知悉鄭鎧逸係前往日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隨後被告與鄭鎧逸、林永丞前往鳳林KTV續攤途中,林永丞亦再向鄭鎧逸提及日本行當車手應屬安全無虞,被告在知悉之情況下尚以鄭鎧逸回臺應請客等語回應,此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鄭鎧逸於警詢時證稱:林永丞之前跟我在一起時,陳俊
廷先打電話說要到林永丞在滷味工廠外面見伊,陳俊廷於107年8月18日下午3點或4點就在工廠外面問伊說,有一件工作酬勞是10幾萬元,是取詐騙錢,問伊要不要做,伊想了一下,就說好,林永丞當時有聽到伊等在講什麼,但林永丞說他不想去,工作不能請假,他也不太想去,叫伊自己決定要不要去日本,後來伊辦完事有回去大寮的民宅跟陳俊廷見面,陳俊廷就載伊去文傑哥(按:王翔志)住處向文傑哥拿錢,再去澄清路上燦星旅行社購買機票,原本是說9月初才去日本,打電話給文傑哥後才說明天就要去,因而急忙去訂票,本來想回家想一、二天再決定,因文傑哥突然改期,伊不好拒絕只好答應,買完票後,陳俊廷載伊先回大寮某民宅讓伊機車停在那裡,到107年8月18日晚上11時多,林永丞、被告來伊家進入房間叫伊起床,林永丞說文傑哥要找伊,林永丞開豐田Camery的鐵灰色汽車載伊及被告去大寮區大八卦複合式KTV喝酒唱歌,文傑哥及陳俊廷已經在包廂內,然後文傑哥開始跟伊說去日本工作的事情,陳俊廷給伊一件西裝外套及灰色領帶,說去日本拿錢要穿的,尺寸有點大,那西裝外套是陳俊廷自己的衣服,文傑哥說這次的工作很安全,伊問文傑哥說:「不是陳俊廷跟我一起去嗎?是不是日本有人帶我走?」文傑哥說:「沒有,要我一個人做全部的事情,要自己找車站、找旅館、找地址,陳俊廷說他的護照找不到,也沒辦法陪我去日本」,伊問:「文傑哥我們如何聯絡」,他就說:「加入微信及Facetime」,陳俊廷當日下午也有告訴伊是有人向被害人拿到錢,伊才去拿,所以很安全,伊才答應,當日晚上在KTV,伊又問文傑哥一次是不是這樣,他說沒錯,伊等就一直唱歌喝酒,到了8月19日凌晨2點,文傑拿生活費20,000元給伊說是在日本生活要用的錢,他就離開,伊跟林永丞、被告坐了十多分鐘也離開KTV,去找第二間KTV叫鳳林KTV,期間林永丞說不知道文傑哥及陳俊廷是不是說真話,但他認為應該不會有問題,並告訴伊除了拿錢其他的事都不要做,如果在日本被捕,要跟日本警察講說是他介紹伊去日本工作,關於伊從事詐欺取款違法的事一概向日本警察說不知情,於107年8月19日3時35分還傳「你到日本就陪我老闆跑行程講生意他叫你幹嘛就幹嘛」等文字訊息給伊,被告當時只在旁聽及唱歌,還開玩笑要伊回臺要請客等語,被告跟林永丞確實都是受王翔志指示而作事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15、50至51、65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天伊去找林永丞聊天,聊到一半,陳俊廷就打電話給林永丞,說要介紹工作給伊,10幾分鐘後他來就跟伊說去日本工作的事,伊說好,伊就跟他一起去找文傑哥,文傑哥有拿20,000元給伊,第二次是107年8月18日23點多,林永丞跟被告來伊家說文傑哥要找伊,林永丞開車載伊和被告去大八卦KTV找文傑哥,107年8月19日凌晨3、4點,伊跟林永丞及被告三人自己又去第二間鳳林KTV,林永丞跟伊說這件事很安全,叫伊不要怕,在開去鳳林KTV的路上,林永丞還說如果出事都推給他,最好說是他叫伊去的,並在車上使用微信傳訊息說好可以把事情推給他的證據,且被告在鳳林KTV也安慰伊說不會有事等語(見他一卷第213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俊廷介紹伊去日本跟一個人拿錢,有幫伊買機票,林永丞、陳俊廷跟被告一起送伊去機場,搭機去日本前有去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包廂內唱歌,當天王翔志跟伊在講要去日本提領贓款的事情,林永丞、被告、陳俊廷及蕭世龍都知道,被告雖然沒有參與討論,但都有聽到,因為從被告後面在群組裡聊天的話,提及有什麼問題打給他,還有留手機以防萬一等語就可以知道,甚至伊與被告、林永丞一起去鳳林KT
V時,被告還安慰伊很安全,也開玩笑說要伊回臺要請客,況且林永丞在車上也有跟伊講說,如有問題被抓到就推給他,林永丞一直都有在講,且大部分時候被告都剛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8至227頁)。
②證人林永丞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9日2時許,伊有在高
雄市○○區○○街○○○號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的V5號包廂與蕭世龍、王翔志、陳俊廷、被告及鄭鎧逸飲酒唱歌,鄭鎧逸被蕭世龍、王翔志叫去,好像是講前往日本工作的事情等語(見偵四卷第30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陳俊廷有跟伊說鄭鎧逸的工作就是負責收錢,伊也知道這個錢一定有問題,伊也有傳「你到日本就陪我老闆跑行程講生意他叫你幹嘛就幹嘛」文字訊息給鄭鎧逸,因為伊知道只去1、2個星期,酬勞就高達300,000元,這個工作不是洗錢就是詐欺等語(見聲羈二卷第69至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在KT
V是王翔志、鄭鎧逸去一邊,伊跟被告在另一邊,伊聽到的就是說王翔志叫鄭鎧逸去日本拿錢,因為酬勞很高,所以伊覺得是非法的行為。被告都是跟伊等一起行動,另外伊在送鄭鎧逸去機場時(應係前往鳳林KTV途中),有跟鄭鎧逸講到若在日本被抓,要說是林永丞介紹鄭鎧逸去日本工作,關於詐欺違法的事情,一概都要向日本警察說不知情,日本警察才會儘快釋放鄭鎧逸回國,被告應該有聽到伊跟鄭鎧逸講這段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③證人陳俊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蕭世龍邀伊跟鄭鎧逸、林
永丞、被告一起到鳳山區的大八卦釣蝦場KTV包廂喝酒唱歌,然後蕭世龍順便邀王翔志一起到包廂跟鄭鎧逸講去日本工作的細節,伊、林永丞及被告都在場,伊知道工作內容是去日本當地跟人家拿錢,當初聽蕭世龍跟伊說是去日本向第一線車手拿取騙得被害人的贓款,也聽到蕭世龍跟鄭鎧逸講解工作內容及工作酬勞時,提及扣掉開銷及其他支出,好像可以分到10幾20幾萬,伊跟林永丞還有被告都沒有分酬勞,但伊有跟鄭鎧逸說如果回來真的有賺錢要給伊吃紅,但沒有說實際的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439至440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9日2時許,伊與蕭世龍、王翔志、林永丞、被告及鄭鎧逸有在高雄市○○區○○街○○○號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的V5號包廂飲酒唱歌,嗣王翔志到場之後才開始講工作的事,王翔志跟鄭鎧逸交待要去日本工作的細節,主要到日本之後要如何跟王翔志聯絡等語(見偵四卷第18至19頁)。
④證人王翔志於警詢時證稱:鄭鎧逸於107年8月20日在日本東
京都江戶川區,向被害人賈志潔取款拿取日幣50,000,000詐騙款為日本警方逮捕,是由伊指示鄭鎧逸前往取款,因為伊原本是負責詐騙機房、系統商、「水哥」之間聯絡者,但因伊要層層聯繫有幾次回報機房時,被機房人員罵,所以「水哥」叫伊找人去日本當車手取款,由伊直接聯絡車手才不會拖到時間,因而透過陳俊廷去找鄭鎧逸來當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364至365頁)。
⑤依上可知,證人王翔志、鄭鎧逸、陳俊廷、林永丞與被告,
於107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包廂內,證人王翔志、蕭世龍與鄭鎧逸討論前往日本提領遭款細節時,證人陳俊廷、林永丞均有聽聞,且證人陳俊廷尚提供西裝外套及領帶予證人鄭鎧逸,而被告與上開證人均處於一個密閉空間內,尚會目睹證人陳俊廷提供西裝外套及領帶予證人鄭鎧逸之舉,諒必知悉證人鄭鎧逸係去日本當車手提領贓款無訛。況被告正因在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包廂內業已知悉證人鄭鎧逸係前往日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乙事,以致於被告與證人鄭鎧逸及林永丞尚前往鳳林KTV續攤途中,聽聞證人林永丞尚在車上叮嚀鄭鎧逸如何編造推託之詞之際,被告坐於同一空間之車內,在聽聞證人林永丞與鄭鎧逸對話後,尚能以「回臺要請客」或「不會有事」等語加強證人鄭鎧逸前往日本擔任車手之決心,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證人鄭鎧逸前往日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乙事。
⒊再者,依被告、證人林永丞、鄭鎧逸、案外人洪士胤、高榮
駿等五人所組成之「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微信群組內,由被告先上傳蕭世龍交代鄭鎧逸事情之合照(見警一卷第633至634頁),林永丞復於107年8月19日3時35分在車上有以微信傳送息「你到日本就陪我老闆跑行程講生意他叫你幹嘛你就幹嘛」之個人訊息給鄭鎧逸(見警一卷第633頁),並在107年8月19日5時23分在「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微信群內標註鄭鎧逸傳送「@kai(鎧逸)有事密俊穎或在群組」、「不要洗掉我跟你的對話」等訊息提醒鄭鎧逸(見警一卷第635頁),接著鄭鎧逸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排隊出關證照查驗之際即107年8月19日6時27分,被告在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內上傳陳俊廷摸鄭鎧逸頭道別的影片,且傳送自己的電話「0000000000」、「我的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等文字訊息,嗣證人林永丞亦傳送自己聯絡電話「0000000000」到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內,供該群組內閱覽知悉;隨後證人鄭鎧逸上飛機時,於107年8月19日6時51分在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傳送「等等起飛要斷訊了」之訊息,證人林永丞尚傳送「到了說一聲、我跟俊穎等等去拜拜給你保個平安」之訊息,被告再於107年8月19日於10時28分傳送「我跟土地公交代了」之訊息到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內(見警一卷第635頁、他一卷第270頁),供該群組內上開成員知悉,依上開對話訊息內容,更見被告全程參與證人鄭鎧逸與證人王翔志、蕭世龍接洽前往日本當車手提領贓款乙事,且在知情證人鄭鎧逸在日本當車手提領贓款乙事係存有高風險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幫忙,並積極提供精神上之安慰及鼓勵,此從被告會在「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內傳送陳俊廷摸鄭鎧逸頭道別的影片,或「我的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我跟土地公交代了」等語,在在可徵被告明知鄭鎧逸在日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恐遭日本警方逮捕,因而傳送上開提醒叮嚀話語,藉此穩定鄭鎧逸前往日本提領贓款之決心。何況鄭鎧逸抵達日本後,於107年8月19日15時43分,在微信私訊詢問被告「你們換日幣的時候換多少?」,被告於107年8月19日18時34分回覆「臺幣19000換66000日幣的樣子」等語,有該微信對話記錄可憑(見警一卷第633頁), 佐以 於107年8月23日1時24分,案外人洪士胤在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內詢問「鄭鎧逸的兄弟」,被告在群組內回覆「他弟、他也有來密我」,於107年8月23日1時34分證人林永丞在群組內回覆「都說會幫他問一下、文傑也在這邊我等等跟他講」,被告於107年8月23日8時54分在群組內詢問「所以鄭鎧逸他弟怎麼交代」等語,有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之對話記錄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9頁),益見被告明知證人鄭鎧逸係在日本擔任車手提領遭款遭日本警方逮捕,卻不願直接對證人鄭鎧逸之母親說明真相,反而與證人林永丞商討如何回覆證人鄭鎧逸之母親之詢問。甚至被告隨後於107年9月28日11時19分,在微信個人頁面發表「一個人承擔」,證人林永丞看見被告上開發文,於107年9月28日15時20分在被告微信個人頁面下方留言「某共代表攏總」、「抱歉這次你一個人在異地吃苦兄弟你一定要撐住」等文字,亦有WeChat通訊紀錄群組訊息擷圖在卷可詳(見警二卷第59頁),觀諸被告上開文字訊息,更見被告對於證人鄭鎧逸前往日本擔任車手乙事知之甚詳,始在個人網頁上留言「一個人承擔」之文字,而證人林永丞亦在網頁下方留言「抱歉這次你一個人在異地吃苦兄弟你一定要撐住」之文字予以附和。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尚辯稱被告在羈押庭認罪,是以為可以交
保,另雖有與林永丞、鄭鎧逸同車前往鳳林KTV上或有一同在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包廂內唱歌,均未聽聞鄭鎧逸將赴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乙事,即使伊有在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內傳送文字,並不代表每則訊息都有看到,因此主觀上不知鄭鎧逸是車手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口頭否認,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支持。況從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之文字訊息及被告自己在個人網頁之留言觀之,被告均係循著擔心證人鄭鎧逸前往日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脈絡,進而傳送帶有「保重、注意、不捨」涵義之文字,顯與常情相違,蓋證人鄭鎧逸若僅係前往日本正常工作,加上短暫數日、金額如此優渥等條件,常人大抵係抱持祝福態度,殊難想像被告尚會傳送「我的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等文字予證人鄭鎧逸。甚至被告面對證人鄭鎧逸之母親詢問,果若證人鄭鎧逸係去日本正常工作,被告大抵可如實告知,豈有尚與證人林永丞討論如何回應證人鄭鎧逸母親詢問之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尚以證人鄭鎧逸於10711月14日警詢時曾證稱與王翔志商談赴日取款詐欺犯行時,被告坐在對面「應該」沒聽到等語(見警二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斯時在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包廂內並未聽聞赴日領取贓款乙事,惟證人鄭鎧逸當時僅係出於自己之判斷或臆測,因而以「應該沒聽到」等語表達,尚未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鄭鎧逸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即證稱:被告跟林永丞都知道伊去日本取詐欺款的事情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嗣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時尚證稱:當日在大八卦釣蝦場附設KTV包廂內,陳俊廷坐在附近、蕭世龍坐伊右邊,王翔志坐伊左邊,王翔志跟伊詐欺犯行之事時,蕭世龍跟陳俊廷都有聽到等語(見警二卷第51頁),足徵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在警詢時所為應該沒聽到之證述,係以座位來保守判斷被告是否聽聞,未綜合被告後續在群組上的留言及陪同伊前往鳳林KTV或機場等情狀所為之完整證述,礙難憑證人鄭鎧逸單純一次主觀臆測之證述,直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外,證人陳俊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鄭鎧逸去日本是拿取詐欺所得贓款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1至234頁),惟證人陳俊廷係同案被告,果若如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完全不知情,豈有於110年4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對於其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坦承在卷,並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0年4月7日被告陳俊廷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至105頁),益見證人陳俊廷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係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憑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尚辯稱伊係陪同證人陳俊廷去兌換日幣,並
非係由伊親自兌換日幣等語,此經證人陳俊廷證稱:鄭鎧逸等人到達機場後,是由伊主動幫鄭鎧逸兌換日幣等語(見警一卷第428至429頁),參以被告自承係陪陳俊廷去櫃臺兌換日幣等語(見聲羈二卷第43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向為穩定及增加證人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決心,在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內上傳陳俊廷摸鄭鎧逸頭道別的影片,且傳送自己的電話「0000000000」、「我的電話還是記者好了有個萬一還能用公共電話」、「我跟土地公交代了」等文字訊息,均屬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鄭鎧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查同案被告鄭鎧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既已著手對告訴人賈志潔施以詐術,告訴人賈志潔雖未陷於錯誤僅佯稱攜帶偽鈔欲交付給鄭鎧逸,同案被告鄭鎧逸該部分除顯然構成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外,同案被告鄭鎧逸尚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角色,欲藉由層層轉交之方式,使得贓款最終能落入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然著手已製造金流去向之斷點,核屬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未遂罪。又詐欺集團已著手對告訴人賈志潔施以詐術,告訴人賈志潔雖未陷於錯誤而交付真鈔予同案被告鄭鎧逸,是同案被告鄭鎧逸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大概知悉同案被告鄭鎧逸、王翔志及負責詐騙被害人之其他不詳成員(已達3人),且同案被告鄭鎧逸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係向在日本遭詐欺集團使用電子通訊詐騙之被害人取走款項,並隨機等候同案被告王翔志指示前往取款(可見詐騙集團係使用電話隨機針對在日本之民眾散布,因而取款時間地點及對象均無法事先特定),進而能隱匿贓款之去向,製造資金之斷點,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上開幫助行為,可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贓款去向乙事均有概括認識,被告應係構成幫助犯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先後在微信「打架唱歌走店開雜墨」群組內上傳影片及數條文字訊息,藉此幫助該集團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遂),各次幫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著手詐騙告訴人賈志潔之財物未遂,並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本件被告幫助同案被告鄭鎧逸前往日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同案被告鄭鎧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著手對告訴人賈志潔施以詐術,然告訴人賈志潔並未陷於錯誤,致同案被告鄭鎧逸未能順利取得贓款,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再被告因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與上開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提供精神上之助力,穩定車手鄭鎧逸赴日擔任車手取款之決心,對本案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對同案被告鄭鎧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程度,以及告訴人賈志潔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因本案未遂,無財產上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從事冷凍空調、未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狀況正常、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係用來連絡幫助證人鄭鎧逸前往日本擔任車手及聯絡證人鄭鎧逸母親之用(見偵四卷第10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賈志潔施以詐術,惟
告訴人賈志潔未陷於錯誤,致使同案被告鄭鎧逸未取得贓款,又被告僅係提供精神上之助力,加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關於同案被告陳俊廷(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暐誠、王翔志、蘇裕雄、王昭文、 陳昱誠 、林永丞、鄭鎧逸、陳俊廷(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世龍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號│姓名│搜索時間│地點│扣押物品│備註│├──┼───┼──────────┼─────────┼──────────────────┼───────┤│1│王昭文│108年1月30日13時許│新北市○○區○○路│黑色皮夾1個(含港幣佰元鈔X2、貳拾元鈔││││││○段○號○樓│X2、人民幣壹元鈔X3、拾元鈔X6、貳拾元│││││││鈔X2、伍拾元鈔X2、佰元鈔X14、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1張、交通銀行信用卡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王昭文中國機動車│││││││駕車1張)、Kipling皮夾包1個(含美金壹│││││││元鈔X7、伍元鈔X1、拾元鈔X4、伍拾元鈔│││││││X1、壹佰元鈔X7、歐元伍元鈔X2、拾元鈔│││││││X7、貳拾元鈔X6、伍拾元鈔X7)、Angel│││││││Clover手錶1支、珠寶項鍊1條、16G隨身│││││││碟1個、教戰手冊3張、 湯志勇 借款契約書│││││││1份、商業本票簿2本、手鐲1只、手鍊2│││││││條、項鍊1條、戒指11只、手錶收納盒1盒│││││││、CHENHUI手錶1支、透明背蓋機械錶1支│││││││、BALMER手錶1支、SWAROVSKI手錶1支、│││││││BVLGARI手錶1支、CHANEL手錶1支、│││││││CARTIER手錶1支、ROLEX銀錶帶黑底手錶1│││││││支、ROLEX銀邊金底手錶1支、ROLEX黑皮│││││││錶帶黑底手錶1支、ROLEX紅皮錶帶金底手│││││││錶1支、ROLEX錶帶白底手錶1支、ROLEX銀│││││││錶帶銀底手錶1支、ROLEX黑皮錶帶白底手│││││││錶1支、RADO褐皮帶金底手錶1支、RADO白│││││││底金屬錶帶手錶1支、TAGHEUER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王昭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簿1本、王昭文名下臺│││││││灣企業帳號00000000000帳存簿及金融卡1│││││││組、王昭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李皓哲 及 林家億 │││││││護照及日本行程影本1份、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便條紙1本、新臺│││││││幣10萬6100元(仟元鈔X55、佰元鈔X511)│││││││、日幣3000元(仟元鈔X3)、澳幣260元(伍│││││││拾元鈔X5、拾元鈔X1)、馬來西亞幣2元(│││││││壹元鈔X2)、新幾內亞幣252元(貳元鈔X1│││││││、伍元鈔X1、拾元鈔X1、貳拾元鈔X2、伍│││││││拾元鈔X1、佰元鈔X1)、菲律賓幣11920元│││││││(貳拾元鈔X1、佰元鈔X1、伍佰元鈔X1、│││││││仟元鈔X1)、美金2721元(壹元鈔X11、伍│││││││元鈔X6、拾元鈔X23、貳拾元鈔X10、伍拾│││││││元鈔X5、佰元鈔X20)、IPADMINI平板1台│││││││、IPHONE8PLUS手機1支││││├──────────┼─────────┼──────────────────┼───────┤│││108年1月30日12時33分│新北市○○區○○路│TP-LINKWIFI分享器1台、IPOD1台、│││││許│○○巷○○號前│IPHONE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支、字條3張、賓士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新臺幣24萬│││││││9400元││││├──────────┼─────────┼──────────────────┼───────┤│││108年1月30日9時40分│基隆市○○區○○路│玫瑰金IPHONE7PLUS手機1支(門號│││││許│○○巷○○弄○○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王昭文名││││││○樓│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王昭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王昭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白色│││││││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1台││├──┼───┼──────────┼─────────┼──────────────────┼───────┤│2│王翔志│108年1月23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新臺幣30萬8400元、新臺幣26萬2000元、││││││○○號│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金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銀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IPHONEA1700、白色華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0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陳帥1張││├──┼───┼──────────┼─────────┼──────────────────┼───────┤│3│ 連苡婷 │108年1月23日8時許│高雄市○○區○○街│IPHONE粉紅手機1支、IPHONE白色手機(門││││(王翔││○○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志之妻│││IPAD平板1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2本、中國信託帳號822-47│││││││0000000000號存簿3本、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存簿2本、玉山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4│陳俊廷│108年1月23日8時許│高雄市○○區○○路│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統一││○○號│、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0支││││Z00000│││││││0000號│││││││)│││││├──┼───┼──────────┼─────────┼──────────────────┼───────┤│5│吳俊穎│108年1月23日8時許│高雄市○○區○○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含S││││││○○巷○號│IM卡)││├──┼───┼──────────┼─────────┼──────────────────┼───────┤│6│鄭鎧逸│107年11月14日15時50│高雄市○○區○○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分許│○號│000000000000000)0支││├──┼───┼──────────┼─────────┼──────────────────┼───────┤│7│ 葉家榕 │108年2月28日22時35分│台北市○○區○○路│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NOKIA│││││許│○○號(○○機場)│手機1支、翻譯日本逮捕事由5張、臺灣企│││││││銀存摺3本、ACER筆記型電腦1台││├──┼───┼──────────┼─────────┼──────────────────┼───────┤│8│陳俊廷│108年5月9日11時45分│高雄市○○區○○路│未扣到物品││││(統一│許│○○號○樓之1│││││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5月9日13時45分│屏東縣屏東市○○路│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許│○○號│:000000000000000)0支│││││││││├──┼───┼──────────┼─────────┼──────────────────┼───────┤│9│陳暐誠│108年6月6日14時30分│高雄市○○區○○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號│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華為手機1支││└──┴───┴──────────┴─────────┴──────────────────┴───────┘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