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輛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之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記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承認一切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6號被告黃奕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維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發路與英才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謝怡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謝怡茹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頸部及左肩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怡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