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蘇正毅 被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 等本案訴訟,於本院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5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惟因兩造於訴訟程序成立和解,原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847元(計算式:2,540元×1/3=847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47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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