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7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鑑字第七四二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原議決撤銷。
甲○○休職、期間三年。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第三課課長(八十一年四月間調任該市信義區公所兵役課課長),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辦理承包該市長潭里垃圾衛生掩埋場,因「 楊希 」颱風損壞復舊及海堤臨時消波塊工程之廠商,申請核發施工期間敷設施工便道,每日進場土石數量證明,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二六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稱:
本案聲請人原係環保局第三課課長,緣起之八斗子垃圾場海堤消波塊工程業務,係
由向第二課借調之技士 林國鈞 承辦,後林員調新竹市環保局服務,乃將該業務移交申請人,由於課內正式課員、技士編制僅三人,業務繁重,人力不敷運用,初期是項業務,聲請人自己辦理,後因市長於市務會議指示聲請人應全天候至信義區天外天新建垃圾場督工及安撫信義區不滿垃圾場遷至該區之民眾(證一),並應中正區八斗子四里里民予環保局一年期完工遷場之要求,以免再生抗爭,發生垃圾大戰,聲請人即無法再兼顧本項業務,乃指定職掌係水肥處理之技士 許添祿 就近兼辦(許員在本案審理時,亦坦承係其兼辦業務,證二)。按公務權責聲請人當時是主辦課長,許員是聲請人指定之臨時兼辦人,公文擬辦後亦由聲請人覆核判行,因此本案聲請人在其請假或不在時代為擬辦公文,應無不當,又聲請人之權責是綜理課務,代理課內其他業務承辦人員擬稿亦係常有之事,於審理時,聲請人有庭呈十數件之多,其中許添祿兼辦本項業務部分,即有五件(證三)。
依據環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垃圾衛生掩埋場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掩
埋處理之執行係由課室主管核定,此部分迭經歷審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有權代為決行○一七六號公文。
聲請人於辦妥○一七六號公文後,並未私自通知 羅玉先 、 吳銘源 ,此為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全卷亦無此記載,而○一七六號函之辦理,確有其急迫性,八十一年一月二日當時係為八斗子砂子里長的本案涉案人吳銘源與另三里里民圍堵八斗子垃圾場三天(證四),造成全市大批垃圾無法進場掩埋處理,堆置市○○○街小巷,嚴重影響市區環境衛生,幾經聲請人及局長等協調至四日晚,方由聲請人連夜督導清運進場(證五),因場內掩埋機具早在八十年十月幾全部損壞,又無預算修復(證六),聲請人乃於五日清完後,請求昌志公司 蔡國守 及供應伊土石敷設施工便道之協力廠商合偕公司羅玉先提供機械土石協助掩埋垃圾,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蔡國守至正在施工之信義區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找局長與聲請人,並手持交警取締之告發單及申請書稱:土石進場前交警查察嚴厲,地磅亦要管制,影響土石進場時效,急需申請一份進場公文,以證明土石係垃圾場所需並係合法進場,局長 呂文雄 隨即指示要儘快處理,此乃聲請人的職責,如再生抗爭情事,市長定會怪罪,反之這本為聲請人職責,就是局長未交待,聲請人亦應儘速處理,聲請人乃與蔡國守急返環保局,未見許添祿於辦公室,許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供稱:「我因一月七、八兩日母親生病,請假在家中照應,當日符課長曾來電告知我回辦公室處理該函件,但我告訴他我沒空處理,至次日(一月九日)下午我上班時,符課長告訴我他已代我處理:::」。如 許某 所言聲請人在八日與伊聯絡,知悉他無法前來,即有要伊九日早上來局處理,當時在旁的蔡國守亦聽到聲請人做此要求,九日早上九時許吳銘源來局稱:蔡國守要伊來拿公文,聲請人請伊至外面會客室等候,隨以電話聯繫在工地的 蔡某 :為何叫吳銘源里長來拿公文,自己不來拿,蔡某答稱:羅玉先已將進土石的權利,讓予吳銘源,現在土石是吳銘源進的,他因工地事情忙碌,無法前來,要 吳某 替他來拿公文,聲請人乃以電話聯繫許添祿,伊家中電話無人接聽,再電垃圾場,職工 戴麗珠 稱:尚未看到許添祿,聲請人因心急抗爭三天一千餘噸大批垃圾必須儘速掩埋,方依蔡某之要求將公文辦好後交吳某帶回(稿簽註時間一月九日十時十分)。由於蔡某係向昌志公司借牌標得環保局海堤工程,本人並無設立公司地址,工地又在垃圾場內,施工期間與環保局之公文往來,均係伊本人或委由許添祿送件並於辦好後攜回(許某當時受聲請人之命早上在垃圾場上班,下午到環保局辦公),且本件依當時情況乃事屬急迫,經收發文用印後,依蔡某要求交吳某帶回,而事實上,事後蔡某與伊協力廠商羅玉先有全力配合聲請人之要求,無償提供多部機具將垃圾推平並完成覆土掩埋,以避免八斗子地區發生第二次公害。
依環保署所訂法規,進場垃圾必須每日覆土十五公分以上,而聲請人於八十年十月
起即因垃圾場所使用之各種重型機械損壞,年度修繕經費用罄,每日進場的垃圾無法即時掩埋而十分焦慮,同年十二月間垃圾場發生大火,基隆市議會來函,要求加強防範,以避免危害八斗子里民健康(證七),又必須全面覆土,在無機械使用之情況下要求與海堤消波塊工程有合約關係之昌志公司蔡國守及伊協力廠商合偕公司羅玉先無償提供機械並協助掩埋垃圾,若以當時租用民間機械每日至少需鏟裝機、怪手、壓石機各乙台,租金以日計每日至少需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當時若以工期一八○天計當所費不貲。聲請人此等苦心除圖圓滿完成職務上應盡之責任外,更長期為公庫撙節龐大支出,如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聲請人於三課長任內,辦理八斗子垃圾場綠美化工程驗收時,將議價上按實際面積栽種數量,改為按實際面積「應」栽種數量,節省公帑二十餘萬元(證八),本案一如前述,亦係為公家設想,竟受此煎熬折磨,實情何以堪!許添祿於鈞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二六號議決書第三頁第七、八行誣指伊在本案
所蓋一紙填土同意書上第三課圓戳章,認證時地磅室管理人並曾請示課長(聲請人)一節,決非事實,因伊在本案之前八十年間恐聲請人知道,即偽以「垃圾場負責人」名義出具一紙填土同意書(證九)予吳銘源,以五十萬元代價售予 李易達 ,本案當時伊在聲請人追問之下坦承出具一紙填土同意書(證十)予吳某,在審理中,伊亦坦承第三課戳章係地磅室管理人所蓋(證十一),而聲請人於本案中也從未接獲地磅人員請示。本案在偵查中,吳銘源供陳該填土同意書係許添祿蓋給他時,同案當事人, 邱吳金菊 還指稱:當時聲請人曾勃然大怒,當場責罵許添祿不要亂搞,因真正可價賣的乃填土同意書。可證 伊於鈞會 申辯書內所謂曾請示聲請人,純屬無稽。至於本案蔡國守、羅玉先因進土權利轉讓與吳銘源是否有收受吳某權利轉讓金一事,此與聲請人無涉,亦不知情。
消波塊工程及垃圾覆土確需甚多土石進場,並非四千多立方(一萬噸)即足,臺北
市建管處以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三八八三號函(證十二),查詢進場土石量時,由於工程項目中列有施工便道修築設計數量「一式」(證十三),因而聲請人便會簽監工工程師 張清華 ,由於張清華以該施工便道,不在其監工範圍,其職權只在消波塊之製作,且施工便道之舖設,不在施工說明書內容約定中,應由廠商依實際需要,經業主即環保局同意即可決定,且許添祿之簽辦尚包括垃圾掩埋用土,故不宜簽證,此經港埠服務社出具公函剖述甚明,是聲請人囑許添祿請承商蔡國守簽證會辦,乃本於職權之行使,絕無故避規章,曲意而為。且依消波塊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所復簡便行文表(證十四)所載:「本社設計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楊希颱風復舊及海堤臨時消波工程,工程項目中施工便道修築設計數量『一式』,係依一般非鉅大之施工預算中由『承包商』『自行』依現場之實際需要酌量修築施工便道以供材料機具運輸之需,『應由』『承商』提出計畫請『業主』同意即可」,此有該函在卷足參,所謂「業主」,係指環保局,所謂「承商」,即係指承包消波塊工程而設施工便道工程之「昌志營造公司」,現依該函所指,「財團法人中華港埠技術顧問社」根本無會簽之職權,故而聲請人囑許添祿會承包商蔡國守並無不當,而蔡國守因工程距臺北市建管處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來函詢問尚需二個月才完工,無法簽出土石數量,僅蓋工地主任蔡國守章而已,甚且聲請人在覆臺北市建管處之簽稿批示是「請具實函復」,並無土石數,則應無行政上之疏失。
查基隆市八斗子垃圾場海堤於七十九年遭楊希颱風吹垮,昌志公司承包,該工程需大量土石進場,主要在於:
㈠因垃圾場地質鬆軟,欲運輸工程所需每只重達四十噸之消波塊(計七十二只)及工程材料進場,均需大量大石舖路,否則便無法載運。
㈡運輸除外,每只重達四十噸之消波塊(證十五),亦需在垃圾場內闢地澆鑄,凡此亦需大量土石。
㈢工程進行期間因多為陰雨天,舖設之便道每每又成泥濘(證十六),因此需反覆舖路,故需使用大量土石。
聲請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四
號),且聲請人依環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權代為決行○一七六號公文,該函辦妥後,並未私自通知吳銘源、羅玉先來拿公文,此分別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無權代為決行及於辦妥公文後,私自通知羅玉先、吳銘源之事實相異,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聲請人處理公務,從未考慮其他,凡屬對公家有益,對市民大眾有利,莫不戮力以赴,懇請鈞會明鑒,盼再審議,將原議決撤銷,感荷大德,永銘五中。
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聲請人出席信義區天外天垃圾場監督委員會剪報。
證二:許添祿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一審筆錄。
證三:申聲請人代許添祿及課內課員代擬公文稿。
證四:吳銘源等圍場抗爭剪報。
證五:聲請人督導垃圾清運進場剪報。
證六:垃圾場機械幾全部損壞剪報。
證七:基隆市議會函。
證八:剪報乙則。
證九:許添祿八十年以「垃圾場負責人」名義出具之填土同意書。
證十:許添祿八十一年本案出具之填土同意書樣張。
證十一:許添祿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一審筆錄。
證十二: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函。
證十三:工程設計單位港埠工程社監工日報表。
證十四:港埠社簡便行文表。
證十五:消波塊照片。
證十六:垃圾場照片。
原移送機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甲○○乙員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服務期間,受公務繁重影響,不慎涉嫌違法,當初經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並經貴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二六號決議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茲符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建請貴會撤銷原議決或減輕懲戒處分。
理由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係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課長(八十一年四月間調任該市信義區公所兵役課長),蔡國守係臺北縣瑞芳鎮鎮民代表。蔡某於八十年底向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志公司)借用執照,承包環保局基隆市長潭里垃圾衛生掩埋場因「楊希」颱風損壞復舊及海堤臨時消波塊工程(下稱海堤工程),並為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緣八十年八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建築業工程廢土加強管制措施」,規定臺北市區之建築工程於開工之初,承造人應事先取得棄土地點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方可申報備案、施工。於是北部地區棄倒廢土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紙難求,時有邱吳金菊、李易達、吳銘源、羅玉先(聲請人舊識)等,知悉蔡某承攬上開工程,需用若干土石以為施工便道,乃以四十萬元為酬謝,央請蔡國守先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以所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向合偕公司購買土方及修築施工便道暨場地澆注消波塊填平使用,申請環保局准予於施工期間車輛免收費及過磅放行。經該局局長呂文雄批示:「工程需要同意辦理,責成三課切實管制,以防濫倒」,蔡某明知上開申請及批示,僅為該等土方進場時給予車輛免費及過磅之特許,非昌志公司有傾倒廢土之權利,竟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申請略以:「:::本公司於施工期間,每日進場土石約一百七十台二十噸卡車敷設施工便道:::出具證明」,聲請人於收受該申請書後,明知該申請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依基隆市政府分層負責劃分表規定,環保局第三課並無為工程承包商出具工程所需棄土量公文書先例,聲請人在未向上級報告復未經上級授權情形之下,即於翌日,故違一般公文製作程序,一方面明知該課承辦人許添祿當日並未告假,乃自行代許添祿於昌志公司申請書上擬具「擬核實出具」;一方面復故意曲解該局局長上開批示之意旨,擅蓋「代為決行」之戳記,代理局長批示:「如擬」,並迅即代理許添祿撰擬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基環局(八一)基環三字第○一七六號文稿記載:「主旨:為貴公司承包本局基隆市八斗子長潭里垃圾衛生掩埋場颱風復舊臨時消波工程,依施工規範敷設施工便道,於施工期間每日需進場土石約一百七十台車(二十噸卡車)申請發給證明書乙案,茲函復如說明:::說明貴公司為施工需要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局申請於施工期進場土石敷設施工便道:::業已同意在卷。」,越權代理局長決行,聲請人於該公文書繕校完成後,未交由收發單位發文,私自通知案外人羅玉先、吳銘源,並由吳銘源將該公文交與李易達,蔡某則提供昌志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等證照,供李易達變(偽)造,持以出售與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後為廢土處理開工之臺北市(七九)建字第六三六號等八件建築執照工程,作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工科申請工程開工之用。邱吳金菊則提供二百萬元面額支票一張兌現,分別付與蔡國守四十萬元、吳銘源一百四十萬元、羅玉先二十萬元,聲請人違法直接為李易達、邱吳金菊圖取廢土之棄土權利出售利益,間接為蔡國守等圖取二百萬元金錢報酬利益,其對主管監督之事務,涉嫌直接、間接圖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在案,認聲請人有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等情事。經查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製作之前述第○一七六號函,乃係職務上基於人民申請案所必需函覆之公文,昌志公司並不能持本件公文單獨作為讓售權利價賣之用,真正可價賣的乃昌志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另行製作的填土同意書(即棄土同意書),該函並非可作為棄土之唯一證明文書,實乏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貪污圖利犯行,撤銷原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及院賓刑來字第三六九四號確定函(係函復聲請人該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確定)等影本附卷可按。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圖利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予以變更,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部分,揆諸首開規定,自屬有理由。
依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該局第三課課長對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封閉性掩埋場、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之執行,固有核定權,有該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昌志公司於標得前揭海堤工程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環保局申請(下稱第一次申請)時已敘明:「:::因工程須要,茲向合偕公司購買土方及級配,按規範修築施工便道及場地澆注消波塊填平使用:::請貴局能准於施工其(期)間車輛免收費及過磅放行:::」。該局第三課承辦人許添祿乃簽擬:「㈠本海堤搶修及臨時消波工程中工程項目確有施工便道一項:::。㈡有關進場之土石、級配數量及材(品)質,由本工程監造單位現場工程師(現為張清華先生)負責認證:::」等項,陳經聲請人轉陳該局局長呂文雄核批:「工程需要同意辦理,責成三課切實管制,以防濫倒。」,是昌志公司申請進場土方及級配,係供修築施工便道及澆注消波塊工程所需,而非供一般廢棄物掩埋之用甚明。嗣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申請(下稱第二次申請)稱:「:::海堤臨時性消波工程,依施工規範及工程需要,經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貴局提出申請核准,於施工期間每日進場土石方約一百七十台二十噸卡車敷設施工便道,以利施工進行,請惠予出具證明。」,係依據上開環保局核准事項,申請出具證明,所證明事項,既係前揭海堤工程施工期間,工程所需進場土方數量,依前引環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聲請人初無核定之權責,自應依第一次申請處理程序,陳由局長核決。且昌志公司第二次申請事項,確應由局長核定,是項申請局長委不知情,業經證人即當時環保局局長呂文雄於本會調查時結明(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益證聲請人對該次申請無核定之權。詎聲請人就該申請案未俟承辦人許添祿簽擬,率爾代擬:「核實出具證明」,又未陳請局長核可,亦未依第一次申請承辦人簽擬、局長核示事項,切實管制,會監造工程師查證實際進土數量,即代擬函復文稿稱:「主旨:為貴公司承包:::,依施工規範敷設施工便道,於施工期間每日需進場土石約一百七十台(二十噸卡車),申請發給證明乙案,茲函復如說明:::。說明::::。貴公司為施工需要,前(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局申請於施工期間進場土石敷設施工便道以利工進一案,業已同意在卷。:::。」,擅代局長決行發文,此有昌志公司第二次申請書、環保局(八十一)基環三字第○一七六號函稿等影本存卷可憑,其承合昌志公司申請內容而出具證明,至為明確。況環保局並無為工程承包商出具工程所需棄土量公文書之先例,為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附卷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該證明函又查無急需性(該函稿未註明速別即明),聲請人竟不待承辦人擬辦,層陳局長核定,復未查證,即承合申請意旨擬辦函復,致昌志公司於取得該第○一七六號函後,出具「填土同意書」併持出售,影響政府信譽至鉅,其執行職務殊欠謹慎、切實,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又聲請意旨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前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垃圾衛生掩埋場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處理之執行係課室主管核定,聲請人有權代為決行第○一七六號公文;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辦妥第○一七六號公文後,並未私自通知羅玉先、吳銘源,此均與原議決認定無權代為決行,及辦妥公文後,私自通知羅玉先、吳銘源之事實相異云云。微論該第○一七六號函所證明者,為前開海堤工程施工期間工程所需土方數量,並非掩埋廢棄物土方之數量,有如前述,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分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六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二號判決,發回更審,其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刑事確定裁判,自無該款之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惟原議決之前開部分既無可維持,本會應將原議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議決,對聲請人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但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