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10號上訴人 城健倫 (即 城振銘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臨龍 ,嗣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變更為廖燦昌,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紀錄、重大訊息主旨全文檢索、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29頁、第6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於87年7月13日,以訴外人 莊婉均 (原名: 莊富淑 )、 莊天來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自87年7月13日起按月繳息,自89年8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喜足天公司自90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對喜足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莊婉均等取得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笫584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67,433,176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莊婉均就系爭借款餘額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城振銘復於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城振銘就系爭借款餘額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城振銘已於97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其就系爭借款餘額亦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證人莊天來所為,城振銘並未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連帶保證書請求城振銘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關於保證金額係保留空白供雙方加以填載,其後更載明保證人以該保證金額作為償還限額,系爭連帶保證書乃被上訴人預定用於最高限額保證之契約,其保證金額屬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既未記載保證金額,雙方就保證金額顯未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城振銘為請求。又系爭連帶保證書雖未記載保證金額,然不得解為城振銘應負擔之保證責任毫無限制,系爭借款之借據並未以城振銘為連帶保證人,與銀行必會要求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之作業方式不合,系爭連帶保證書顯然與系爭借款無涉,該連帶保證書實為擔保莊婉均84年9月7日之2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既於95年6月19日清償完畢,城振銘即不負任何保證債務。況保證債務雖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然如保證人係為將來債務為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致其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其繼承人即不繼承其保證債務。系爭連帶保證書未填載保證金額,復係就將來債務為保證,致城振銘之保證責任因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而不確定,其保證債務自不應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餘額中之2,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喜足天公司於87年7月13日,以莊婉均、莊天來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億2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自87年7月13日起按月繳息,自89年8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喜足天公司自90年6月間起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對喜足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莊婉均等取得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笫584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67,433,176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46頁、第51-52頁、第32-33頁)。
㈡以莊天來、城振銘之名義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其上關於保證金額之記載為空白(原審卷第47-48頁)。
㈢上訴人為莊婉均與城振銘之子,城振銘已於97年4月14日死
亡,因莊婉均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支付命令卷第5、7、15頁,原審卷第8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城振銘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莊婉均就系爭借款餘額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其就系爭借款餘額中之2,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城振銘是否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㈡上訴人應否繼承城振銘之保證債務,而就系爭借款餘額中之2,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城振銘是否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城振銘於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為證(原審卷第47頁)。
觀諸系爭連帶保證書,其上城振銘之印章為真正,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71頁)。而其上城振銘之簽名(原審卷第47頁),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2年4月7日授信約定書上城振銘之簽名(原審卷第50頁)比對,其運筆、撇捺方式幾近一致,尤其「城」字左側之「土」字,均習於以類似「七」字之方式書寫,其下方之一橫均未突出於左側,「銘」字左側之「金」字,其上方均習於以類似「入」字之方式書寫,其下方及右側之「名」字,則均習於以一筆勾勒之方式書寫,二者之勾稽方式如出一轍。經本院將系爭連帶保證書,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城振銘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開戶印鑑卡、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戶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印鑑卡、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約定書、聯邦銀行客戶資料更正申請書及印鑑卡、彰化銀行延平分行顧客資料卡、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大直分行約定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印鑑卡、第一銀行大直分行開戶申請書、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字跡與上開銀行文件上城振銘之字跡相符,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3、134頁),足證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與82年4月7日授信約定書及上開銀行文件上城振銘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為,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亦為真正。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印章、簽名既屬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確為城振銘所簽立,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固抗辯證人莊天來已證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
簽名係其拿至喜足天公司,請公司員工代簽,印章則係其至城振銘大直街99號住處衣櫥內拿取蓋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蓋章均係莊天來所為,城振銘並未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等語。惟查:城振銘、上訴人分為莊天來之女婿、外孫,彼此至親,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印章是否為城振銘親簽、蓋用,攸關城振銘、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所為證言本難免偏頗而難以盡信。且證人即承辦系爭連帶保證書對保事宜之 謝志誠 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連帶保證書是要請保證人到場簽名對保,我承辦的案件中,沒有發生連帶保證人未到場簽名對保的情形,我一定會核對身分證正本」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而模仿城振銘之簽名字跡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一事並非尋常,莊天來理應尋求可信賴之人為之,惟其就何一員工代城振銘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竟證稱已不復記憶(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其所為證言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城振銘簽名非真正。又證人莊天來固證稱印章係其至城振銘大直街99號住處衣櫥內拿取蓋用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反面),惟關於城振銘之印章放置於上開住所何處一節,其證稱「衣櫥內」等語,則與莊婉均證稱「在地板上的矮櫃內,矮櫃約到我膝蓋的高度,放我先生的經書、存摺、印章,不屬於衣物類的雜物」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9頁),顯然不符,其上開證言亦不足以供作該印章非城振銘所蓋之憑據。上訴人執莊天來上開證言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蓋章均係莊天來所為,城振銘並未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應否繼承城振銘之保證債務,而就系爭借款餘額中之
2,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⒈城振銘於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
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喜足天公司於87年7月13日,以莊婉均、莊天來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億2千萬元,惟喜足天公司自90年6月間起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對喜足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莊婉均等取得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笫584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67,433,176元及自96年7月
13日起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借據、債權憑證、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第51-52頁、第32-33頁)。又城振銘已於97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188號卷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40號支付命令卷第15頁,原審卷第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餘額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系爭借款餘額中之2,40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未記載保證金額,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因城振銘與被上訴人就保證金額未合致而尚未成立等語。惟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所謂「最高限額」,為保證責任範圍之限制,債權人僅得於該限額內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保證金額為空白,意謂保證人與債權人無最高限額之約定,凡屬保證事項,不論金額多寡,保證人均應負責。系爭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莊天來、城振銘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富淑(即莊婉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其保證金額為空白,固有系爭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惟保證金額空白,僅城振銘與被上訴人就城振銘保證責任之範圍無最高限額之約定而已,於此情形,凡屬保證事項,不論金額多寡,城振銘均應負責,非城振銘與被上訴人就保證金額尚未合致,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城振銘與被上訴人就保證金額未合致而尚未成立,核不足採。至城振銘與被上訴人未就城振銘保證責任之範圍為最高限額之約定,固使城振銘就莊婉均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不論金額多寡,均應負責。惟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不因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且依民法第
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一經通知終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是城振銘同意簽立保證金額空白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其保證責任固無最高額之限制,惟仍可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以防免其保證責任過重,系爭連帶保證書無最高限額之約定,尚無何顯失公平情事,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僅擔保莊婉均84年9月7日之
200萬元借款債務,城振銘就系爭借款餘額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城振銘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所擔保者為莊婉均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並未以莊婉均84年9月7日之
200萬元借款債務為限,有系爭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抗辯城振銘僅就莊婉均84年9月7日之
20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難以憑採。雖證人莊天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城振銘只與借兩百萬元之連帶保證書有關聯」、「(你為何簽連帶保證書?)因為我要借兩百萬元」、「(為何連帶保證書上沒有寫金額?)合庫說核定下來再寫」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且莊婉均於系爭連帶保證書簽立後2日即84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亦有對帳單、莊婉均自84年起之借款與保證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4、179頁)。然該筆200萬元借款並非於84年9月7日首次貸放,莊婉均早於82年5月4日即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其後於清償期屆至時再逐年以換立新借據(本票)之方式延期清償,觀諸83年5月4日本票之貸放號碼、89年11月29日本票之初放日均為「000-000000」,及82年5月4日200萬元借款、84年9月7日200萬元借款於被上訴人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之借戶編號均為「247718」即明(本院卷二第48、50、51頁),足見城振銘於84年9月5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非專為84年9月7日200萬元借款而為。況莊天來既證稱其擬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則其債權金額早已確定,系爭連帶保證書如為擔保該200萬元借款,應無不能記載保證金額之理,且城振銘已共同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該200萬元借款即獲擔保,其再簽立未載保證金額之連帶保證書以為擔保,亦與常情相悖,益徵莊天來證稱城振銘係因84年9月7日200萬元借款始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應非事實。上訴人執莊天來上開證言,並以系爭連帶保證書簽立、系爭200萬元貸放之時點僅相差2日,其時間甚為密接為由,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僅擔保莊婉均84年9月7日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城振銘並未於系爭2億2千萬元借據上簽名,與
銀行必會要求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簽名之作業方式不合,系爭連帶保證書應與系爭借款無涉等語。惟承前所述,城振銘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係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票據、借款、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應就系爭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因莊婉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之故,非因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既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其未於系爭2億2千萬元借據上簽名,與銀行作業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與系爭借款無涉,自難憑採。
⒌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抗
辯城振銘係為將來債務為保證,系爭連帶保證書未填載保證金額,其保證責任因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而不確定,其保證債務不應由上訴人繼承等語。惟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關於「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保證人之繼承人不繼承其保證債務」之意旨,係就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於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為闡釋,並未及於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蓋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主體,對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債務,已無從再為保證,則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自不在保證人繼承人繼承之範圍。至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如在約定限度範圍內,因該債務已確定,附隨之保證責任並無不能確定情事,該債務即在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自應由繼承人承受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系爭借款於90年6月間因喜足天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城振銘則於97年4月14日死亡,均如前述,足見莊婉均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於城振銘死亡前即已發生,依上所述,該已發生之債務仍在城振銘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自應由上訴人承受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抗辯城振銘之保證債務不應由其繼承,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城振銘於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城振銘已於97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餘額中之2,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