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被上訴人 城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4萬6552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 莊婉均 (原名 莊富淑 )之配偶 城振銘 (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於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借據、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該保證書未填載保證限額,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因加重城振銘之保證責任,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是訴外人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於87年7月13日以莊婉均、訴外人莊天來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所借貸2億2,000萬元,非屬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就是項借貸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