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李華文
許宣儀 林展義 律師被告 城健倫 (即 城振銘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 喜足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以
訴外人 莊婉 均(原名 莊富淑 )、 莊天來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87年7月13日起按月繳息、自89年8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喜足天公司自90年6月間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該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笫584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67,433,176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8.864%計算之利息與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 莊婉均 之配偶城振銘曾於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保證等債務,莊婉均既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城振銘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城振銘已於97年
4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莊婉均與被告,因莊婉均拋棄繼承,故系爭借款應由被告在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400萬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8.864%計付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城振銘並未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蓋章或簽名,且系
爭連帶保證書未載保證金額,就保證金額之意思未合致,不成立連帶保證關係。又依證人莊天來之證言,系爭連帶保證書僅擔保莊婉均之200萬元借款債務,不能認為就系爭借款預為連帶保證;且系爭連帶保證書有莊天來與城振銘之簽名,系爭借款之借據亦列莊天來為連帶保證人,卻未列城振銘為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不認為城振銘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莊天來之財產,以所得價金優先抵充莊天來之借款債務,餘額方抵充莊天來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依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喜足天公司以莊婉均、莊天來等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億2000萬元,約定自87年7月13日起按月繳息、自89年8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喜足天公司自90年6月間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該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笫584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67,433,17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莊婉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為莊婉均與城振銘之子,城振銘已於97年4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莊婉均與被告,因莊婉均拋棄繼承,故僅由被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帳卡、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8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城振銘曾於84年9月5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其配偶莊婉均對原告所負保證等債務,故城振銘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被告在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當事人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否認城振銘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然查:
⒈關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對保情形,證人即原告之經辦人謝
志誠雖結證稱:因為時間久遠,所以沒有什麼印象等語,然參酌其結證稱:連帶保證書要請連帶保證人到場簽名對保,我承辦的案件中,沒有發生連帶保證人未到場簽名對保之情形,我一定會核對身分證等語,且系爭連帶保證書確經 謝志誠 對保蓋章(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難認城振銘未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
⒉其次,被告不爭執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印文為城振
銘之印章所蓋,雖否認為城振銘所蓋,惟城振銘為莊婉㚬之配偶,且城振銘於78年12月、85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1300萬元時,莊婉㚬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81頁),另莊婉㚬之弟 莊尚智 於8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時,城振銘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44、38、39頁),審酌城振銘與其配偶莊婉㚬、莊婉㚬之弟莊尚智之間,既曾為對方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又發生於此期間,則被告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城振銘真正印文為城振銘所蓋,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舉其母莊婉均與祖父莊天來為證,辯稱城振銘之印文係莊天來擅自蓋用等語,然莊婉均證稱城振銘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顯與前述城振銘曾為莊尚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符,另莊天來雖證稱其自行取用城振銘之印章等語,惟關於城振銘之印章放置於住所何處,莊天來證稱「在衣櫥內」,與莊婉均證稱「在地板上的矮櫃內,矮櫃放不屬於衣物類的雜物」(分見本院卷第135、139頁),亦不相符,故尚難據以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城振銘印文非城振銘所蓋。
⒊再者,關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城振銘簽名,經與被告、
莊婉㚬不爭執之82年4月7日約定書所載城振銘簽名(見本院卷第50、71、139頁)目測比較,其筆勢、結構相近,且莊婉均亦證稱:乍看之下有點像城振銘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尚難因莊婉㚬未確認為城振銘所簽而遽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城振銘簽名非真正。至於證人莊天來雖證稱:其拿系爭連帶保證書給喜足天公司之員工代簽,其後又請同一員工於85年10月5日「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代簽等語,惟究竟係何員工代簽,莊天來卻稱不復記憶;衡酌代城振銘簽名一事並非尋常,且理應由可信賴者為之,然莊天來記得請同一員工代簽兩次,卻不記得該員工係何人,實不符常情,自難憑其證言而遽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城振銘簽名非真正。
⒋綜上,證人謝志誠既結證稱其承辦之案件未曾發生連帶保
證人未到場簽名對保之情形等語,且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城振銘之印文確為真正,被告所舉證人莊婉均與莊天來之證言又不足以證明城振銘未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則原告主張城振銘於系爭連帶保證書簽名、蓋章,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連帶保證書未載保證金額,就保證金額之
意思未合致,不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且系爭連帶保證書應僅擔保莊婉均之200萬元借款債務,不及於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然查:
⒈連帶保證非屬要式契約,且法無明文規定保證須約定其金
額,自難因系爭連帶保證書未記載保證金額,遽謂因保證金額未經合意而不成立連帶保證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⒉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
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可知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其保證又未定有期間者,當然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然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依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立連帶保證書人莊天來、城振銘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按即原告)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富淑(按即莊婉㚬)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可見城振銘係就莊婉㚬對於原告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依上開規定,城振銘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惟對於通知到達原告前連續發生之債務,仍負保證責任;故被告辯稱城振銘僅就84年9月間發生之200萬元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尚無足採。再者,被告不爭執城振銘未曾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僅辯稱城振銘不知有系爭連帶保證書,無從終止等語,然系爭連帶保證書應為城振銘所簽名、蓋章,已如前述,且審酌莊天來證稱84年9月5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因莊婉㚬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語,以及莊婉㚬自84年9月7日起至89年11月29日止,先後5次於200萬元借款屆清償期之前後,復向原告借貸同一金額,另於8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90萬元,迄87年9月13日止,亦先後3次於590萬元借款屆清償期之前後,復向原告借貸同一金額,又於8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貸600萬元(均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自84年9月5日系爭連帶保證書成立之後,至87年7月13日系爭借款債務成立時及其後,莊婉㚬個人之借款債務已連續發生數次,遑論莊婉㚬就喜足天公司及訴外人寰利股份有限公司、 莊尚文 、 莊凰瑞 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者,更為繁多(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其中尚包含城振銘於85年12月24日向原告所借1300萬元(91年3月25日轉催收款),從而可知城振銘與莊婉㚬及莊婉㚬經營之公司、莊婉㚬之親屬,於此期間持續有大量資金需求,因此不斷需要他人為連帶保證,則被告辯稱城振銘係因不知有系爭連帶保證書而無從終止等語,尚難採信。
⒊至於系爭借款之借據雖未列城振銘為連帶保證人,然連帶
保證既非屬要式契約,尚非必須於借據或借款契約上為之,且城振銘係以系爭連帶保證書,就莊婉㚬對於原告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等情,已如前述,難認城振銘須於其後成立之個別借據或借款契約上再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以系爭借款之借據列莊天來為連帶保證人,卻未列城振銘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辯稱城振銘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尚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城振銘因於84年9月5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
書,連帶保證莊婉均對於原告所負保證等債務,則莊婉㚬既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城振銘亦應就莊婉㚬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有理由;又被告為城振銘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亦有理由。
㈢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欠本金167,433,176元,其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2400萬元,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喜足天公司尚欠自9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8.864%計算之利息與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與所提帳卡及強制執行分配明細表所載抵充至97年1月10日之利息不符(見本院卷第58、59、83頁),故原告關於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僅得自97年1月11日起算,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莊天來之財產,以所得價金優先抵充莊天來之借款債務,餘額方抵充莊天來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依據等語,惟莊天來之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價金如何抵充,取決於莊天來與原告間之約定,莊天來既未爭執原告不得優先抵充莊天來之借款債務,其抵充結果自非第三人可得置喙。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0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3,2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