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舒禹翔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舒禹翔於其駕駛執照被吊銷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威羽 ,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業路之交岔路口路邊暫停,俟起步往左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四週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方向燈即貿然起駛往左行駛,適有 鄭凱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戴鈺娟 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永業路往西方向行駛,舒禹翔所駕車輛之車頭因而碰撞鄭凱文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致鄭凱文、戴鈺娟均當場人車倒地,戴鈺娟並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舒禹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舒禹翔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救護車到場救護前,不得駛離現場,於下車察看,發現戴鈺娟膝蓋部分受傷坐在一旁休息後,為規避相關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鄭凱文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際,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戴鈺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以下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一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舒禹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3
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46-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威羽,其待證事實為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鄭凱文有無點頭同意傷者即被害人戴鈺娟由鄭凱文負責就醫,汽車受損由被告自行負責修理,並非肇事逃逸。查證人陳威羽業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到庭,並就上情具結作證,且經被告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47頁正面-48頁反面),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舒禹翔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鄭凱文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戴鈺娟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下車察看後,發現告訴人膝蓋受傷,且於員警到場處理前駕車離開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在於鄭凱文,而非伊,⑵、伊與陳威羽下車後,陳威羽察看告訴人傷勢,伊則察看車燈受損狀況,伊有問鄭凱文要不要報警,鄭凱文沒有回答,伊見被害人只有膝蓋擦傷,即向鄭凱文表示由其帶被害人看醫生,車燈受損由伊自己找修車店修理,鄭凱文點頭說好,伊始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其構成要件必須駕駛汽車之人肇事後致人受傷而不予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而「肇事」係指有關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咎於駕駛車輛者而言,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係機車駕駛者鄭凱文,並非被告,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因此脫離現場,而是停車與同車之陳威羽下車,並扶起鄭凱文之機車,由陳威羽察看被害人傷勢,被告發現車燈受損,因此問鄭凱文要不要找警察,鄭凱文沒有說話,被告見被害人僅係膝蓋受傷,即向鄭凱文說你帶女友去看醫生,車燈受損由被告找修車店修理,鄭凱文點頭說好,被告始與陳威羽駕車離去,被告並非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逕行快速駕車脫離現場,此與肇事逃逸之情形顯不相同,⑵、本件車禍現場有證人陳威羽在場,原審未傳訊陳威羽以查明真相,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搭載被害人之鄭凱文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鄭凱文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並當場受有雙膝挫擦傷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自承:「(問:當時肇事經過為何...?)我是停○○○區○○路、永業路交岔口,我請我朋友下車去買飲料,我朋友上車後我要往...永業路方向行駛,車子一發動正駛離,我的左側就出現一部機車,撞到我左邊的燈殼,之後該部機車就摔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下就馬上下車,去察看對方的傷勢...。(問:肇事後你於現場如何處置?何人報案?你是否知道現場有無人員受傷?...)下車察看,幫忙扶車。對方報案的。一開始沒有發現,之後才看到對方的女朋友受傷」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14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反面-4頁反面),且經證人鄭凱文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問:當時發生經過為何...?)我當時是行駛在碧潭路往碧潭吊橋方向的外側車道,當時到事故點我要右轉進入永業路,當時在轉角有部白色的自小客車臨時停車,當我轉彎轉到一半,對方突然左轉切出來,並沒有使用方向燈,之後對方的左前車燈就撞到我車子右側中間,之後我就摔車倒地...。(問:事故發生當時你車上共乘幾人?是何人將傷者送醫?)我及我女朋友兩人,我女朋友受傷,兩隻腳擦傷、挫傷...,後續警方到場通知救護車將我女朋友送醫的」、「(問:當時你是從哪裡往哪裡,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騎機車要從碧潭路要往永業路方向右轉,我有打右轉方向燈,沒有發現紅線區有臨停一輛車子,右轉到一半時,那台車子突然左轉出來,碰到我的車子的右側中間的部位,導致我車子翻覆,當時我後座還載了...戴鈺娟。
(問:車禍發生後,你與戴鈺娟都跌下車子嗎?)戴鈺娟整個人跌下去,我手還握在機車把手上,但我人也倒下去。(問:你和戴鈺娟倒地後,有人受傷嗎?)我自己沒有很嚴重的受傷,...而戴鈺娟是無法站立,整個人都站不起來。...(問:戴鈺娟除了無法站立之外,身上有受傷嗎?)有,她膝蓋有腫脹,...在被告離開之前,就有明顯腫脹」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7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證人即被害人戴鈺娟於警、偵訊證述:「...我坐在後座...左腳膝蓋擦傷、右腳小腿挫傷」、「(問:當天車禍如何發生?)當天鄭凱文騎機車載我回家,我們要右轉永業路,被告的..車擦撞鄭凱文機車...,所以我的腳有受傷」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正面、59頁反面),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現場監視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
15-33、39、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就其發現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致雙膝受有挫擦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開車搭載陳威羽離開,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待救護車到場等情,雖迭於偵審中辯稱其離開之前有經鄭凱文點頭同意,然對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肇事現場一節,則自始未見爭執(見偵卷一第4頁反面-5頁反面、59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45、5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鈺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無下車處理?)被告有下車查看,待了約5分鐘左右,因為我們有報警,警方來之前被告就離開了」、「(問:妳有無聽到被告跟鄭凱文講什麼?)在講車子損傷的情況,後面是在講誰撞誰,後來又講要賠償的事,鄭凱文說我女朋友也受傷了,被告才注意到我坐在旁邊。(問:妳有聽到被告有提議要請鄭凱文把妳送醫,然後二邊的車子自己修理這些話嗎?)有,被告有提,可是沒有結論,就不了了之,被告講一講後又回去看他的車子,...我和鄭凱文就討論是不是要報警,後來鄭凱文有報警。(問:鄭凱文報警時,被告在哪裡?)被告原來在看他的車子,後來又走回來,然後又講一遍請鄭凱文帶我去看醫生,被告自己去修他的車子,被告講這段話時鄭凱文正在講電話,被告講完以後就走回他的車上,然後就開車走了。(問:被告有無留下他的年籍資料給妳們?)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頁正面),及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述:「(問:你們車禍倒地以後,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是跟我說二邊的車子都有受損,而且被告有看到戴鈺娟坐在旁邊休息,有問我是否要先帶戴鈺娟去醫院,然後我和被告的車子再自行處理,我沒有答應說要自行處理,我有告知被告說我要報警,我報案結束後,電話掛完,被告就走回車上,自行離去。...(問:
被告有留下什麼聯絡方式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正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登載略以:「遺留跡證:...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下車將掉落之燈殼撿走」、「查處情形: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一部白色肇事車輛,往碧潭吊橋方向逃逸,沿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該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等語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光碟認定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29-34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以其開車離開之前,業經鄭凱文點頭同意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開車離開之前,鄭凱文並未點頭同意其上開提議,且見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處理方式未有共識,即以手機打電話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稱:「(問:你們車禍倒地以後,被告如何處理?)...被告下車先看他的車頭燈,然後就過來詢問我的狀況,被告先問我有沒有受傷,或是有無其他的狀況,...大致上被告是跟我說我們二邊的車子都有受損,而且被告有看到戴鈺娟坐在旁邊休息,有問我是否要先帶戴鈺娟去就醫,然後我和被告的車子再自行處理,我沒有答應說要自行處理,我有告知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問:在我開車離開現場之前,是否有對你說,我的車子有受損,你的車沒有怎麼樣,而你女朋友受傷了,你要不要送她去醫院,我的車子我自己處理,當時你是不是有對我點頭?)被告有對我說這些話,但我並沒有點頭,當時我要打電話叫警察的時候,被告還口頭阻止我,叫我不要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問:當時被告知不知道妳有受傷?)他知道,...被告說叫男朋友帶我去看醫生,他的車子他要拿去修,我們並沒有答應他,他就離開了」、「(問:妳有聽到被告有提議要請鄭凱文把妳送醫,然後二邊的車子自己修理這些話嗎?)有,被告有提,可是沒有結論,就不了了之,被告講一講後又回去看他的車子,...我和鄭凱文就討論是不是要報警,後來鄭凱文有報警。
(問:鄭凱文報警時,被告在哪裡?)被告原來在看他的車子,後來又走回來,然後又講一遍請鄭凱文帶我去看醫生,被告自己去修他的車子,被告講這段話時鄭凱文正在講電話,被告講完以後就走回他的車上,然後就開車走了。(問:被告有無留下他的年籍資料給妳們?)沒有」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頁正面)。
2.證人鄭凱文與被害人於原審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後處理過程,互核相符,且與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吻合,其等上開指證未口頭或點頭同意被告提議一節之證詞,並無何瑕疵可指。且查被告與證人鄭凱文及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而被害人於原審作證前,復已與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以新臺幣1萬5千元(含強制責任保險)之賠償條件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9、21、23頁),足認證人鄭凱文、被害人於原審具結作證時與被告已無何訴訟上之利害關係,衡情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勾串設詞攀誣被告之虞,其等上開證詞堪信屬實。
3.況查,被告與其同事陳威羽上車駛離之前,證人鄭凱文業於102年8月1日下午6時22分20秒許,持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報警處理,此經證人鄭凱文及被害人戴鈺娟明確證述如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登載略以:「報案時間:0102/08/0118:22:20」、「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報案人:
鄭先生、0000000000」、「案情記錄:報案人稱於上述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請新店分局迅速派員前往處理」等語可佐(見103年度調偵字第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4頁),經比對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案發當日下午6時23分1秒許,被告與陳威羽先後察看被告上開汽車之左前方車頭後,即各自進入該汽車之左駕駛座、右前座,並開車離去,同日下午6時23分45秒許,該汽車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路口巷內離開現場,並旋於同日下午6時23分56秒許完全離開錄影畫面,而警車則即於同日下午6時24分40秒許到場肇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足徵證人鄭凱文在被告搭載陳威羽開車離去之前,確已打電話報警處理甚明。
4.又查被告於本件肇事發生之前,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其為無照駕駛肇事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坦認:「(問:你是否確實無照駕駛?)我有考過駕照,後來先被吊扣,吊扣期間又開車,所以被吊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有電子公路監理網交通違規查詢資料乙份可稽(見偵卷二第27-28頁),參以證人鄭凱文於偵查及原審迭證稱:「...我在打電話時,被告還叫我不要再打電話,他也有說要我不要叫警察,沒有想到我還沒有講完電話,他就上車了」、「我有告知被告我要報警,被告也有阻止我,說不要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正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鈺娟於原審證稱:「...鄭凱文正在打電話,被告走過來說,...不要報警,這種事情我們自己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足見被告不僅不曾建議鄭凱文報警,且見鄭凱文表示要報警處理時,更一度出言阻止。衡情被告應係擔心鄭凱文報警後,其無照駕駛肇事及上開違規停車肇事之事,恐將遭取締舉發,始於鄭凱文打電話報警時,搭載陳威羽逕自駕車離去。益證被告辯稱:伊有問鄭凱文要不要報警,鄭凱文沒有回答,伊見被害人只有膝蓋擦傷,即向鄭凱文表示由其帶被害人看醫生,車燈受損由伊找修車店修理,鄭凱文點頭說好,伊始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等語一節,確係臨訟避就編設之詞,難以採信。
5.就此,證人陳威羽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問:我當時有無問鄭凱文是否報警?)有,鄭凱文直接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有問鄭凱文要不要找警察,鄭凱文「沒有說話」一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已見不一。而鄭凱文於被告及陳威羽上車離開之前,即持手機打電話報警,亦有前述諸多客觀證據可資認定,然證人陳威羽就此明確事實,竟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看到鄭凱文..打電話?)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衡情其若非受限於當時之個人知覺及記憶能力之限,而致證詞與事實產生出入,即係刻意迴護被告,證人陳威羽此部分證詞顯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可見一斑。揆此,證人陳威羽於原審證稱:「(問:你剛才講說被告提議鄭凱文帶他女朋友去醫院看醫生,然後車子各自處理,鄭凱文有點頭,為什麼鄭凱文剛剛作證稱他沒有點頭?)鄭凱文有點頭,但他沒有說任何一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固附和被告上開辯解,然查此證詞與證人鄭凱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顯有不同,且查鄭凱文當時既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足見其與被告就車損、被害人受傷就醫等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確未達成共識,衡情自無可能點頭同意被告開車離去之理。被告辯稱鄭凱文當時點頭同意,證人陳威羽亦附和被告所辯此節,不但與證人鄭凱文、被害人上開證詞不合,且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係臨訟避就及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6.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特別設置之處罰規定。祇需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未報警或留於現場協助救護逕自現場離去即為已足,此罪之行為人,其逃逸之目的在規避肇事責任,自肇事現場開車離去之疾速或緩慢,無從卸免其具有上開認識而仍離去之主觀犯意。本案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於車禍肇事後因而受有膝蓋之傷害,即有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或救護之義務,卻捨此不為,亦未經鄭凱文或被害人同意即行離去,縱其開車緩慢駛離現場,亦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7.綜上,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惟既未經鄭凱文或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足見其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一節,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不論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事實有無過失,均無礙於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為鄭凱文,被告不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一節,難認可採。
(二)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正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係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切入車道所造成,且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後離去之客觀事實,被害人所受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復有同行男友鄭凱文在旁照料,並由鄭凱文撥打電話報警到場,其損害已獲控制,且被告肇事後確有下車察看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等狀況,尚非不顧被害人安危而逕自離去等一切情狀,且與被害人於原審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刑事之過失傷害告訴,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不下車察看逕自逃逸、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應量處1年1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漏載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見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身體危險之疑慮,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且於原審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均無理由,此業見前述,證人陳威羽亦經原審依被告聲請而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作證,此有原審10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47至49頁),且證人陳威羽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並據原審判決理由逐一論述綦詳。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未傳訊陳威羽查明真相,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陳威羽到庭作證以查明真相,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