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1號上訴人 城健倫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
林吉川 張育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 城振銘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超過: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15萬7,27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7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29萬6,175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 喜足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3日以訴外人 莊婉均 (原名: 莊富淑 )、 莊天來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2,000萬元(下稱喜足天借款),惟喜足天公司自90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其強制執行後,尚欠1億6,743萬3,176元本息及違約金,而莊婉均之配偶城振銘曾於84年9月5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其所負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清償2,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莊婉均曾於82年4月8日向其借款600萬元(下稱600萬元借款),另於同年5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下稱2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完畢,亦屬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城振銘於84年9月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喜足天公司於87年7月13日以莊婉均及莊天來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億2,000萬元,惟自90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1億6,743萬3,176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莊婉均積欠伊上開保證債務,城振銘為其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餘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城振銘 於97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伊2,400萬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102年度重上字第810號);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更一審(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補陳:莊婉均於82年4月8日向伊借款600萬元,未清償餘額為本金115萬7,273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7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於82年5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未清償餘額為本金29萬6,175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6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亦屬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莊天來所為,且未記載保證金額,而載明保證人以該保證金額作為償還限額,此項保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既未記載,契約自尚未成立;又被上訴人主張之600萬元借款不在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且600萬元借款、20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縱認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倘系爭保證書係就將來債務為保證,保證責任因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保證債務自不應由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喜足天公司於87年7月13日,以莊婉均、莊天來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億2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自87年7月13日起按月繳息,自89年8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喜足天公司自90年6月間起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對喜足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莊婉均等取得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笫584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
1億6,743萬3,176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
46、51至52、32至33頁)。㈡以莊天來、城振銘名義於84年9月5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其
上關於保證金額之記載為空白(見原法院102年度 司促 字第504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47頁)。
㈢莊婉均於82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
15年,於91年2月27日後未依約還款,91年4月4日結算尚未清償之本金為557萬9,805元;另於82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僅繳款部分本金及利息至94年5月11日。
莊婉均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整編前為995巷11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213至233頁)。㈣上訴人為莊婉均與城振銘之子,城振銘於97年4月14日死亡
,因莊婉均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見司促字卷第5、7、15頁,原審卷第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2,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保證書是否為城振銘所簽立?㈡上訴人應否繼承城振銘之保證債務,而就喜足天借款、600萬元借款及2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應為清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確為城振銘所出具: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城振銘於84年9月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47頁);觀諸其上城振銘之簽名(見司促字卷第6頁、原審卷第47頁),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2年
4月7日授信約定書上城振銘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0頁)比對,其運筆、撇捺方式幾近一致,其中「城」字左側之「土」字,均以類似「七」字之方式書寫,「銘」字左側之「金」字,其上方均以類似「入」字之方式書寫,其右側之「名」字,則均以一筆勾勒之方式書寫,二者之運筆方式如出一轍;另經本院前審將系爭保證書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城振銘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開戶印鑑卡、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戶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印鑑卡、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約定書、聯邦銀行客戶資料更正申請書及印鑑卡、彰化銀行延平分行顧客資料卡、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大直分行約定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印鑑卡、第一銀行大直分行開戶申請書、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保證書上城振銘之字跡與上開銀行文件上城振銘之字跡相符,亦有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
133至134頁),足證系爭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與82年
4月7日授信約定書及上開銀行文件上城振銘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為,亦即係由城振銘親自簽名。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上之城振銘印文與82年4月7日之約定書之印文相同(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為城振銘所出具,自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援引莊天來之證述,抗辯系爭保證書非城振銘親簽
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系爭保證書對保事宜之 謝志誠 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連帶保證書是要請保證人到場簽名對保,我承辦的案件中,沒有發生連帶保證人未到場簽名對保的情形,我一定會核對身分證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莊天來固證稱:系爭保證書上城振銘的簽名是其拿到喜足天公司,請公司員工代簽,印章則是其到城振銘大直街99號住處衣櫥內拿取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惟城振銘、上訴人分為莊天來之女婿、外孫,彼此至親,系爭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印章是否為城振銘親簽、蓋用,攸關城振銘、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莊天來所為證言是否客觀可採,已非無疑;而模仿城振銘之筆跡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乙事,並非尋常,莊天來理應尋求可信賴之人為之,惟其就當時係由何員工代城振銘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竟證稱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
135頁反面),所為證言顯與常情不符。又莊婉均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城振銘的印章是放在家裡地板上的矮櫃裡面,矮櫃約到其膝蓋的高度,是放城振銘的經書、存摺、印章,不屬於衣物類的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莊天來證稱係從衣櫥內拿取城振銘之印章蓋用,亦與莊婉均所述不符,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應於繼承城振銘之遺產範圍內,就600萬元借款及20
0萬元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⒈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
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定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城振銘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富淑(即莊婉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係約定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且系爭保證書依其形式觀之,屬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最高限額保證之定型化契約;系爭保證書既為城振銘所簽名出具,其上復未填載限額,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保證書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因加重城振銘之保證責任,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然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其數額及範圍已具體特定或可得特定,自仍具效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因未填載保證限額、未就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全部不成立;以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就將來發生之債務亦生效力,均無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其主張城振銘依系爭保
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包含喜足天借款及600萬元借款、200萬元借款,其中系爭保證書84年9月5日簽訂時已發生之債務為600萬元借款及2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0
1至102、111至112頁);而喜足天借款之時間為87年7月13日,600萬元借款、200萬元借款之時間則分別為82年
4月8日、82年5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㈢),足見系爭保證書於84年9月5日簽訂時,莊婉均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現實已發生之約定債務,而應由城振銘負保證責任者,應限於600萬元借款、200萬元借款,而不及於喜足天借款甚明。上訴人雖援引莊天來之證述,抗辯系爭保證書僅擔保200萬元借款債務,不包含6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查,城振銘簽訂系爭保證書所擔保者為莊婉均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業如前述,並未以莊婉均之200萬元借款債務為限;莊天來雖曾證稱:簽系爭保證書是因為其當時要借200萬元,被上訴人說核定下來再填寫連帶保證書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且莊婉均曾於系爭保證書簽立後2日即84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萬元,亦有對帳單、莊婉均自84年起之借款與保證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179頁),然該筆200萬元借款並非於84年9月7日首次貸放,莊婉均早於82年5月4日即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其後於清償期屆至時再逐年以換立新借據(本票)之方式延期清償,此觀83年5月4日本票、89年11月29日本票上記載之貸放號碼均為「000-000000」,與被上訴人提出之82年5月4日200萬元借款之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以及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下稱收回債權備查簿)上所載編號均為「247718」即明(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8、50、51頁,本院卷第233頁),足見城振銘於84年9月5日簽立系爭保證書,非專為84年9月7日之200萬元借款而為;況莊天來既證稱其擬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則其債權金額早已確定,系爭保證書如為擔保該200萬元借款,應無不能記載保證金額之理,是莊天來前揭證述不足採信。城振銘依系爭保證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應包含600萬元借款債務。⒊被上訴人主張600萬元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15萬7,273元及
自93年6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200萬元借款迄今尚有本金29萬6,175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上開2筆借款之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33頁)。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兩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已清償債務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關於6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係以莊婉均曾申請分期攤還,且該筆借款之擔保品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地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為由,辯稱莊婉均業以上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清償600萬元借款完畢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地之門牌整編資料、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係於78年1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債權金額為960萬元,其後因莊婉均及其家族成員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件數及金額龐大,借款自90年開始陸續未依約清償,莊婉均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行處分擔保物,不足清償部分則申請分期攤還,因考量如未塗銷抵押權將無買家願意購買,被上訴人始經內部簽辦後同意塗銷抵押權,莊婉均出售上開房地後,所得款項先抵償600萬元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有本金115萬7,273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72至
274頁),核與卷附莊婉均92年9月3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5頁),以及被上訴人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記載「一、本件係催收戶莊富淑案,前提供台北市○○○路○○○巷○○號1樓之不動產為擔保,本筆現欠催收款5781仟元,設定首順位抵押權960萬元。二、現該催收戶擬自行出售,並於清償該筆5781仟元及另筆莊天來1037仟元之催收款及訴訟費用後,核發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215頁)相符,另觀該筆600萬元借款之收回債權備查簿,於93年6月1日確有大額清償本金442萬2,532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600萬元借款雖經莊婉均處分擔保品仍未能完全清償,應堪採信;又依上開查詢單所載,該筆借款如已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會核發清償證明,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出具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29
1至292頁),上訴人則迄今均未能提出清償證明,益徵上訴人抗辯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並非實在。另就200萬元借款,上訴人僅提出莊婉均及城振銘等人於95年間出具之申請書,抗辯其等當時曾表示願就200萬元借款及訴外人 莊尚智 之2,000萬元借款先行償還400萬元,其餘欠款則分期攤還(見本院卷第139、245至246頁),該400萬元還款則應先用以抵償200萬元借款債務,故2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依上開申請書還款400萬元,上訴人亦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給付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2頁),自難僅憑上開申請書之記載遽認2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⒋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2筆借款未清償餘額及利
息、違約金計算方式,亦即600萬元借款部分,未清償之餘額為本金115萬7,273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7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00萬元借款部分,未清償之餘額為本金29萬6,175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僅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600萬元、2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然上開借款之違約金,依借據及本票所載,係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約定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以約定之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3、221頁),該違約金縱與利息合計,仍未逾民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有何過高且顯失公平情事,則其空言指摘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⒌另查,上訴人為莊婉均與城振銘之子,城振銘於97年4月14
日死亡,因莊婉均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97年7月18日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7、15頁,原審卷第
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證書既為城振銘所出具,且其應依系爭保證書就前述600萬元借款、200萬元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餘額應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40
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97年1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是就600萬元、200萬元借款餘額,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即6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為115萬7,273元,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均為自97年1月11日起算,並按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應適用之利率即分別以週年利率7.879%、上開利率20%計算利息、違約金;就20
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為29萬6,175元,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均為自97年1月11日起算,並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利率即分別以週年利率8.864%、上開利率20%計算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本金115萬7,273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7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29萬6,175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城健倫不得上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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