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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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榮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3號、102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郭致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轉讓禁藥(1罪),判決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本件僅就檢察官合法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致榮(所犯101年9月19日轉讓禁藥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撥打 蔡欣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樟樹灣社區附近,以500元1包,重0.1公克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施用(蔡欣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101年9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蔡欣洋居所,以500元
1包,重0.1公克之代價,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因認被告郭致榮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致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欣洋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於被告郭致榮家中所搜蒐扣押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致榮堅決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於101年9月1日晚上與蔡欣洋見面,101年9月19日下午我雖有請蔡欣洋施用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於當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等語。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101年9月1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觀諸被告郭致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9月1日、同年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他字第3316號卷〈下稱101他3316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⑴101年9月1日17時5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郭致
榮、B:蔡欣洋)。被告手機基地台顯示: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B:喂, 郭子 。
A:你是誰?
B:我是 小洋 (或係 小楊 ),等一下, 達叔 問你有多少?
A:500塊。
B:好,拜拜。⑵101年9月1日21時23分1秒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郭致
榮、B:蔡欣洋)。被告手機基地台顯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怎麼樣?
B:可以了。
A:OKOK現在幾點?
B:9點20啊!到了打給你。
A:停停停。
B:幹嘛啦?
A:先不用過來,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再過來,OK?
B:好,拜拜。」⑶101年9月2日凌晨0時20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
郭致榮、B:蔡欣洋)。被告手機基地台顯示:新北市○○區○○路○○○○號14樓。
B傳簡訊予A:沒有接電話就算了,我不過去了。⑷依上揭通訊譯文內容觀之,堪認101年9月1日晚間蔡欣洋
雖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郭致榮聯絡,然最後因被告郭致榮未接聽蔡欣洋電話,而未實際見面。是被告郭致榮辯稱:我於
9月1日晚間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等語,尚非子虛。
⒉再者,被告郭致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
1日晚間至9月2日凌晨,除與蔡欣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外,亦於與上開公共電話通話前即101年
9月1日22時32分51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見101他3316號卷第9頁)。而證人 楊皓偉 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1日22時32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時46分36秒以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與郭致榮聯絡之人均係我本人,當時因我手機沒有電,故分別用我女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與郭致榮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5頁),繼於本院審理證稱:101年9月1日晚上及同年月2日凌晨有與郭致榮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復稽之,101年9月1日22時32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者確為楊皓偉,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101他3316號卷第9頁)。且原審法院播放勘驗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6、編號1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9月1日22時57分35秒、同年9月2日0時20分33秒通話內容,均提到綽號「 小黑 」之人,而該人即為楊皓偉,亦據楊皓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據此,101年9月1日2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8樓樟樹灣社區附近與被告郭致榮見面之人應係楊皓偉而非蔡欣洋,洵堪認定。是被告郭致榮辯稱於9月1日晚間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乙節,顯非無據。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楊皓偉雖就其於101年
9月1日晚間與被告見面後,有無借用被告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乙節,其於原審證述:當晚有借用被告上揭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被告借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證述雖前後不一,及當日晚間是否一直與被告在一起未曾離開,固非無疑,然其就該日晚間確有與被告見面之基本事實,始終堅稱如一,且被告與楊皓偉確有於該日晚間見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是楊皓偉就101年9月1日晚間與被告見面,而非蔡欣洋與被告見面之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得採信。
⒊證人蔡欣洋於101年12月25日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101年
9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蔡欣洋:「(提示監聽譯文)9月1日是幾點買?」蔡欣洋證稱:「(101年9月1日下午)5點是問他500元,(晚上)9點20分跟他買到,在樟樹灣那邊85度C。」等語(見102偵743號卷第102頁),繼於101年12月26日偵查中,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蔡欣洋證稱:「(500是什麼?)多少錢。」、「(你們約在〈晚上〉9點20分在樟樹一路附近拿?)是。」等語(見102偵743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提及85度C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101年9月1日22時46分36秒(見102偵743號卷第9頁編號15),已與蔡欣洋所證述在101年9月1日晚上9點20分跟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迥異。遑論101年9月1日21時23分01秒通訊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見102偵743號卷第9頁),更與蔡欣洋證述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灣那邊85度C(按即被告住處附近85度
C店)不符,足證蔡欣洋上揭證述無論購買時間、地點,均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迥異,是蔡欣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⒋另證人蔡欣洋偵查中固證稱:「(你說9月1日22點46分跟
19日大約晚餐時都跟郭買500元?)是。」、「(《提示9月1日21點23分》提到OKOK,等一下打給你再過來,是這個嗎?)是。」、「(《提示22點46分》打公用電話是你嗎?)是。」、「(做什麼?)問他到了嗎。」、「(走出來到85度C什麼意思?)他家在85度C那邊。」、「(《提示譯文》這是再說什麼?)去那邊交易。」(見102年度偵字第
743號卷〈下稱102偵743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語,然稽之上開監聽譯文,101年9月1日22時46分與被告郭致榮通話之人係以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郭致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以蔡欣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是蔡欣洋既先後於101年9月1日17時5分、21時23分、同年9月2日0時21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致榮之手機並傳簡訊與其連絡,何以於101年9月1日22時46分突然改以公共電話與被告郭致榮聯繫?而蔡欣洋就此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什麼打完手機之後又打公用電話?)因為我的手機是易付卡,剛好沒錢了,所以改打公用電話。」、「(當時你的手機易付卡已經沒有錢了,又怎麼能發簡訊?)後來我就去7-11儲值啦。」、「(你去哪一家7-11儲值?)就我家樓下那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1日22時46分至同年月2日0時20分許間有無儲值記錄,據函覆:上開門號於指定時間(即上揭時間內)並無儲值記錄等語,有該公司103年9月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是蔡欣洋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儲值,其證述:因為我的手機是易付卡,剛好沒錢了,所以改打公用電話云云,與事實不符。反益徵蔡欣洋證稱:係其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郭致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者云云,其真實性實非無疑。
⒌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否能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說明如下:
⑴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前所述,蔡欣洋所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固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於10
1年9月1日晚間有上述通聯紀錄,然僅能證明當天兩人當晚有通訊對話,不及於其他,遑論當晚與被告見面之人為楊皓偉,是自難遽以推論被告有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
⑵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
另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蔡欣洋固於偵查中、原審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1年9月1日晚間9時2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灣85度C那邊,跟郭致榮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蔡欣洋證述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時、地均不符,委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蔡欣洋之證述非無瑕疵;檢察官所執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仰賴證人蔡欣洋偵查中之證述建立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其補強證據獨立性尚嫌不足。而蔡欣洋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證亦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可指,自尚不足以與蔡欣洋偵查訊之證述相互補強,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之犯罪事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⒍至檢察官質疑證人楊皓偉在偵查中均未出現,直至原審審理
中被告始聲請傳喚,其證述真實性當值懷疑乙節,然查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楊皓偉於101年9月1日晚間有與被告通聯(見101他3316號卷第9頁),且原審法院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提及楊皓偉(見102偵743號卷第110頁),楊皓偉並非至原審審理中始突然出現,檢察官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101年9月19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蔡欣洋於偵查中先證稱:「(提示9月19日14點24分通
聯譯文)這是甚麼意思?玻璃球他拿給我。答:玻璃球他拿給我,當天沒有跟他買,是叫他請我用。他有請我用。」復又改口證稱:「(9月19日究竟是買還是請?〈提示通聯譯文〉我有買2次,第二次是9月19日晚上,他玻璃球拿給我時有請我吃,之後再跟他買。他請我一點點,他挖一匙倒在玻璃球中燒,晚上我再跟他買。」云云(見102偵743號卷第103頁)是證人蔡欣洋於偵查中前後證述已有前後不一瑕疵,被告是否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已非無疑。遑論蔡欣洋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時,證述101年9月19日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其證稱:「(101年9月19日晚上你有跟郭致榮買毒品嗎?)沒有,那一次我是叫郭致榮拿玻璃球給我。」、「(郭致榮拿玻璃球給你之後,你有向他買毒品嗎?)好像沒有。」、「(為什麼你在偵查中會說你是叫郭致榮拿玻璃球請你吃,之後再跟他買…他有請你吃嗎?)那時候…好像有請我吃一點。」、「(郭致榮在哪裡請你吃?)在我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益徵蔡欣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101年9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乙節,與事實不符灼明。
⒉參以被告郭致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
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偵743號卷第16頁):該日(101年9月19日)14時24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A:
被告郭致榮、B:蔡欣洋)。基地台位置顯示: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A:你上次那個還要嗎?
B:嗯。
A:上次要的那個還要嗎?
B:你說圓的喔。
A:對啊。
B:要啊。
A:來啊。
B:晚一點再說。
A:我剛用好。
B:還是你要過來。
A:我過不去。
B:那我晚一點過去。
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僅可證明被告郭致榮於
101年9月19日下午有與蔡欣洋聯絡,並告知蔡欣洋可前來其家中拿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即上述通聯中所述「圓」的)。然被告郭致榮於同日下午曾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供其施用等情,已如上述,此情核與蔡欣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被告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販賣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資為被告確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以上述通聯紀錄,逕認被告郭致榮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外,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另被告郭致榮於101年12月24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固
於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然斯時距檢察官起訴被告郭致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101年9月1日、同年月19日,已相隔3月餘,且被告亦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該等物品,遽推論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人蔡欣洋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
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無法補強證人蔡欣洋證言之可信性,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致榮遲至審理時即距離通聯時間已逾1年之時間,始辯稱上開通聯紀錄是與證人楊皓偉之通聯紀錄,此舉已與常情不符,且動機可疑。且被告自10
1年9月1日22時起至翌日(同年月2日)凌晨0時止之期間,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從新北市○○區○○○路變更至○○○區○○路,再○○○區○○路變更○○○區○○路,顯見證人楊皓偉所述被告郭致榮當日之行跡亦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㈡被告於
101年9月19日有賣毒品給蔡欣洋,已據其先回憶101年9月19日被告轉讓毒品之事實,後續才又回憶起同日晚上被告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蔡欣洋之證述難認前後有何前後不符之情,原審所採理由及論述過程顯不完備云云。經查: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1他3316號卷第9頁),證人楊皓偉於警方監聽時即已顯示之本案相關人員,且原審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曾提及楊皓偉(見102偵743號卷第
110頁),是上訴意旨認楊皓偉於原審始突然出現乙節,尚有誤會。㈡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證人楊皓偉固雖部分證述內容,固值懷疑,惟其證述其於
101年9月1日晚間與被告見面,並非蔡欣洋之基本事實,洵足憑採。而蔡欣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於101年9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均詳如前述。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一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故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所辯違反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推認被告所辯不實,仍應審認相關證據,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證人蔡欣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蔡欣洋之陳述為真實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單一蔡欣洋具重大瑕疵之先後不一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欣洋犯行之。縱認被告所辯違反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推認被告所辯不實,仍應審認相關證據,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八、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