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民國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昱君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瑞容
參加人 林亭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0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9月6日以「套筒辨識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嗣於同年10月2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609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12月27日(100)智專三㈢05077字第100211831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039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舉發理由所提全部證據(即證據2、3)均未揭示有系爭專
利所界定的「套筒表面係以可旋轉方式活動結合有一套體」之必要技術特徵,據此,原處分理由豈能在無證據佐證支持的情況下逕行認定該技術特徵為手工具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圓周差異及材質特性即可達到之效果,其所憑藉者究竟為何?又原處分理由及原訴願決定理由並無法證明舉發證據能夠達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訴求的功效。
㈡系爭專利所揭套體12可活動旋轉的技術特徵,就是細微地發
現了使用者在取用套筒時所存在的問題與需求,利用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使用者能夠直接輕鬆轉動該套體12而看到完整的尺寸文字,不必費時地將套筒抽出工具箱的置放槽再翻轉確認,達到讓套筒尺寸辨識更加快速方便之功效與目的。
反觀原處分理由既然明知證據2、證據3均不具此項技術特徵,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技術特徵於套筒辨識用途上卻屬習知,豈能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輕率認定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參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行以下,可知利用膠環(2O)
之「彈性束縛」以求「穩固套束」「俾能不致輕易脫落」,當係證據2之技術特徵。準此,殊難想像在彈性束縛及穩固套束之技術特徵下,該膠環(2O)還能夠呈現「可轉動態樣」,除非該膠環(2O)之彈性已疲乏,然彈性若已疲乏時,即無法「穩固套束」,更無法達到「俾能不致輕易脫落」之目的。是故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排除膠環束嵌於環凹槽可轉動態樣。
⒉在膠環是彈性體,且為求「穩固套束」「俾能不致輕易脫
落」之技術特徵下,將環體與套筒間之狀態關係由固定狀態關係改變為可轉動(可旋轉)狀態關係者,於技術概念上係一大突破,絕非僅僅是「將膠環與套筒間圓周大小作改變,即能產生膠環與套筒間緊密或寬鬆功能,而有固定或旋轉之功效」而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又能解決證據2所無法解決之「因插置位置不佳造成尺寸標示部被遮蓋」之問題。因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參證據3說明書第7頁第9行以下,係追求「該扣體(20)得與該套筒(10)穩固地結合為一體」之技術目的,係揚棄可活動旋轉之概念與技術的。而系爭專利之套筒表面係以可「旋轉方式活動」結合有一套體及套筒外表緣以可「旋轉方式」套結之顏色套體技術特徵,顯然未為證據3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又能解決證據3所無法解決之「因插置位置不佳造成尺寸標示部被遮蓋」之問題。是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明確界定其膠環20得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以維持
膠環20與套筒10之穩固套束關係,其膠環20是被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不具備系爭專利之套體12呈可旋轉之組配型態與技術特徵。而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確界定其扣體係扣合於該套筒之環凹槽,且其齒紋與套筒之齒紋相互嚙合。由此可證,證據2、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排除膠環束嵌於環凹槽可轉動
態樣。縱使改變證據2彈性體膠環之圓周大小,亦因彈性體膠環本身之「彈性束縛」,而無法輕易完成彈性體膠環可旋轉於套筒之技術特徵,均如前述。因此,證據2彈性體膠環束嵌定位於環凹槽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套體可活動性於套筒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能解決證據2、3所無法
解決之「因插置位置不佳造成尺寸標示部被遮蓋」之問題。又於證據2、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證據2、3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明確界定其膠環20得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以維持
膠環20與套筒10之穩固套束關係,其膠環20是被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不具備系爭專利之套體12呈可旋轉之組配型態與技術特徵。而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確界定其扣體係扣合於該套筒之環凹槽,且其齒紋與套筒之齒紋相互嚙合。由此可證,證據2、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套
體係透過內部形成之凸部與套筒大徑部之對應溝槽結合」技術特徵,亦無法經由證據2、3技術內容得到任何教示。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又能解決證據2、3所無法解決之「因插置位置不佳造成尺寸標示部被遮蓋」之問題,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⒊縱使改變證據2彈性體膠環之圓周大小,亦因彈性體膠環
本身之「彈性束縛」,而無法輕易完成彈性體膠環可旋轉於套筒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準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⒈縱使證據2所揭膠環20、證據3所揭扣體20均標示有尺寸
,由於證據2之膠環20及證據3之扣體20與套筒之間均為固定不可旋轉狀態,證據2、3之套筒產品使用上,仍舊存在系爭專利所指若尺寸文字因套筒插置位置的角度未對向使用者時,使用者必須將套筒抽出工具箱加以翻轉才能達到辨識尺寸為何之問題與缺點,是系爭專利明顯具有讓套筒尺寸辨識更加快速方便的功效。
⒉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既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3單獨觀之或其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之「套體係透過內部形成之凸部與套筒大徑部之對
應溝槽結合」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就系爭專利所屬之手工具套體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據證據2、公告第416381號書寫用筆具專利或(及)公告第578648號棘輪扳手之轉動盤結構專利來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被告審定時已就申請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
技術水準判斷出先前技術與引證案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套筒表面係以可旋轉方式活動結合有一套體,藉由套筒外表緣以可旋轉方式套結」與證據2之「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俾能不致輕易脫落」,或證據3「扣體與套筒接觸面成型有相互囓合之齒紋」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惟其差異僅在於未提供固定方式造成可旋轉之效果,對手工具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套體欠缺如證據2或證據3之固定方式或因長期使用之彈性鬆脫現象等,以圓周大小之差異及材質特性,達到兩圈套之元件可相互旋轉之效果,顯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習用技術,即系爭專利與證據2、3間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簡易置換,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具有顏色之套環辨識之套
筒尺寸之功效亦與證據2說明書揭示之「膠環(20)採不同顏色區分,使不同尺寸套筒(10)套束不同顏色的膠環(20),舉例而言,如10mm的套筒(10)套束黃色膠環(20),而15mm的套筒(10)則可套束紅色膠環(20)」功效相同或證據3說明書揭示「……經由轉印或網版印刷等加工方式於該扣體(20)之標示單元(22)表面成型有一具顏色之色彩層(30),藉以更能凸突顯該標示單元(22)的顯現」利用顏色差異區分不同尺寸之效果相同,故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或證據3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㈡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2或證據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說明書或圖式第2圖揭示之技術特徵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主要係用以達到得以防脫離套筒條件下圍繞套筒定點圓圍旋轉者。該等利用圓周大小之差異及材質特性,達到圈套之元件不脫離套筒並旋轉之效果,顯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一般習用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或證據3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㈢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2或證據3:
證據2或證據3雖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利用凸部與對應溝槽結合達到套體圓圍旋轉之結構特徵,然對於兩圈環套體而言,旋轉方式以相互無固定元件或凸部對應溝槽等方式達到滑動或旋轉其為手工具業者之慣用技術手段,另該等結構之設置其所欲達成的旋轉效果,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特徵在於「套體表面具
有數值尺寸標示部」,與證據2說明書揭示之技術特徵相同。系爭專利所欲達到藉由雙重標示之辨識功效亦與證據2或證據3提供圖文與顏色之雙重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或證據3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㈤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2: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套環為一封閉式環形套環者」,與證據2說明書及圖式第2圖之彈性膠環20所揭示之「套環為封密式環形套環」技術特徵相同,另當套環未具有固定元件,利用圓周大小之差異及材質特性,達到圈套之元件不脫離套筒並旋轉之效果,顯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一般習用技術,其所欲達到之顏色辨識功效亦與證據2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㈥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證據3: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在於「套環為一具開口之C形套環者。」與證據3說明書及圖式第1圖之扣體所揭示之「C形套環」技術特徵相同,另套環未具有固定元件,利用圓周大小之差異及材質特性,達到圈套之元件可不脫離套筒上並旋轉之效果,顯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一般習用技術,其所欲達到之顏色辨識功效亦與證據3相同,如前所述證據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㈦對於經驗法則瞭解凸部與對應溝槽結合達到定點旋轉的習用
技術,已可見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例如可轉動之戒指、可旋動之筆蓋等(亦可參見系爭專利申請前專利公報第3129
21、416381、016762號專利)。另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普通知識,例如將可轉動標式環應用於手工具領域亦可參見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專利公報第578648號。再者,對於將不同材質以凸部與對應溝槽結合等普遍資訊;也可見於一般工具書(如71年9月13日初版之塑膠製品設計手冊),其中第
310至313頁載明將兩種不同材質的物品結合的方式,可透過鍵或配合連結之(參照第312頁圖10-15)。同頁下方亦載明對於結合的保持,在6.「公差」亦提到:「比較性材料較嚴格的公差能保持在硬質材料上。」由上述敘述可知,透過凸部與對應溝槽的結合屬一般習用技術,且兩者之公差範圍對於是否可保持於對應之溝槽會有影響。簡言之,當兩者屬於緊配合者利於固著,公差配合範圍大時則利於套體的移動,故以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或所屬技術領域普遍使用的技術或工具書所載之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利用凸部對應溝槽之旋轉實屬一般習用技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2月8日經形式審查准許專利,是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參加人主張證據2或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提起本件舉發案(舉發卷第35、33至28頁)。經被告審查後,認證據2或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本院卷第34至36-1頁)。惟原處分係記載「證據2或證據3」,解釋上有單一引證、而非組合引證之意(即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說明原處分係先認定證據2或3足以證明獨立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比對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是否見於證據3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兩造確認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雖未到場,惟本院已將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參加人(本院卷第123頁之送達回證)。
⒈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不具進步性?⒋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不具進步性?⒌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不具進步性?⒍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不具進步性⒎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不具進步性?㈢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
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套筒工具組為改良對象,由於套筒係屬手工具中常用之工具材料之一,故在經常性的使用下,套筒表面不免易受刮傷或受潮而使保護膜脫落或電鍍層產生鏽蝕的情況,故前案(公告第144462、144463、251685號專利)所用之方法皆僅能治標而不治本,故前述習用之套筒辨識製程方法有種種缺失(本院卷第2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易於辨識各種規格,又耐用不易受損之標記方式,俾令使用者可清楚了解及方便適用之套筒辨識結構。為達上述目的,乃創造出一可套設在套筒上之套體,該套體係以高分子有機化合物製成,再以此套體依各使用者之需要以套固、凹固或可活動式之方法套設於套筒上,形成具可活動性之套筒辨識結構(本院卷第25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本院卷第29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套筒辨識結構,其中該套筒表面係以可旋轉方式活動結合有一套體,套體係由高分子有機化合物所製成之塑膠顏色辨識環體,藉由套筒外表緣以可旋轉方式套結之顏色套體,即能達到套筒尺寸辨識功效者。」(相關圖式見附圖1)㈤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2項:⑴證據2為93年9月1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號「套筒辨識環裝置」新型專利案(舉發卷第90至87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⒉證據3為94年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套筒標示結構(三)」新型專利案(舉發卷第86至81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
⒉證據2之技術內容:
證據2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係提供一種套筒辨識環裝置,其結構設計上,主要是於套筒(10)的一端端緣製成一擋止部(11)或設製一道環凹槽(12),俾得將另製之彈性膠環套束於套筒上,並藉其擋止部的擋止或環凹槽限位而不致脫落,於該等膠環表面得印製商標、尺寸等相關圖文或說明,並得採不同尺寸作不同顏色區分,據以使其在套筒的尺寸辨識上更為簡易,以方便套筒之取用,同時可藉以表彰商品的特色,進而可取代傳統將套筒尺寸及商標直接打印於套筒表面之設計,有效解決其衍生之套筒尺寸辨識困難等諸多問題者(本院卷第72頁之證據2說明書中【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⒊證據3之技術內容:
證據3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4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係提供一種套筒標示結構(三),包括有:一套筒(10),於其表面處成型有一凹環槽(11),且於該凹環槽槽底面成型有齒紋(12);一扣體
(20),於其外環面浮凸成型有一標示單元(22),而於其內環面成型有齒紋(24),該扣體係扣合於該套筒之凹環槽,且其齒紋與套筒之齒紋相互囓合(本院卷第82頁反面之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關圖式見附圖3)。
㈥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證據2、3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
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1至99、107至108、136至146、155至156、163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雖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院已將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通知送達參加人。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⒈證據2係一種套筒辨識環裝置,主要是於套筒(10)的筒
身一端形成略大之擋止部(11),或者可於筒身預定位置設製一道環凹槽(12),據得於套筒(10)的筒身套束一彈性膠環(20),利用膠環(20)之彈性束縛配合套筒(10)之限位構造使該膠環(20)被套筒(10)端緣之擋止部(11)形成擋止限位,或將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本院卷第74頁之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至8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
⑴系爭專利之「套筒表面係以可旋轉方式活動結合有一套
體」技術特徵為證據2之「......膠環(20)被套筒(10)端緣之擋止部(11)形成擋止限位,或將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技術特徵(本院卷第74頁之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6至8行)所揭露。
⑵系爭專利之「套體係由高分子有機化合物所製成之塑膠
顏色辨識環體」技術特徵,為證據2之「膠環(20)係採橡膠等彈性材質製成,於其表面乃得印製套筒(10)的尺寸、商標或使用說明等相關圖文,據以使其在套筒
(30)的標示更為明確、醒目,令使用者在取用套筒(10)時,可由膠環(20)上的標示輕易辨識套筒(10)的尺寸是否符合使用需求有效提昇其取用之便利性;再者,除了利用膠環(20)表面印製尺寸、商標等相關圖文提昇套筒(10)的辨識性外,更可進一步將膠環(20)採不同顏色區分」(本院卷第74頁之證據2說明書第
7頁第11至16行)所揭露。⑶系爭專利之「套筒外表緣以可旋轉方式套結之顏色套體
,達套筒尺寸辨識功效」技術特徵為證據2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膠環(20)係採橡膠製成,並於其表面可印製套筒的尺寸,或膠環可採不同顏色區分,提昇辨識性之技術特徵(本院卷第74頁之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至20行)所揭露。
⑷雖原告主張證據2之膠環(20)是束嵌定位於環凹槽(
12)中使用膠環穩固套束於套筒(10)之型態,證據2未揭示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套筒表面係以可旋轉方式活動結合有一套體」之必要技術特徵,原處分在無證據佐證支持情況下逕行認定技術特徵為手工具領域中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圓周大小之差異及材質特性即可達到之功效云云。
①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套筒表面係
以可旋轉方式活動結合有一套體」,並未進一步界定係以何種方式使套體旋轉活動於套筒,經核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至5行揭露「套體依各使用者之需要以套固、凹固或可活動式之方法套設於套筒上,形成具可活動性之套筒辨識結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套體係以套固、凹固或可活動式等之方法可旋轉於套筒上。而證據2揭露「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其膠環束嵌定位於環凹槽之技術手段,亦屬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套體套固於套筒上技術手段,是以在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套筒及套筒外緣套結有顏色套體技術特徵。
②又證據2套筒與套體結合手段與系爭專利同屬利用套
固技術手段下,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問題時,由證據2已揭露「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技術內容,自可輕易改變膠環之圓周大小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主張證據2內容所指於套筒套束不同顏色膠環的作
用,僅止於方便辨識套筒尺寸的公制或英制規格而已,並非指辨識尺寸的大小階級,而系爭專利套體(12)標示有尺寸文字時,若尺寸文字因套桶插置位置的角度為對象使用者時,利用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使用者能夠直接輕鬆轉動該套體(12)而看到完整的尺寸文字,不必費時將套筒抽出工具箱置放槽再翻轉確認,達套筒尺寸辨識更加快速方便之功效與目的云云。
①證據2揭露膠環表面乃得印製套筒(10)的尺寸、商
標或使用說明等相關圖文,據以使其在套筒(30)的標示更為明確、醒目,令使用者在取用套筒(10)時,可由膠環(20)上的標示輕易辨識套筒(10)的尺寸是否符合使用需求有效提昇其取用之便利性(本院卷第74頁之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6行),已明確揭露膠環可印製尺寸,方便使用者取用時可輕易辨識便利性,是以證據2不僅只是由顏色辨識尺寸,更可在膠環上印置尺寸。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使用者可直接輕鬆轉動該套體而
看到完整的尺寸文字部分,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問題時,由證據2已揭露「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技術內容,自可輕易改變膠環之圓周大小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技術特徵,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⑹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確實令習知辨識環
體與套筒之間的作用關係由固定狀態改變為可旋轉狀態,達可轉動套體(12)令其表面數值標示部(13)轉動置使用者眼睛所及位置、讓辨識更加快速方便之功效與優點,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能夠產生無法預期功效云云。惟原告既知環體與套筒間固定狀態係為習知,又固定與轉動係為相對關係,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從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容將膠環與套筒間圓周大小作改變,即能產生膠環與套筒間緊密或寬鬆功能,而有固定或旋轉之功效。原告雖爭執系爭專利係改變習知固定手段,產生無法預期功效云云,然手工具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套體與套筒間可轉動」之技術特徵,自可預期轉動套體可令數值標示部(13)轉動至使用者眼睛所及位置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⑺原告主張證據2彈性體之膠環,其技術特徵訴求是藉由
膠環之彈性產生「穩固套束」之功能,以達「俾能不致輕易脫落」之效果,縱將彈性體膠環之圓周大小作改變,由於彈性體膠環本身所據之彈性,將使得膠環與套筒間仍然呈現「穩固套束」之情形,而不會有呈現「或緊密或寬鬆之功能」,亦無法達到「或固定或旋轉之功效」;又縱使將彈性體膠環之圓周大小作改變,由於彈性膠環本身所據之彈性,將使得膠環與套筒間仍然呈現「穩固套束」之情形,而不會有呈現「或緊密或寬鬆之功能」,亦無法達到「或固定或旋轉之功效」云云。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施方式】第6頁第4至8行記載「......該套體(12)係以高分子有機化合物模壓製成之塑性套體,塑性套體(12)具備了質輕,化學性安定,耐磨性高且成本低等特性;再者,利用高分子有機化合物製成之套體(12),本身因成型之色料運用,而得以成形出不同顏色之套體供套筒套結使用,進而提供使用者可透過彈性套設於套筒表面之可旋轉顏色套體,達到該套筒尺寸辨別功效......」第7頁第9至11行記載「......藉由略凸於套筒表面之活旋轉顏色套體(12),塑性材質獨具之彈性變形優勢,得提供使用中不慎掉落之套筒與地面一緩衝功效,以防止套筒與地面接直碰觸產生結構損壞附加價值」(本院卷第25、26頁),可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套體係由高分子有機化合物所製成之塑膠顏色辨識環體」,套體亦具有如證據2彈性體之膠環本身所具有之彈性變形之效果,故系爭專利套體具有可旋轉功效,而證據2彈性體之膠環將圓周變大當然即具有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可旋轉功效。因此,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套體可活動旋轉於套筒問題時,由證據2揭露之「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技術內容,將膠環(20)之圓周增大,而完成系爭專利。且既然系爭專利之套體具有彈性可達旋轉活動於套體上,改變證據2膠環之圓周大小,自具有系爭專利之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⒊綜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至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經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在案(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原處分書第十㈥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0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㈧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套體係透過套設在套筒表緣對應尺寸之環凹部,而得以防脫離套筒條件下圍繞套筒定點圓圍旋轉者」(見本院卷第29頁)。
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2揭露套筒(10)的筒身一端形成略大之擋止部(11),或者可於筒身預定位置設製一道環凹槽(12),據得於套筒(10)的筒身套束一彈性膠環(20),利用膠環
(20)之彈性束縛配合套筒(10)之限位構造使該膠環(20)被套筒(10)端緣之擋止部(11)形成擋止限位,或將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本院卷第74頁之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至8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套體係透過套設在套筒表緣對應尺寸之環凹部技術特徵,為證據2之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技術特徵所揭露。另系爭專利之防脫離套筒條件下圍繞套筒定點圓圍旋轉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問題時,由證據2已揭露「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技術內容,而顯能改變證據2膠環之圓周大小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係一種套筒辨識結構,與證據2之一種套筒辨識環裝置同屬手工具之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套筒辨識裝置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因此,證據2、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證據2膠環(20)是被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
)中,根本不具備系爭專利之套體(12)呈可旋轉之組配形態與技術特徵云云。惟系爭專利之套體係以套固、凹固或可活動式之方法等可旋轉於套筒上,而證據2揭露之「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其膠環束嵌定位於環凹槽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套體可活動性於套筒之技術手段相同,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問題時,由證據2已揭露「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技術內容,而可輕易改變膠環之圓周大小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技術特徵,當可預期產生如系爭專利之轉動套體可令數值標示部轉動至使用者眼睛所及位置效果。簡言之,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並無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證據2彈性體膠環束嵌定位於環凹槽之技術手
段,其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套體可活動於套筒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證據2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係利用套體套設於套筒之技術手段,而證據2亦利用膠環套束於套筒上,兩者所利用技術手段係相近,差異僅在於套體相較於套筒與膠環相較於套筒之鬆緊度不同,上開之差異就手工具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經由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系爭專利,進而完成系爭專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⒌綜上,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套體係透過內部形成之凸部與套筒大徑部之對應溝槽結合,藉以在防止脫離套筒條件下圍繞套筒做定點圓圍旋轉者」(見本院卷第29頁)。
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2揭露套筒(10)的筒身一端形成略大之擋止部(11),或者可於筒身預定位置設製一道環凹槽(12),據得於套筒(10)的筒身套束一彈性膠環(20),利用膠環
(20)之彈性束縛配合套筒(10)之限位構造使該膠環(20)被套筒(10)端緣之擋止部(11)形成擋止限位,或將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本院卷第74頁之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至8行)。又系爭專利之「套體係透過內部形成之凸部與套筒大徑部之對應溝槽結合」技術特徵雖並未為證據2所揭露,然就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套體可圍繞套筒作定點旋轉之問題時,應能依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證據2已揭露膠環束嵌於套筒之環凹槽技術內容,而能改變膠環與套筒間套固之技術手段。況凸點對應溝槽而使之旋轉之技術手段已普遍使用於日常生活用品中,例如筆蓋對應筆身或瓶蓋對應瓶身之套固手段皆利用凸點對應溝槽而可旋轉之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之「套體係透過內部形成之凸部與套筒大徑部之對應溝槽結合」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就手工具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習知技術自能完成系爭專利,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係一種套筒辨識結構,與證據2之一種套筒辨識環裝置同屬手工具之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套筒辨識裝置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因此,證據2、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欲解決套體可圍繞套筒作定點旋轉之問
題,並無法在證據2之技術內容中獲得任何教示,是以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並無任何「套體(膠環)可活動旋轉」之概念或是技術在裡面。是故由該等技術內容無法得到「套體(膠環)可環繞套筒作定點旋轉功效」之教示云云。
⑴按通常知識係指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普通知識,包
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事項。又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之揭露內容,會促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問題時,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者,應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2技術內容並無任何教示套體可圍繞套筒
作定點旋轉之技術內容云云,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套筒表面係以可旋轉方式活動結合有一套體,套體係由高分子有機化合物所製成之塑膠顏色辨識環體,套筒外表緣以可旋轉方式套結之顏色套體,達套筒尺寸辨識功效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已如前所述。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差異點在於「套體係透過內部形成之凸部與套筒大徑部之對應溝槽結合」技術特徵,上開技術特徵雖未為證據2所揭露,然將凸部與對應溝槽結合達定點旋轉之技術手段,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習知技術,亦為日常生活中慣用技術手段,例如筆蓋對應筆身,利用筆蓋上之凸部,對應筆身上之溝槽使之可旋轉。此部分習知技術可由89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416381號專利案(其圖式第3圖可見筆蓋8具有卡合突起8h,與筆管2之環狀凹部2b2嵌合卡止,本院卷第129頁)及93年3月1日公告之第578648號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及第2圖可見金屬轉動盤37具有環凹槽38,而套卡體39有一相對於環凹槽之環凸部41卡固,具轉動之功效,本院卷第13
1頁)而得知。因此,系爭專利之「套體係透過內部形成之凸部與套筒大徑部之對應溝槽結合」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套體可旋轉活動於套筒問題時,自可依證據2揭露之膠環束嵌於套筒之環凹槽技術內容及爭專利申請時「凸點固定於溝槽」之通常知識,而完成系爭專利,原告所述不予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公告第416381號專利案書寫用筆具
專利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不應被認為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又公告第578648號專利案所強調技術特徵結果係「緊密套合」「雙重之套固功效」,該套卡體(39)與其套固之金屬轉動盤(37)之間並不具有轉動之功效云云。
①被告提出第312921、416381、016762號專利案及71年
9月13日出版之塑膠製品設計手冊工具書(本院卷第
126至134頁),均係為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利用凸部對應溝槽之旋轉係屬一般習用技術,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並非用以與先前所提出之證據2、證據3技術內容組合,而作為撤銷系爭專利所提出之引證,合先敘明。
②公告第578648號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記載套卡
體之外周緣設有一扳動部,內周緣則形成有一相對金屬轉動盤環凹槽之環凸部(本院卷第131頁),是以套卡體之扳動部讓使用者更易於扳動操作之結構,故該套卡體套固於金屬轉動盤係具有可扳動而轉動之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理。
⒋原告再主張由於證據2揭露之膠環束嵌於套筒環凹槽之技術內容,並不具有「套體(膠環)可活動旋轉」之功能。
系爭專利能解決證據2及證據3所無法解決之「因插置位置不佳造成尺寸標示部被遮蓋」之問題,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套體可環繞套筒作定點旋轉之問題時,顯然無法依證據2已揭露之膠環束嵌於套筒環凹槽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體可環繞套筒作定點旋轉之功效云云。然證據2主要欲解決套筒辨識問題,與系爭專利相同,雖原告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主觀認定認為有別於證據2或證據3,惟就客觀技術內容比對,證據2之套筒(10)的筒身預定位置設製一道環凹槽
(12),據得將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套筒表面結合有一套體技術特徵,對手工具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將證據2揭露之膠環束嵌於套筒之環凹槽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體旋轉於套筒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綜上,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不具進步性。㈩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或第2項或
第3項之附屬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套體表面形成有數值尺寸標示部,藉以提供使用者雙重尺寸辨識功效者」(見本院卷第29頁)。
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2揭露膠環表面乃得印製套筒(10)的尺寸、商標或使用說明等相關圖文,據以使其在套筒
(30)的標示更為明確、醒目,令使用者在取用套筒(10)時,可由膠環(20)上的標示輕易辨識套筒(10)的尺寸是否符合使用需求有效提昇其取用之便利性(本院卷第74頁之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1至16行)。又系爭專利之套體表面形成有數值尺寸標示部,藉以提供使用者雙重尺寸辨識功效技術特徵,為證據2之膠環表面印製套筒的尺寸、商標或使用說明等相關圖文,據以使其在套筒的標示更為明確、醒目,令使用者在取用套筒時,可由膠環上的標示輕易辨識套筒的尺寸技術特徵所揭露。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縱使證據2所揭膠環(20)標示有尺寸,由於證據2膠環(20)與套筒之間為固定不可旋轉狀態云云。
然如前所述,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欲解決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問題時,由證據2已揭露「膠環(20)束嵌定位於環凹槽(12)中,使膠環(20)被穩固套束於套筒(10)上」技術內容,自可輕易改變膠環之圓周大小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套體可旋轉於套筒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綜上,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套環為一封閉式環形套環者」(見本院卷第29頁)。
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2相較,證據2第2圖揭示一封閉式膠環,系爭專利之套環為一封閉式環形套環技術特徵為證據2膠環一封閉式膠環所揭露。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係一種套筒辨識結構,與證據2之一種套筒辨識環裝置同屬手工具之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套筒辨識裝置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因此,證據2、3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套環為一具開口之C形套環者」(見本院卷第29頁)。
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已於前述。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比較,證據2已揭露一封閉式膠環,就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就證據2揭露之封閉式膠環改變為C形膠環之形狀上改變,並無產生新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揭露扣體係為一彈性C型環扣(本院卷第82頁反面),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C形套環技術特徵,而證據3係一種套筒辨識結構,與證據2之一種套筒辨識環裝置同屬手工具之相同技術領域,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當遭遇套筒辨識裝置有關的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因此,證據2、證據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3所揭示,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處分有關引證「證據2或證據3」之撰寫方式,易引人誤認有單一引證、而非組合引證之意(即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如前第五㈡項所述;另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並無證據2、3之專利說明書,僅原處分卷內附有證據2、3之專利公報(舉發卷第90至81頁)。以上有待被告及訴願機關考慮改進,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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