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利維謹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上訴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 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利維謹(下稱利維謹)與原審共同原告 劉志良 (下稱
劉志良)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續率津貼,劉志良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利維謹,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第164頁背面),由利維謹承當該部分訴訟,故劉志良已脫離訴訟之繫屬。(惟關於利維謹、劉志良個人繼續率津貼及個人事務之論述,則均逕以姓名稱之,以資區別)㈡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質疑劉志良已將債權讓與利維謹,並抗辯
縱然有之,利維謹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對被上訴人本人為之,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惟劉志良已稱基於其與利維謹一同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達20年之久,及雙方為親戚關係等情誼,乃全權委任利維謹處理本件繼續率津貼訴訟,對於由許世烜律師為其提起本件訴訟,其無意見,若有程序瑕疵,願當庭追認,其在民國(下同)103年8月8日經由其配偶 陳亮麗 得知債權讓與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利維謹亦表示其係與陳亮麗討論後,始由劉志良讓與本件繼續率津貼債權,倘若本件請求權經法院認定存在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為繼續率津貼之給付,其同意就所受領之繼續率津貼金額,提撥其中25%予劉志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債權讓與亦在劉志良授權利維謹之範圍,堪以認定。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足供參照,則利維謹、劉志良於原審以102年1月12日補充理由狀㈡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非法所不許。而該書狀繕本已於102年1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既有書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第111頁),自應認已生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債權讓與並爭執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云云,均不足取。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利維謹與劉志良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5萬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5萬2,369元,及其中395萬7,368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479萬5,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利維謹及劉志良於94年7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利維謹及劉志良為被上訴人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售後服務、代收保險費及有關文件等事務,被上訴人則依據其所制訂展業制度附件管理處主管報酬規定(下稱系爭報酬規定)支付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亦即被上訴人應 給付利維謹 與劉志良招攬津貼、續年度招攬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年終獎金、主管津貼外,另應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繼續率獎金,依繼續率津貼之計算式,支付繼續率津貼。詎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無故停止支付繼續率津貼,積欠原定應於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月及101年12月給付之繼續率津貼,按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中國壽險公司、遠雄壽險公司、富邦壽險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13個月繼續率、25個月繼續率金額推算,被上訴人共積欠利維謹與劉志良繼續率津貼合計875萬2,369元。劉志良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繼續率津貼債權讓與利維謹,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金額全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75萬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變更聲明如三、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酬規定之各項報酬計有招攬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督導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年終獎金、主管津貼及繼續率津貼等7種,各有不同發放要件。利維謹與劉志良之系爭合約既分別於99年8月1日、同年11月5日終止,其等所負責承利管理處、承功管理處於99年12月核發繼續率津貼時亦不存在,依展業制度第23至25條關於合約終止之規定,自無由請求核發繼續率津貼,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5萬2,369元,及其中395萬7,368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479萬5,0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正背面)㈠利維謹及劉志良分別於94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利維謹與劉志良為被上訴人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售後服務、代收保險費及有關文件等事務,被上訴人則依其制訂的展業制度規定支付利維謹與劉志良有關之津貼及獎金(見原審調解卷第5-6頁)。
㈡利維謹與劉志良原為被上訴人所屬承利管理處、承功管理處
之主管,依系爭報酬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利維謹與劉志良者,除招攬津貼、續年度招攬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年終獎金、主管津貼及繼續率津貼。而所謂繼續率津貼,乃保戶在次年度(第13個月起)仍繼續繳納保費時,保險公司將提撥一定比例獎金獎勵保險經紀人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據系爭報酬規定第7點規定,依該管理處主管之貢獻比率,提撥繼續率津貼,於每年的6月及12月給付予管理處主管即利維謹與劉志良(見本院卷第59-69頁)。
㈢利維謹之妻 陳亮朱 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簽訂業務合作備
忘錄;利維謹與劉志良於99年4月16日設立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公司)。
㈣劉志良、利維謹原均登錄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劉志良
自99年8月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利維謹則於99年11月5日註銷登錄,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並於99年11月5日終止。
嗣利維謹 於100年3月22日改登錄為承利公司保險業務員,劉志良亦自100年3月起登錄為承利公司保險業務員(見原審卷第60、16、30頁,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94-95頁)。
㈤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停付利維謹與劉志良繼續率津貼(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原審卷第3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報酬規定,於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月及101年12月給付利維謹與劉志良經結算之繼續率津貼875萬2,36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繼續率津貼請領及核發之要件?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續率津貼?如是,其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繼續率津貼請領及核發之要件?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利維謹、劉志良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招攬保
險業務,被上訴人應如期於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月及101年12月給付按系爭報酬規定之計算方式結算之繼續率津貼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劉志良、利維謹與其之系爭合約已分別於99年8月1日、99年11月5日終止,其等負責之承利、承功管理處亦不存在,僅得依展業制度第23至25條關於合約之終止之規定行使權利,不得請求繼續率津貼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與劉志良、利維謹間之系爭合約分別於99年8月1日
、同年11月5日終止,為上訴人所是認(如不爭執事項㈣);展業制度第23至25條有「合約之終止」規定,亦有各該規定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惟管理處經理(即主任)之報酬依系爭報酬規定,復為展業制度第22條所規定(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利維謹、劉志良於系爭合約終止及管理處裁撤時,就已完成之工作,是否僅得依展業制度第23至25條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請求繼續率津貼,系爭合約及展業制度之規定顯然不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綜觀系爭合約及展業制度之全文,並斟酌兩造締約情形及經濟目的與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展業制度第23至25條規定:「第23條:各級
展業人員合約終止時,其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依其簽約年資按下列標準支給本人及合約終止時上級主管(略);第24條:總處長職級以上主管終止合約時,其任總處長以上職級期間合計達成12期考核期者,其育成(推介)獎金得支領終身,否則由原育成(上一代)主管支領;第25條:總處長職級以上主管合於勞基法規定退休時或身故時,其合約得由其指定人員按第9條規定辦理承續」,雖使用「合約終止時」之文字,但細繹其內容,第23條只規定「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如何給付,第24條則為總處長職級以上主管之育成(推介)獎金如何給付規定,第25條亦僅規定總處長職級以上主管退休或身故時之給付,既未提及「繼續率津貼」,則在系爭合約終止時,是否當然無請求繼續率津貼之權利,殊不能單憑第23至25條規定即為論斷。
⑶次依展業制度之規定,管理處主管承攬工作範圍為「配合公
司政策,展業單位之督導、展業單位之行政事務、提出公司所要求之報告、金融保險業務推展及所需增員訓練;培育管理處級主管人才、客戶服務、經授權代收保險費等各項事務」,其報酬如附件五(即系爭報酬規定),展業制度第11條第1項、第22條雖規定甚明(見原審調解卷第7、8頁),惟系爭合約第2條亦有關於乙方(即利維謹、劉志良)應完成工作內容之約定,則利維謹、劉志良承攬被上訴人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應一併完成:「①從事人身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之售後服務。②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③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暨有關文件」等工作(見原審調解卷第5-6頁),至為明確。是以,招攬保險,及與該保險有關之收費、服務等亦為身為管理處主任之利維謹、劉志良之主要業務,此觀諸系爭報酬規定定有招攬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不爭執事項㈡),亦足明之。故核其此部分合約之性質,應係以利維謹、劉志良為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⑷另觀之系爭報酬規定之繼續率津貼:每年6月及12月由公
司向各保險公司所支領之繼續率獎金中按下列標準核發繼續率津貼(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
「第13(25)個月繼續率津貼=第13(25)繼續率獎金×80%×單位貢獻度×第13(25)單位繼續率。
單位貢獻度=
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續-------------------------------------×100%
全公司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第13(25)個月單位繼續率=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13(25)個月實收保費----------------------------------------------×100%
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保費第13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者,第25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者,始得支領本項津貼。」可知所謂繼續率津貼,乃保戶在第13(25)個月起仍繼續繳納保費時,保險公司將提撥一定比例獎金獎勵保險經紀人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據上開規定,依該管理處主管之貢獻比率,於每年的6月及12月給付予管理處主任之津貼(見不爭執事項㈡)。此既為保戶在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所提撥之津貼,顯然與保險招攬業務之服務有關,亦為前所述工作內容之一部分,自亦屬承攬工作之報酬。因此,利維謹、劉志良在所招攬保險保戶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時如仍在職,繼續提供保戶服務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應認其等即有依系爭報酬規定請求繼續率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即應按上開計算式結算,並在原定之每年6、12月核發繼續率津貼之義務。至於支領時,兩造之系爭合約是否已經終止,及管理處是否存在,則非所問。
⑸再從保險招攬業務為高度競爭行業言之,被上訴人所稱其為
吸引及留住人才,方以繼續率津貼之設計,吸引並留住管理處主管,或可信實,惟乃其設計該規定之動機,系爭報酬規定既乏以系爭合約關係及管理處仍存續為限之明文,自不得脫逸前所述繼續率津貼仍屬承攬報酬,完成工作即有權領取之本質而為解釋。
⒊依上所述,系爭報酬規定之繼續率津貼既屬承攬報酬,自不
容拘泥於展業制度第23至25條「合約之終止」文字,即謂請求繼續率津貼之權利係以系爭合約尚屬存續及管理處依然存在為要件,仍應視利維謹、劉志良是否完成工作及是否符合系爭報酬關於繼續率津貼之規定,亦即其等在所招攬保險保戶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時如仍在職,繼續提供保戶服務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有依該規定請求給付繼續率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當然有按結算數額如數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應付繼續率津貼前即已終止,承利、承功管理處於斯時亦不復存在,利維謹、劉志良衹能依展業制度第23至25條規定行使權利云云,為不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續率津貼?如是,其數額
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惟各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不盡相同,倘嚴格遵守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時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難免發生舉證之困難,故上開法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特別增訂但書之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依客觀情形,命當事人舉證,如事實上確有困難,未免失之過苛時,受訴法院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於原定之99年12月、100年6月、
100年12月、101年6月及101年12月給付繼續率津貼,應給付利維謹、劉志良共計875萬2,369元,業據其援引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中國人壽公司102年1月24日中壽經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雄人壽公司101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富邦人壽公司101年11月16日富壽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第79-80頁、第77-78頁)為證,查:
⑴被上訴人未於原定之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101
年6月及101年12月給付繼續率津貼予利維謹、劉志良,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繼續率津貼之請領及核發,係以其等在所招攬保險保戶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時如仍在職,繼續提供保戶服務並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為要件,已於前述,而利維謹、劉志良已完成⑴保單區間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第13個月);⑵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第25個月)之招攬保險工作,且經保戶於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99年9月結算),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原定之99年12月核發該期繼續率津貼,於法自屬有據。至99年8月1日、99年11月5日劉志良、利維謹之系爭合約終止後之繼續率津貼,其等既不否認未再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亦未為其保戶提供服務,自無從請求上開時點以後保單區間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之繼續率津貼(即98年7月1日起始招攬保險,第13、25個月繼續繳納保費而原定於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月及101年12月給付之繼續率津貼),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之義務。
⑵又兩造約定之繼續率津貼,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向各保險公司
所支領之繼續率獎金×80%×單位貢獻度×單位繼續率為計算標準;所謂單位貢獻度係以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為分子,全公司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為分母之比例,所謂單位繼續率則係以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13(25)個月實收保費為分子,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保費為分母之比例,另約定以第13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者,第25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者,始得支領本項津貼,已如前述。可知單位貢獻度、單位繼續率亟需被上訴人各單位之業績數據、承利及承功管理處保險區間之新契約保費數據,及各保險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繼續率津貼數據始能計算得出。但利維謹、劉志良之系爭合約已經終止,則縱上訴人得藉由聲請調查證據查得前所招攬保險之保費及各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繼續率津貼之數據,仍乏計算單位貢獻度、單位繼續率之資料,上訴人確有舉證之困難。反觀被上訴人,不僅執有各保戶繳納保費之資料,並有其轄下各單位之業績資料與數據,且有保險公司給付繼續率津貼之數據,更有財會部門之人力得以蒐集資料及計算數據,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不因上訴人未能具體核算99年12月繼續率津貼數額,即遽認其之請求為無據。
⑶至上訴人得請求99年12月繼續率津貼之數額,業經被上訴人
按單位貢獻度、單位繼續率及上開保險公司回函數據,提出第13個月、第25個月之單位貢獻度&繼續率&繼續率津貼表(即第13個月:利維謹185萬9,696元、劉志良106萬3,914元;第25個月:利維謹74萬6,339元、劉志良28萬7,419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經上訴人陳稱其該計算式及金額均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依之主張利維謹、劉志良得請求之繼續率津貼分別為260萬6,035元、135萬1,333元,即堪採取。雖被上訴人辯稱承利、承功管理處已經裁撤,並無電腦資料得以運算,僅以人工方式試算,上開數據並非正確云云。但如前所述,此乃被上訴人依其所執有之證據計算而得之數據,且未據被上訴人具體陳明究有如何之錯誤,自非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容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原應於99年12月給付繼續率津貼,為其
所不爭執,且如前所述(系爭報酬規定之:繼續率津貼應於每年6月及12月核發),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劉志良之繼續率津貼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定於99年12月核發之繼續率津貼395萬7,368元(即2,606,035元+1,351,333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理,請求給付100年6月、100年12月、101年6月及101年12月份之繼續率津貼,則屬無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萬7,36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395萬7,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9日(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395萬7,368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