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9號民國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昌慧
(送達代收人 朱陽
興路3段318號9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茂昌
劉正旭
參加人 羅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4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3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束子握柄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3751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刪除,與97年
8月1日公告本相較,為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且未超出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同年3月24日(100)智專三㈢05048字第1002024547
0號函准予更正依法公告在案。其間,參加人於同年2月18日以系爭專利(更正前)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第26條第
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同年12月8日(
100)智專三㈢05056字第10021114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4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357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界定「束子握柄內部,設置
一中空部位」,並於圖式中各圖式均以「球棒」造型之束子握柄,而獲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可使整體束子輕量化並增加強度及結構之剛性,此前所未見之「束子握柄」,當然存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兼具減重輕量化設計以及美感與易握持之特性,且其產品於自行車業界廣受消費者喜愛。
㈡從證據2(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圖式可見,該快拆
握柄處係呈扁平狀,其上設一「鏤孔」,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可相比擬。證據3(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B1號),其結構與證據2相同,故無原處分書所稱二證據結合後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情形。
㈢所謂「中空」與「實心」相較兩者之剛性與強度,必須以同
材質相同之「斷面積」,或是同材質相同的「重量」來相較,此不外乎僅係為了節省材料,更是為了中空設置,究其物理特性而言確實可增加其強度及剛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束子握柄結構,其
特徵係在束子之握柄內部設置一中空部位,以達輕量化並提升強度及剛性之目的者」,其中對於束子之握柄並無如原告所稱「呈球棒狀」之描述,是球棒狀之構形並非系爭專利所請之技術特徵。
㈡證據2之握柄(2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束子握柄(10);證據2
之細長孔(21)類似於系爭專利之中空部位(10A),系爭專利僅將挖空部分設置於中心部,而證據2係中央部分全部予以貫通式之挖空,兩者技術手段極為類似,且兩案均明示此種技術手段達到減輕整體之重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外拆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即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當然證據2合併證據3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握柄(20)有中空為細長孔(21),證據3握柄(1)並非細長孔之型式,二者並非相同。
㈢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
決之問題,顯在於「實心束子重量易影響整體自行車重量」的問題。然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狀第3頁稱:中空與實心以同材質相同之「斷面」或「重量」來比較云云,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前提完全不同。即系爭專利係挖空原實心握柄以達到減輕重量之目的,必須以此為基礎審究該握柄之強度及剛性,絕非以相同重量論究其強度與剛性,若以相同重量之比較基礎,則無產生輕量化之目的,是以原告附件所示數值分析所為比較基礎顯與系爭專利不相合。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之記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在於「實心束子重量易影響整理自行車重量」之問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記載,係主張「透過鏤空或中空加工均可輕量束子重量,並提升結構強度及剛度」,而優於習知之實心束子結構。
㈡系爭專利提出兩大功能訴求,一為強化結構剛性極強度,二
為使束子結構輕量化,而鏤空和中空都是系爭專利揭露可達成輕量化功能的技術手段,在系爭專利第一功能訴求屬無法據以實施下,系爭專利可專利性僅剩輕量化之功能,然據前述之技術內容中揭露有透過鏤空技術手段達成輕量化效果之資訊,當然可藉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定義與說明書
之「新型內容」所載,已可確知其申請專利範圍係在定義束子握柄透過中空加工達到輕量化及增加結構剛性之效果,在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的界定上並無疑義,並無參照說明書「實施方式」及圖式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必要。故原告主張載於系爭專利在圖式中已揭露球棒狀的束子結構,系爭專利專利範圍應包含球棒狀型態之特徵云云,應屬無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7年4月9日經形式審查核准專利,是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參加人前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舉發卷第16至14頁)。經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0年1月20日更正本審查,認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第10
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本院卷第10至12頁之原處分)。嗣原告即以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訴願卷第3至5頁之訴願書)及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8至9頁之起訴狀),並經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本件爭點為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00年4月11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同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爭點。
㈢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
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無論係採用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用自行車束子大都還是使用金屬所製作而成,而金屬製的束子,無論係採用較輕的鋁合金,其束子握柄目前業界皆採用實心方式製成,故造成束子整體重量較重以致影響整體自行車之重量(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利用現有之鑄造技術(開模灌注金屬)亦或其他的金屬加工技術(例如:鑽孔、銑銷、刨磨等),使得自行車束子握柄處成為中空,或者經由加工法使握柄本體佈滿洞孔(可為貫穿孔或盲孔)成為整體鏤空或局部鏤空;使得整體束子得因為握柄部分成為空心亦或鏤空而減輕整體束子之重量,且此結構能夠增加束子握柄本體之強度及剛性,達到提高強度以及輕量化之目的,使得利用本創作之使用者,不祇能方便組裝或者拆卸自行車零組件,亦不會擔心自行車束子會於使用中因為斷裂而脫落,造成束固之自行車零件脫落而損壞或者遺失,尤甚者若是自行車束子束縛固定的是重要之自行車零件例如車把手或者坐墊,則會使騎乘者發生危險而受傷,故系爭專利之創作係不失一兼顧高強度以及高剛性且輕量化之優良創作(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⒉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許並
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更正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本院卷第122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束子握柄結構,其特徵係在束子之握柄內部設置一中空部位,以達輕量化並提升強度及剛性之目的者。」(相關圖式見附圖1)㈤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2項:⑴證據2係西元1995年4月
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QUICKRELEASECLAMPFO
RABICYCLE」專利案(舉發卷第7至5頁)。⑵證據3係2001年7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SAFEQUICK-RELEASEBICYCLEAXLEFASTENER」專利案(舉發卷第4至1頁)。
⒉證據2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6年11月23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aslot(21)verticallyextendingthroughacentralportionofsaidhandle(20)fordecreasin
gtheweightofsaidhandle(20),…」(舉發卷第5頁反面),並參酌圖1(如附圖2所示),可知證據2揭露一種快拆結構,其包含快拆之握柄(20)中央上開設細長孔(21)以達到輕量化效果。
⒊證據3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3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為一種自行車車轂的快拆裝置,參酌圖5(如附圖3所示),證據3於快拆握柄前端的內部採挖空結構(accessslotincamlever3),用以在內部設置彈簧(leverspring8)等元件。
㈥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3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
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機械設計上冊」第18頁(東華書局75年初版。本院卷第95至96頁)、「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第4-2頁(臺隆書局74年增補3版,本院卷第97頁),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9至51、99至105、113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㈦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由於證據2、3皆為應用於組裝或者拆卸自行車之快拆結
構,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證據2、3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快拆之握柄等構件,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雖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2、3不同,惟客觀上證據2、3已揭露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考證據2、3所揭露者,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3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3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
⑴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在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元件或限制條件,即非專利權範圍,是以,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亦即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僅於對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而需要解讀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然界定「束子
握柄內部,設置一中空部位」並於圖式中各圖式,均以「球棒」造型之束子握柄為其圖式並獲該案說明書所支持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一種束子握柄結構,其特徵係在束子之握柄內部設置一中空部位,以達輕量化並提升強度及剛性之目的者。」並未界定原告所稱「球棒造型」之技術特徵,且其記載極為明確,自不得將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用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不當地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進而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原告所謂的「球棒造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經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
之束子握柄結構,其特徵係在束子之握柄(10)(對應證據
2之握柄(20))內部設置一中空部位(10A)(對應證據2之細長孔(21)),以達輕量化並提升強度及剛性之目的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主要已為證據2所揭露,其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僅為系爭專利之中空部位(10A)位於握柄(10)內部,而證據2之細長孔
(21)係中央部分延長軸向予以貫通短軸向之挖空,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至3行記載「使得自行車用束子
(20),因為握柄(10)部分成為中空(10A)亦或鏤空。或在握柄(10)表面上設置數個孔洞(10B),因此而能減輕整體束子(20)之重量者。」(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而證據
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確記載「…aslot(21)verticallyextendingthroughacentralportionofsaidhandle(20)fordecreasingtheweightofsaidhand
le(20),…」(舉發卷第5頁反面),已揭露握柄(20)上鏤空一細長孔(21)可達到輕量化之目的,是以證據2該等細長孔(21)即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空部位(10A),雖二者形狀尚有差異,所達輕量化之目的並無不同,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又證據3之快拆握柄前端的內部採挖空結構(acce
ssslotincamlever3),則組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由引證案圖式明顯看出,所謂握柄均係呈「孔洞
」或「鏤孔」,非如系爭專利係於束子握柄處呈「中空」狀云云。惟如前所述,證據2之細長孔(21)即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空部位(10A),雖二者形狀尚有差異,所達輕量化之目的並無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⒌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並提升
強度及剛性之目的者」,前經被告於原處分第4至6頁第九㈥項認定:「......惟系爭專利所使用『自行車束子握柄處成為中空『技術手段僅能達到自行車輕量化之目的,而綜觀說明書之敘述,並無證據可證將原實心之自行車束子握柄處改設置成為中空,其可提高束子握柄本體強度,反而原為實心之自行車束子握柄因中心挖空,使得機械性質變差,即握柄本體強度變弱。據上,說明書所載之技術手段係無法達到系爭專利預期產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然說明書僅載『自行車束子握柄處成為中空』之技術手段,欠缺實際數據以證明其可達到強度之增加,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不但無法增加強度,反而強度會變弱。」(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而原處分有關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部分,乃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所不爭執之爭點,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並提升強度及剛性之目的者」即有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無從與證據2比對。
⒍原告又主張「就工程力學而言,有關中空面積部分,在斷
面積有無中空,在安全使用上的疲勞結構相差有十倍的數據,大家雖然都有中空孔,功能都一樣,但是在材料、剛性上相差非常大。」、「以機械力學而言,同樣的斷面積是否中空,在彎曲應力上或疲勞應力上中空的強度與壽命都會增強,若以一般實心而言,僅能接受固定斷面積的結構,就無法增加強度與其壽命。」云云。
⑴由彎曲應力σ=Mc/I(M為彎曲力矩,c為截面形心至
中性軸距離,I為慣性矩。參「機械設計上冊」第18頁,東華書局75年初版,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知,於彎曲應力(σ)為定值之前提下,I/c即截面模數愈大,則可承受之彎曲力矩(M)愈大,而I/c即截面模數係由截面幾何參數如尺寸等決定,一般常用規格之截面模數等可由機械設計手冊查詢而得(參「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第4-2頁,臺隆書局74年增補3版,本院卷第97頁),是截面幾何參數如尺寸等決定截面模數,以同樣的斷面積以中空圓截面(外徑D及內徑d)與實心圓截面(直徑d)為例相較,由圓面積公式可知外徑D=√2d,再由慣性矩(I)公式(參「機械設計上冊」第18頁,本院卷第96頁),可知中空截面慣性矩(I)為實心截面慣性矩(I)之3倍,最後比較中空截面與實心截面二者之截面模數即I/c,可知中空截面截面模數為實心截面截面模數之3/√2倍。而彎曲應力σ=Mc/I可知,於彎曲應力(σ)為定值之前提下,I/c即截面模數愈大則可承受之彎曲力矩(M)愈大。是原告所稱同樣的斷面積在彎曲應力上中空的強度增強,係基於彎曲應力及截面模數等公式推導之必然結果,且就系爭專利而言,其說明書僅載「自行車束子握柄處成為中空」之技術手段,對束子握柄截面幾何參數等並無揭露,欠缺實際數據以證明其可達到強度之增加,而違反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業經原處分認定在案,原告對此爭點亦未爭執,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系爭專利剛性大云云,顯係基於系爭專利違反同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之前提,自無所據。
⑵至於原告所稱疲勞應力云云,按疲勞應力係為避免機件
於周期性負荷下產生低於降伏強度下損壞所設定之耐久限應力,影響疲勞應力之因素有幾何參數、表面缺陷、殘留應力等,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見有關自行車束子握柄處成為中空與影響疲勞應力之因素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同樣的斷面積在疲勞應力上中空的壽命增強一事,顯係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相關記載之前提,亦無依據,而非可採。
⒎原告主張中空與實心來相較其兩者之剛性與強度,必須以
同材質相同之「斷面積」來相較,或是以更普通的說法來說,必須以同材質相同的「重量」來相較,路邊所有以金屬所製之電線桿,其桿體之內部約為「中空」,此項作為不外乎係僅係為了節省材料,更是為了中空設置,究其物理特性而言確實可增加其強度及剛性云云,並提出證物一之圖式(本院卷第65至94頁)為證。
⑴同樣的斷面積在彎曲應力上中空的強度增強,係基於彎
曲應力及截面模數等公式推導之必然結果,已如前述。於同樣的斷面積及材質之前提下,其密度相同即質量相同,故於引力不變下重量亦同。因此,同樣的重量在彎曲應力上中空的強度增強,亦可由彎曲應力及截面模數等公式推導所必然產生之結果。原告所稱電線桿設置中空亦為相同力學公式下之應用,亦可說明此等中空斷面之應用係基於彎曲應力及截面模數等公式推導之必然,未具無法預期的功效可言,而普遍運用於各技術領域。⑵至於原告所提證物一係於SolidWorks(3D機械CAD軟體
)中執行應力分析功能所得之模擬畫面,其模擬畫面TY
PEA、B、C分別類似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外觀(中空斷面)、證據2圖1之外觀、系爭專利第一圖之外觀(實心斷面)。而SolidWorks軟體執行應力分析功能需輸入各種參數如材質、負載型式、位置等以運算位移、應力及應變等,該軟體廣為業界於產品設計時使用,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自行車束子握柄處成為中空」之技術手段,欠缺實際數據以證明其可達到強度之增加,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業經原處分第4至6頁第九㈥項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而為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所不爭執,已於前述。因此,前開證物一並無比對基礎可言,原告亦未說明證物一所模擬者與系爭專利、證據2間有何關聯,自難以證物一證明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3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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