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建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7月間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帳務查
詢明細、交易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