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溫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溫笠君 前於就讀弘光技術學院時
,邀同被告溫國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
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溫笠君計申請撥款6
筆,所貸得金額共115,191元,利息如附表所示,約定於本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開
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95
年7月1日,應還款日95年8月1日,除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溫笠君自97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貸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98,84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溫笠君行蹤不明,非故意未依約清償
債務,因伊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懇請以先繳納利息
方式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2
件、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各5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1件
、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請求原告容許以先繳納利息方式清償債務,被告
自得與原告為訴訟外協商,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
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訴外人溫笠君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依約及民法第478條、第739條規定,被告自有連帶返還本
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本金金額│餘欠金額│訂約日期│撥款日期│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
│01│27,503元│11,159元│民國91年│民國91年│民國97年5月1日起│7.31%│自民國97年6月2日│
││││2月5日│5月13日│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02│25,126元│25,126元│民國92年│民國92年│民國97年5月1日起│6.816│,按左列利率百分│
││││1月24日│5月13日│至清償日止│%│之10,超過六個月│
├──┼────┼─────┼────┼────┼────────┼───┤者部分,按左列利│
│03│28,041元│28,041元│民國92年│民國92年│民國97年5月1日起│6.816│率百分之20計算。│
││││8月28日│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
├──┼────┼─────┼────┼────┼────────┼───┤│
│04│13,713元│13,713元│民國93年│民國93年│民國97年5月1日起│6.816││
││││1月30日│5月3日│至清償日止│%││
├──┼────┼─────┼────┼────┼────────┼───┤│
│05│11,988元│11,988元│民國93年│民國93年│民國97年5月1日起│6.816││
││││9月7日│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
├──┼────┼─────┼────┼────┼────────┼───┤│
│06│8,820元│8,820元│民國94年│民國94年│民國97年5月1日起│6.816││
││││2月4日│4月27日│至清償日止│%││
├──┼────┼─────┼────┼────┼────────┼───┼────────┤
│合計│115,191│98,847元││││││
││元│││││││
├──┴────┴─────┴────┴────┴────────┴───┴────────┤
│(1)編號1利息計算方式:約定於基準日起,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基準日本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百分之0.5固定計息。當日本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6.631,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
│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7.131。│
│(2)編號2、3、4、5、6利息計算方式: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固定計息。本│
│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7年5月1日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6.316,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
│之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8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