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時生爭吵,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月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房間內,又因細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枕部頭皮血腫,右鼻上方八x二平方公厘擦傷、右鼻下方五x二公厘擦傷、左大腿內側二十x十五公厘瘀青及十x十公厘瘀青、右大腿內側十x十公厘淤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吵著叫我帶她去逛街,我不想去,兩人發生爭吵、對罵、拉扯,我沒有毆打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酌上開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受傷部位分佈在身體之左側枕部頭皮、右鼻上方、右鼻下方、左大腿內側、右大腿內側,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兩人互有拉扯等情,據此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鼻部及左、右大腿內側成傷,被告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於本件傷害行為時,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相處之道,貴在溝通、體諒、包容,始能創造和諧美滿之婚姻生活,然被告竟因口角細故,動輒出手傷害告訴人,復於事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反省檢討之意,惟念及被告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