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林念慈林俊良 二人(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七十四年七月間起,被告常深夜未歸,原告雖百般忍受,然被告更進而在外居住,棄妻兒於不顧,亦未支付生活費用,至今已十六年有餘,其間經親友勸告亦無效,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俊良、林念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四年七月間起,常深夜未歸,原告雖百般忍受,然被告更進而在外居住,棄妻兒於不顧,亦未支付生活費用,至今已十六年有餘,其間經親友勸告亦無效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女林念慈到庭證稱:「我讀國小就沒有看過父親,也沒有打電話回家過,是否與其他親戚聯絡我不清楚」、「我從小的生活費都是我母親,或是舅舅等娘家的人在幫忙。父親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子林俊良亦證稱:「父親是在我國小時離家,從此就沒有父親的消息,我的生活費都是母親或外婆在提供」等語明確(均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上開證人之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0號、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七十四年間離家未歸,其間亦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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