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 律師
被 告 蔡安全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三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之本票二
紙,係因原告斯時遭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以假扣
押之方式追討債權,乃簽發系爭票據以緩和亞太銀行之討債動作,實則原告與被
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於原告已償還亞太銀行多筆借款後,持以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八六0號),爰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兩造之前合資
購買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第三五四號(重測前為下七張犁段一三九
號),被告所佔持分為六分之一,嗣後因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又被銀行假扣押,
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七百零六萬二千二
百三十四元係依據上開土地面積一六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四千
三百元所得,並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00號卷宗及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三八八六0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私法上權利存否
有不確定性,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應堪認定,合先敘明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為緩和訴外人亞太銀行之催討
動作乃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辯稱:原告開立本票係為擔保所
購土地之過戶等語。經查:依卷附「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甲○○,乙
方蔡安全。茲因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間,共同購買臺中地方法院執愛字第五五五
五號執行事件所示不動產,坐落:①台中市○○區○○段○○○號 田八 則二四二
八點六七平方公尺。②同段三五三號田八則四二三七點五七平方公尺。③同段三
五四號田八則一六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等三筆合計八三0八點六二平方公尺。
以甲方名義為產權所有人登記,但甲方持得六分之五,乙方持得六分之一。」,
及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筆錄「聲請人
(即被告蔡安全)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間,與對造人(即原告甲○○)共同投資
購買土地三筆,聲請人持有六分之一,及借貸款項有裁定本票四張,對造人至今
未還,以致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⒈聲請人同意對造人以新臺幣
(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整還清上述所有債務。⒉對造人以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給
付聲請人五十萬元,餘款四百萬元對造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聲請
人。⒊對造人在款項還清後需撤回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三號確認本票不存
在事件。⒋聲請人需還給對造人所有本票及其餘請求拋棄」,再參照原告開立二
紙本票之金額總和七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恰為上開編號③土地面積一六
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四千三百元(計算式為1642.38×4300=
0000000),堪認被告主張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嗣後因土地無法辦理過戶,又
被銀行假扣押,原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值採
信。況被告已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業經原告於審理時庭呈無誤,則被告票
據上權利已因喪失占有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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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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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年9月30日│四百萬元│88年12月3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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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年9月30日│三百零六萬二│88年12月30日│WG00000000│
│││千二百三十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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