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美麗 前執其所背書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高新銀行大公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向伊借款,伊應允後即如數交付,詎上開支票於屆期後經伊在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美麗於伊出國期間,在未告知本人之情況下所私自執有,且其上之簽字及金額亦非伊所書寫,伊就此亦未授權訴外人李美麗逕予填載,訴外人李美麗就此無權代理簽名之票據,自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況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其刻意收受非訴外人李美麗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其動機及用意本有不當,是被上訴人自應向訴外人李美麗請求給付票款始為正途,其自不得執該票向伊請求付款,原審逕以伊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屬善意,且伊亦不得以與訴外人李美麗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美麗前執由其背書之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向伊借款,伊應允後即如數交付,詎系爭支票於屆期後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等情,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非其所填載,且其亦未授權訴外人李美麗代為填寫,其就此並無庸負責云云,惟系爭支票乃係上訴人於 蓋妥 印文後借予訴外人李美麗使用,交付時並有授權其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乙節,此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承,是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既已授權訴外人李美麗填載屬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及其金額等項,且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李美麗處取得系爭支票時,該票之外觀並均已具備票據法所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上訴人於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該票原係未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而對於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主張該票據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票據所載文義行使其權利自明。
⑵、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支付轉讓之,且此均亦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乃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李美麗使用,嗣訴外人李美麗則執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乙節已如上述,是系爭無記名支票既係上訴人為借予訴外人李美麗使用而簽發交付,而訴外人李美麗亦因借款而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係因借款而非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李美麗處取得系爭支票,其依法本得對發票人之上訴人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明知訴外人李美麗曾承諾會自行負責之情而於系爭支票之取得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美麗間所存自行付款之抗辯自不得對抗正當取得票據之第三人即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不須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本件上訴人並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而對於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主張該票據無效,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乃係正當取得,上訴人並不得以與訴外人李美麗間所存自行付款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就系爭支票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而負其付款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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