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行有期徒刑十月。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縣○○鄉○○路○○○號四樓住處,以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縣○○鄉○○路○○○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有開刀,有買止痛藥服用,可能因此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在高雄縣○○鄉○○路○○○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九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服用止痛藥云云。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示甚明,而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參之上開函示意旨,應無因服用其他藥物致產生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甚顯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可確認,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行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決有期徒刑後,五年內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之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施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