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丙○○之姐,乙○○則與丙○○為同學關係,甲○○因而與乙○○有所認識,二人為朋友關係。緣丙○○曾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租用保管箱使用,嗣丙○○因已無使用該保管箱之必要,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將該保管箱之鑰匙交予甲○○並由其使用該保管箱,甲○○因而持有於八十三年間某日由乙○○託由丙○○所保管置於該保險箱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一批,詎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於取得該批金飾之持有後,明知上開金飾係乙○○所託管之物,未經乙○○同意不得任意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將上開金飾均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即將該批金飾分成二批,每批各七件金飾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七日(聲請書誤認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之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下稱高雄市政府動產質借所)辦理質借,並因而分別質借而得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元及三萬五千元以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因乙○○之妹結婚需使用該批金飾而欲向丙○○取回時,經丙○○告知該保險箱已交由甲○○使用,而乙○○因此轉向甲○○欲索回該批金飾,始經甲○○告知已將該批金飾質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從其妹丙○○處接收使用該保管箱,且該保管箱內當時確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一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告訴人的東西,是告訴人和伊一起去質借的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一批係為告訴人乙○○所有,而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寄放於丙○○所租用之前開保管箱內,後因丙○○已無使用該保管箱之必要,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將該保管箱交由被告甲○○使用,又上開金飾確於該保管箱交由被告使用後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七日經人將之攜往高雄市政府動產質借所辦理質借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證人丙○○、被告及告訴人三人所書立之保管條一紙、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質借單二紙及質借物品登記冊(簡上卷第八頁)一紙在卷足稽,另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質借物品登記冊連同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質借單函詢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出具之九十二年高市財動所字第○四六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四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基上所確定之事實可知,該批遭質借之金飾原係存放於保管箱中,而當時僅被告持有該開啟保管箱之鑰匙,顯然當時有機會將之攜往質借所辦理質借之人僅為被告而已,復參酌上開二紙質借單所示,質借人之姓名亦為被告之情以觀,衡諸常情應係被告持往質借才是。
(三)對此,被告雖於警詢時解釋稱:「因我於八十六年間向乙○○借新臺幣二十萬元,每月繳她新臺幣一萬元利息,繳約一年因經濟無法繳給她利息,後來她借我金飾十四件分二次典當,將典當全數金額算是利息的錢,她全部拿走」等語,復於偵、審程序中再稱係因為告訴人要錢用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七號第二十頁、簡上卷第六六頁),顯然其係以告訴人當時需錢花用,而因其尚積欠告訴人利息,遂由其向告訴人借得該批金飾後,再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質借,而將質借所得之金額交予告訴人使用為其論據,惟衡諸被告前開所稱,顯與常情已有不符,蓋被告當時既已積欠告訴人利息尚未償還,何以告訴人會願再將該批金飾借予被告,如此不啻增加未來告訴人求償之額度,使將來完全受償之困難度增加,告訴人當無可能會為此自陷於更不利益於己之作法才是,故被告所稱是否屬實,誠值令人懷疑。
(四)且公訴人曾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職員 戴美金 詢問當時是否有如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質借之情事,證人戴美金並無法明確說明,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亦依職權函請質借所提供歷次收取前開質借金飾質息承辦人員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傳訊調查,惟已經該所回覆承辦人員已無從查考,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高市財動所字第○六六八號函一紙在卷足稽,顯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稱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質借乙事係為真實。
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所示,並無法推認當時告訴人確有共同與被告前往質借該批金飾,且如前述,此情亦與常情有所相違,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而應適用新法,已如前述,原判決並未比較適用,逕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其並無侵占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侵占告訴人所寄放之金飾,無端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又其於犯後猶試圖卸責,顯無悔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樣式重量
一手環雕花一對(即二件)一兩
二手環紅寶裝飾一對(即二件)一兩
三手環雕花裝飾(一件)一兩
四水滴紅寶墜飾(一件)一兩
五翡翠珠粒黃金項鍊(一件)一兩
六白寶裝飾黃金項鍊(一件)一兩
七男黃金水波項鍊(一件)一兩
八女黃金水波項鍊(一件)六錢
九雞形圓牌墜飾水波項鍊(一件)五錢
十瓢蟲造型手鍊(一件)一兩二錢
十一心型手鍊(一件)五錢
十二藍寶男婚戒(一件)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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