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號),本院經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