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內停車場,見 胡嘉旂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車上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弊二十七枚,共計新台幣二百七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前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見 廖良訓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打開車門,竊取廖良訓所有置於車內排擋鎖旁紙杯內之零錢六元。嗣經車主廖良訓發現報警查獲。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繫屬本院(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二五八號,下稱前案),迄今尚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前案聲請處刑書可按。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案則於同年五月十日,兩罪犯罪時間僅相距二日,且犯罪之手段相同,可認定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茲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