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0號),經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九三號)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見乙○○所飼養之三隻雞進入座落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口 許某 耕種之芭樂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三隻脫離主人所有之雞隻侵占入己。迨同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又有乙○○所有之八隻雞進入甲○○所耕種之前揭芭樂園,甲○○又基於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發覺而報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揭芭樂園查獲許某,並取出脫離乙○○所有之前述十一隻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跟雞隻主人理論,並無侵占之意等語。
五、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被告甲○○在警訊、偵查均未承認伊有侵占告訴人雞隻之犯意,始終表示係
為了跟雞隻所有人理論等語,「因他的雞吃我的菜,所以我才將雞抓起來、關起來,等到主人跟我講,我再給他,讓他知道他的雞吃我的菜。」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十五分警訊筆錄。「問:是否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和十七日分別竊取乙○○所有雞共十一隻?答:是因為他的雞去我菜園吃我的菜,造成損失,我才將它們關起來,目的是要主人來向我說要和他理論。」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偵訊筆錄。是被告始終並未自白有侵占之犯行。
⑶本件告訴人到院亦表示經被告說明後,本件應係誤會,且雙方亦在台南縣永康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達成和解,表示純屬誤會,此有該會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既未在偵查中自白侵占,告訴人亦到院表示係屬誤會,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在警訊中之指訴,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況依上開情狀被告確有種菜,菜確有被琢之痕跡,此有被告提出之相片一幀附卷可依,告訴人與被告之住居所,一在巷口(大同街二七七號),一在巷尾(大同街三二0巷八號),告訴人也不知其雞隻會跑到他人之菜園吃菜,才會認被告有侵占等情,被告所辯抓雞隻目的係待主人來理論一節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